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45章 汽車銷售流程分析(4)(1 / 3)

2.簽訂汽車銷售合同應注意的問題

汽車銷售合同中出現的問題呈現上升趨勢。因此,在汽車銷售合同中有幾個重要條款必須予以關注。

首先,汽車代碼(車架號)與汽車標識號碼應同時寫明。汽車標識號碼是汽車的惟一有效號碼,是根據國家標準《道路車輛識別代號》(GB/T 16735-16738)中的規定,在每輛出廠車輛上標注的永久性車輛識別代碼(VIN)。而有的汽車經銷商在汽車銷售合同中僅寫明汽車代碼(即車架號),汽車標識號碼在汽車經銷商給消費者的汽車說明書等隨車材料中也未注明。因此,在汽車銷售合同中,一定要把汽車代碼與汽車標識號碼同時寫明。

其次,交付買車首付款等款項後,一定要驗收發票與收據。很多汽車經銷商實行買車、上牌照、買保險等一條龍服務。汽車銷售合同中應寫明消費者在交付買車首付款等款項後,應當要求汽車經銷人員出具購車款發票複印件以及交付上牌照、買保險的費用收條。待汽車經銷商辦理完上牌照、買保險等事務後,消費者一定要及時索回購車款發票、牌照費、保險費等費用票據原件。

第三,要明確汽車質量條款。汽車和其他商品不一樣,買車是花錢的開始。開車的技術再好,零部件也需要更新。消費者在與汽車經銷商簽訂汽車銷售合同時應當在汽車銷售合同中寫明汽車質量應達到汽車產品說明書的規定。

第四,退車條款應與“三包”條款銜接。許多汽車經銷商在汽車出現質量問題在不能維修好的條件下,也拒絕退車。在簽訂汽車銷售合同時,應當寫明如果該車是缺陷汽車產品,汽車製造商(包括進口商)有修理、更換、收回等義務。若反複維修數次仍不能正常使用,可以向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等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報告,並申請檢測。如果該車是缺陷汽車產品,應當要求汽車製造商(包括進口商)更換與收回。

第五,應當有汽車產品說明書的培訓。汽車不僅是高檔消費產品,而且是高風險產品。不同型號的汽車,操作方法會有差別。汽車操作稍有疏忽或失誤可能會造成人身、財產的損失,甚至會危及生命的安全。應當在汽車銷售合同中寫明汽車經銷商有培訓產品說明書的義務。

此外,消費者還要注意,汽車所有權轉移的時間是上牌照的時間。根據我國《合同法》以及有關法規的規定,汽車銷售合同簽訂後,汽車所有權轉移的時間是汽車上牌照的時間,而不是簽訂買賣合同或交付汽車的時間。消費者購買汽車後應當及時上牌照,依法取得對其所購買汽車的所有權,防止在汽車上牌照前發生不必要的糾紛。

3.汽車銷售合同的管理

實踐證明,對汽車銷售合同的管理有利於企業加強經濟核算,改善經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有利於提高履約率,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保證國家經濟秩序的穩定,促進經濟生活健康發展;有利於經濟糾紛的及時解決,減少“三角債”的發生,避免經濟損失。

(1)企業對汽車銷售合同的管理

1)組織企業員工認真學習合同法,普及合同有關知識,這是管好合同的思想基礎。

2)建立、健全企業內部合同管理機構,這是管好合同的組織保證。

3)建立和健全合同管理製度。包括合同訂立審批製度,合同執行情況的檢查、清理製度,合同糾紛的解決和索賠製度,合同簽約率和履約率考核製度,以及合同檔案製度等。

4)聘請法律顧問,協助法定代表人管好合同。

(2)相關部門對汽車銷售合同的管理

《合同法》規定: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負責對合同的監督。該法律條文確立了相關主管部門管理合同的法律地位,而且明確了相關主管部門管理合同的主要方式——監督。這種監督主要表現為:業務主管部門對其所屬單位訂立、履行合同進行監督檢查;其他相關部門對合同的監督和對違法行為的查處。這些其他部門主要指金融部門、物價管理部門、技術監督部門和對外經濟貿易部門。

第三節 汽車保險

一、國內汽車保險概況

汽車保險最早誕生於英國,迄今已有100多年的曆史,世界上最早簽發的機動車輛保險單是1895年由英國保險公司簽發的保費為10~100英鎊的汽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單。

新中國成立之後,在20世紀50年代初,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就開辦了汽車保險。文革期間中斷,1980年我國全麵恢複國內保險業務,中國人民保險公司逐步、全麵恢複汽車保險業務,以適應國內企業和單位對於汽車保險的需要。但與發達國家相比,國內汽車用戶的汽車保險意識較為薄弱,因此,國內機動車輛投保率不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