(五)披露的比較
馬來西亞準則要求企業對以下方麵進行詳細披露:(1)對保險費收入、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協約分入再保險、索賠和取得成本進行確認和會計處理時所采用的會計政策;(2)應在資產負債表和附注中披露的內容有投資種類、重估價準備、各項應收款減去壞賬準備後的餘額、各項應付款的金額、未付索賠準備(總額和淨值)、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和人壽保單持有人的負債;(3)在損益表中應披露的內容有營業額或營業收入、保險費和再保險費、分出保險費、分類列示投資收益、未到期責任準備金的增減、索賠淨額、傭金淨額、開保業績以及列示死亡、到期、退保、養老金、現金紅利及其他保單利益;(4)分出再保險應單獨披露,並從總保險費中扣除;(5)再保險索賠轉回應單獨披露,並從總索賠支付額中扣除;(6)與各類企業相關的開保賬戶、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和未支付賠款的變動情況。我國準則規定(1)保險人應當在資產負債表中單獨列示與原保險合同有關的下列項目:未到期責任準備金、未決賠款準備金、壽險責任準備金、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2)保險人應當在利潤表中單獨列示與原保險合同有關的下列項目:保費收入、退保費、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已賺保費、手續費支出、賠付成本、提取未決賠款準備金、提取壽險責任準備金、提取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相比之下,可以看出馬來西亞準則中對披露的要求更為全麵詳細,要求披露對各種業務進行會計處理時所采用的所有會計政策,並且在資產負債表披露方麵,不僅與我國準則一樣要求披露各類責任準備金,還要求披露投資種類、重估價準備等項目的內容;在利潤表披露方麵,除與我國相同規定外,還要求披露投資收益、開保業績等相關會計信息。
(七)思考與建議
1.應明確界定“保險風險”及“重大保險風險”
我國保險會計準則準則對保險合同進行定義時,雖借鑒國際慣例,引入了“保險風險”概念,但未進一步對“保險風險”進行明確界定。而“保險風險”是保險合同的核心,若不對其明確界定,則會增加對保險合同界定的難度。另外,我國準則也沒有對“重大保險風險”進行界定,這將使得混合保險先合同(內含衍生金融工具、投資、儲蓄成分的保險合同,如新型壽險合同)的分拆難以操作,容易造成將非“重大保險風險”保費如投資基金或銀行存款全部按保費計入“保費收入”賬戶,使改賬戶不能真實反映保險公司承擔風險責任的高低,同事形成保費收入的虛增,誤導信息使用者對財務報表內容的理解。因此,我國應借鑒國際上的做法,從保險事故實際發生數量與預期發生數量不同的可能性、保險事故實際成本與預期成本不同的可能性和合同期末保險人義務金額的改變這三個方麵對保險風險進行分類和界定。另外,保監會還應嚴謹界定重大保險分割線“測試標準”和“保費分析”細則,以使包含在混合保險合同中的儲蓄、嵌入衍生金融工具等非保險風險的部分得以客觀地分拆,增強保險財務信息的價值。
2.應對保單取得成本進行遞延
我國準則規定保單取得成本如傭金、手續費等應在當期全部計入損益。在這種費用化會計政策下,如果保險公司業務快速增長,受到保單取得成本的影響,其利潤就會隨著銷售量的增加而大幅下降,而一旦銷售量增長趨於平穩或大幅下降,利潤反而大幅增長。可見,保單取得成本費用化違背了會計核算的配比原則,導致會計信息嚴重背離客觀經濟的實際狀況,使會計信息的可靠性大打折扣。(劉玉煥,2007)因此,基於我國保險業還處於初級階段並且發展速度較快的國情,我國應借鑒馬來西亞會計準則對保單取得成本在保險期間進行攤銷的方法,以確保保費收入與相關保單取得成本在保險期間的配比。
3.應及時引進和培養保險會計人才
隨著我國保險業的迅速發展,保險業會計準則對保險財務信息的透明度、精細度、準確度要求不斷提高,對保險會計人員素質的要求也隨之提高。準則執行過程中涉及的許多複雜問題如公允價值、準備金充足性測試等,都需要會計人員具有極高的專業判斷能力,而目前我國保險業普遍缺乏此類高素質人才。因此,保險行業應吸引高素質的人才進行專業研究及財務工作,積極培養具有會計和保險專業知識的複合型人才,以適應我國保險業會計核算真正與國際接軌,促進我國保險業的健康發展和不斷壯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