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承運人之履行輔助人責任製度演變(3 / 3)

“承運人的受雇人或者履約方的受雇人”,這裏的“受雇人”應當是與承運人或履約方簽訂雇傭合同的人,具體應該包括除船長、船員以外的其他各種雇員。根據雇主替代責任,雇主對雇員在職責範圍內從事雇傭活動中的作為和不作為都應承擔民事責任。這也屬於“債務履行輔助人責任”與“雇主替代責任”的競合。公約這一條款中並沒有提及承運人是否要對其代理人或履約方的代理人負責。但是,根據英美法對“代理人”的理解,廣義理解時應包括受雇人和獨立合同人,可以用受雇人和履約方來替代表達“代理人”之廣義涵義;狹義僅指受雇人,當然亦可用“受雇人”囊括“代理人”之狹義涵義。

第二,公約明確了承運人之不同類型的履行輔助人的法律責任。履約方是《鹿特丹規則》為了適應國際貨物多式聯運的實踐以及“門到門”運輸方式下的運輸責任問題的凸顯而采取的重要舉措,它將國際海上貨物運輸過程中承運人以外的實際履行運輸義務的大部分主體涵蓋其中。但是,公約對於非海運區段的履約方並不是強製適用的,該運輸區段的其他強製性法律可以優先適用,如適用國內法下一般民法意義上的履行輔助人製度。公約強製適用的是履約方下的另一創新主體—海運履約方。

海運履約方責任製度的規定是與承運人責任密切聯係在一起的。在滿足公約的限定條件下,公約賦予給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製、抗辯等部分權利海運履約方同樣享有。根據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的原則,對於承運人在公約中的義務和賠償責任,海運履約方也必須向貨方履行和承擔。根據第二十條的規定,海運履約方和承運人對於貨方的損失還可能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而成為法定的被告,當然,一旦承運人或海運履約方單方進行了全部或部分賠償後,他可以就超出其本人應該承擔的賠償比例部分向另一責任人追償。另外,公約將海運履約方設定的範圍是涵蓋所有海運區段從事運輸核心義務的承運人之履行輔助人,包括在以往國際公約中地位不明的港口經營人等獨立合同人以及“承諾履行”合同義務的分合同人等,同時明確其法律地位以及具體的權利和責任。這對於結束這些履行輔助人不確定的權責狀態,很好地起到定紛止爭的作用。

對於船長、船員、承運人和海運履約方的受雇人,公約在第十九條第四款明確排除了其賠償責任,索賠方不能根據本公約將其列為被告。

根據以上分析,《鹿特丹規則》將承運人的履行輔助人分為履行運輸合同核心義務的履約方和履約方以外的履行輔助人,履約方又分為海運履約方和其他履約方。其中,公約為海運履約方創設了比較詳實的責任規範,為構建國際海上貨物運輸中履行輔助人的責任體係作出重大貢獻,同時也為解決海運實踐中,基於承運人的履行輔助人運輸責任而引發的爭議和糾紛提供了較為完備的法律依據。

結語

在國際海上貨物運輸中,承運人之履行輔助人是承運人以外的在國際海運實務中發揮重要作用的一類人。根據承運人之履行輔助人的責任在不同曆史階段的國際海運公約下的規範體係,我們可以看出,承運人之履行輔助人的責任製度經曆了從無到有,從簡易到全麵的變化。其變化的影響因素主要是運輸分工的不斷細化、海運公約適用範圍的不斷擴大以及各方利益平衡博弈的結果。總體而言,承運人之履行輔助人責任的曆史變化,適應了時代潮流的發展,也可以借鑒來完善我國《海商法》相關製度的不足,以解決海運實踐中的問題和爭議,有利於我國的承運人之履行輔助人責任製度日趨臻善。

(作者分別為大連海事大學博士研究生、大連民族學院講師,大連海事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本文係2014年度遼寧經濟社會發展立項課題和大連海事大學海洋強國戰略海法保障創新團隊項目階段性成果,項目編號:2014lslktfx-02、3132014313)

【注釋】

①韓世遠:《合同法總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534頁。

②林新華:“海運履約方製度探析”,《黑龍江省政法管理幹部學院學報》,2011年第3期,第124頁。

③韓立新:“國際海上貨物運輸中實際承運人及其責任的認定”,《中國海商法年刊》,1997年,第104~105頁。

④司玉琢:“論喜馬拉雅條款的沿革及理論基礎—兼評UNCITRAL《運輸法草案》下的海上履約方”,《大連海事大學學報》,2004年第2期,第4頁。

⑤朱曾傑,吳煥寧等:《鹿特丹規則釋義》,北京:中國商務出版社,2011年,第95頁。

⑥夏元軍,李群:“論承運人的債務履行輔助人責任”,《中國海商法年刊》,2008年,第178頁。

⑦張建軍:“《鹿特丹規則》下港口經營人的法律地位”,《水運管理》,2010年第8期,第25頁。

責編/許國榮(實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