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險合同定義的比較
我國在《企業會計準則第25號——原保險合同》中將保險合同定義為:“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與投保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係,並承擔源於被保險人保險風險的協議。”馬來西亞準則中規定:保險合同是一方(承包人)接受來自另一方(投保人)的重大保險風險,承諾對特定的未來不確定事項(保險事件)給投保人帶來的嚴重影響進行補償的情況下簽訂的合同。從兩者的比較中可以發現,馬來西亞準則強調了兩個方麵的內容:一個是“未來不確定事件”,就此將由過去事項所引起卻在合同期限內或合同期滿才發現的損失排除在定義之外;另一個是“重大保險風險”,將那些不包含重大保險風險,但仍受到保險監管部門監管的保險合同排除在外。我國準則則將所有無論風險大小、影響嚴重與否的保險合同都包含在內。可見,馬來西亞的準則中的保險合同定義較為具體詳細,體現出其準則製定的謹慎性。而我國準則中對保險合同的定義較為模糊,缺少必要的嚴謹性。
(二)準則適用範圍的比較
馬來西亞保險業準則適用於所有保險業務,並將所涉及的保險業務分為一般保險業和人壽保險業。我國準則適用於所有保險合同,並將保險合同分為原保險合同和再保險合同。可見,馬來西亞準則的規範對象是保險公司,而我國準則的規範對象是保險合同。雖然兩國準則的適用範圍實質上是完全相同的,隻是對規範內容的分類不同而已,但由於保險會計的特殊之處在於保險合同,保險公司業務的會計處理重心也集中在保險合同,而且隨著金融混業經營的發展趨勢,非保險公司也可以發布保險合同,因此,我國保險會計準則將規範的對象確定為保險合同是更為合理的。
(三)保險業務確認的比較
馬來西亞準則分別對一般保險業和人壽保險業各種相關業務的確認進行了詳細的規定。針對一般保險業,主要從實收保險費、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再保險、索賠、取得成本、投資收入等方麵進行規定;針對人壽保險業,主要從保險費、求償權、未來保單利益、補償、取得成本、投資收益等方麵進行規定。我國原保險合同會計準則從收入、準備金、成本這三個方麵對保險業務的確認進行規範;而再保險合同會計準則則是從分出業務和分入業務即從分保人和再報人這兩個角度進行規範。雖然兩國準則都是從資產、負債、收入和成本這幾個方麵做出規定,但相比之下,馬來西亞準則的規定比較全麵,考慮到例如未來保單給付負債等特殊情況的業務處理。而我國也許是由於新準則出台迫切,對於保險業準則這一全新內容的規定並未能做到如此麵麵俱到。
(四)保險業務計量的比較
我國保險業準則與馬來西亞保險業準則都從保險金收入、保險合同準備金負債、保險合同成本等方麵對各類保險業務的會計計量方法做出了具體的規定。兩國準則中的內容基本相同,都規定壽險收合同取的保費,一次性收取的,應根據一次性收收的保費金額確定;分期收取的,應按合同約定的保費總額確定。馬來西亞準則還規定,在取得和延續保單時發生的取得成本如傭金和手續費,都應在其發生時以實際發生金額進行確認和計量,並在相關收入發生的各期間進行分攤。而我國準則僅規定保險人在取得保險合同過程中發生的手續費、傭金等應在發生時計入當期損益,並未提及延續保單時發生的成本計量問題,以及是否需要對發生的成本進行分期攤銷。另外,在對保險合同準備金負債金額的計量方麵,我國準則提出其中應包括已發生已報案未決賠款準備金、已發生未報案未決賠款準備金和理賠費用準備金的金額。馬來西亞準則規定將賠款準備金確認為一項負債時,其金額應包含已發生已報案未付索賠款、已發生未充分報案未付索賠款、已發生未報案未付索賠款以及保險人預計為結算索賠而付出的成本估計金額。還列出計算賠款準備金的方法,包括逐案估計法、平均價值法以及公式法。由此可見,馬來西亞準則中的相關規定更為詳盡、嚴謹,這與其起步早、發展成熟的保險業市場及其管理體製是緊密相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