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醫患矛盾本質及其法治化解決策略(2 / 3)

醫患關係是生產與消費的關係

目前,關於醫患關係是否屬於生產與消費關係,存在不同看法。持否定意見者認為,患者不是消費者,醫院也不是經營者,二者不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但筆者認為,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相關條文解釋,消費者為自身的生活消費所需,而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受法律保護。而這裏的“生活消費”,則是指消費者為了滿足自身生存、發展的需要而消耗或接受,衣、食、住、行或醫療等方麵的商品或服務。在醫患關係中,患者出於自身健康或維持生命的考慮,而自願購買醫療機構的醫療服務以期獲得健康或者減少病痛,當然屬於消費者的“生活消費”範疇。而醫院在為患者提供醫療服務和出售藥品的同時獲得相應報酬,也完全符合經營者的特點。

有學者認為,我國醫療機構設立宗旨明確的規定,醫院是為人民群眾提供基本醫療的服務單位,並非是追求利潤的營利企業。因為醫院屬非營利性機構,所以不符合經營者特點。但需要指出的是,醫療機構這種非營利的含義是指不以追求商業利潤為目的,但這種“非營利”並不代表沒有營利或不能營利,不能以醫療機構的公益性而掩蓋其營利的事實,所以並不能以是否營利作為判斷醫療機構是否符合經營者的標準。就實際情況看,完全依靠財政撥款支撐醫院日常工作運行明顯不切實際,為提高醫療水平,更新醫療設備,改善就醫環境等,醫院與患者之間建立一種生產與消費的關係更符合醫患雙方利益與社會發展需要,這就在事實上確定了醫患之間的生產與消費關係。在醫院對患者履行治病救人義務的同時,病人因被救治而支付合理醫療費用義務,是醫院與患者之間的一種平衡,雙方這種等價有償的平衡,其實也是生產與消費關係的具體體現。在醫患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上還應該具有生產與消費之間的平等性,既要醫方堅決采用規範的治療過程,消除賣方市場的優勢,堅決維護患方的利益,尤其要做到患方知情權和自主選擇權的實現,又要采取多種措施保護醫方一線醫生的生命財產安全,堅決打擊患者及其家屬的違法行為。

醫患矛盾法律係關係主體認識

從字麵上講,“醫”指的是醫務人員,即施診的人;“患”指的是患者,即求診的人。但是,在醫患法律關係中,在法律責任主體意義層麵上,所謂醫,並不指醫務人員,而應是醫院。醫務人員隻是受聘於醫院,他們在為患者提供醫療服務的過程中,與患者僅形成一種社會關係,在履行職責過程中,依照《執業醫師法》以及醫院的規章製度與醫院形成的是一種法律關係,其從業過程中的履職行為理所應當理解為醫院的行為。一旦兩者之間出現糾紛,醫院應該作為當事人去接受法律調查和處理。但現實是,很多患者及患者家屬並不能深刻認識這一點,一旦出現問題,直接將矛頭對準醫生甚至是護士,增加了醫患矛盾的複雜性。

對患方的界定,也存在法律上的模糊現象,患者家屬、單位等是否屬於患方的範疇?從嚴格意義來講,患方僅指正接受治療的患者本人,在處理過程中也應有患者本人作為當事人接受詢問和調查,除非患者本人所患疾病涉及精神等領域,使其失去獨立行為能力,才可由其家屬或單位作為代理人。而現實是,患者家屬甚至是專業“醫鬧”的聲音往往高過患者本人,完全替代患者本人參與矛盾的處理,這明顯就是參與處理主體不適格。我國現行法律規定醫療事故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處理,這就出現了“自己管自己”的“怪象”,其公正性令人質疑。特別是在醫療事故的鑒定上,根本無法擺脫“醫療團隊親友團的魔咒”,其客觀性、公正性很難取得患者的信任。

醫患矛盾法治化解決策略

不同性質的醫患矛盾,所體現出來的法律關係側重點是有所區別的。因此,在立法上應該充分考慮醫患矛盾的性質及法律關係的側重,這個立足點為選擇正確的解決策略提供了依據,也為執法和守法提供了前提。

立法。立法是法製建設的起點,依據法律正確處理醫患關係的前提是必須有法可依。當前,我國涉及醫患關係的法律確實存在較多,但涉及醫患關係的法條比較分散,且各法律法規之間對其定性並不統一,相互間缺少整體性、係統性,這對預防和解決醫患矛盾是十分不利的。現實中,負責處理醫患矛盾的有關部門麵對紛繁複雜的醫患矛盾和各說各言的法條也常常無所適從。且這些法律法規行政法性質明顯,大多從公法的角度規定醫院及醫生的職責和權利,對醫患雙方的權利與義務的平等性內容涉及不足,而現代醫患關係在市場經濟的背景下越來越明顯的生產與消費法律關係事實,卻迫切需要私法性質的法律法規來定位和協調醫患矛盾。這就是現在很多醫患矛盾發生後,有關部門在處理時發現很多實際問題無法可依的尷尬現狀的根源。因此,必須加強立法力度,從法律角度厘清醫患之間的法律關係,製定相應的體現私法性質的公平正義的、能徹底維護醫患和諧局麵的全麵的、係統的法律法規。並製定相關的完善機製,隨著經濟的發展和醫學的進步定期修改,務必做到有法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