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然,還有一種觀點是將政府視作國有企業的股東(YAR-ROW,1986)。此時,國有企業的股權將高度集中,從而可能得出國有企業股東的直接監督要強於私有企業的結論。但是,政府作為大股東同樣要承擔股權集中的各種成本,例如無法規避財富集中的風險,無視小股東的利益追求社會效益等等。因此,即使認為國有企業的股權是高度集中的,一旦考慮上述成本以及政府作為選民代理人的各種敗德行為,國有企業股東的監督能力也不一定優於私有企業(VICKERS和YARROW,1991;BOARDMAN和VINING,1992)。
(二)合同
求助法律保護是解決代理問題的第二個選擇,其中外部投資者與內部經營者之間的合同被視作法律保護的主要手段。這裏的合同不僅是指對經理人員進行獎懲的薪酬合同,而是泛指股東與經理就各自資源進行交換的一種協議,即經理通過承諾為股東提供利潤最大化的管理服務以換取由股東提供的經營資金。根據上述協議,股東如果認為經理行為違背了利潤最大化的原則就可以通過法庭對其進行製止並有權取得補償。DYCK(1999)指出,上述合同能否有效執行依賴於股東是否擁有關於經理人員“懈怠”的充分信息,這些信息足以使股東提起訴訟並向法庭證明經理人員的“違約”行為。但是,由於經理與股東之間存在嚴重的信息不對稱(某種意義上來講,這種信息不對稱的存在也是兩權分離的必要條件),股東並不總是能夠獲得上述足夠信息,因此通過合同控製代理問題也並不總是有效的(SHLEIFER和VISHNY,1997)。特別當政府作為企業股東時,公有產權固有的信息匱乏特征更限製了合同在控製代理問題中的作用。雖然來自中國的證據表明,政府與國有企業經理簽訂的業績合同(PER-FORMANCE CONTRACT)在一定程度上促進了國有企業生產效率的提高(GROVES、HONG、MCMILLAN和NAUGHTON,1994;GROVES、HONG、MCMILLAN和 NAUGHTON,1995;LI,1997;SHIRLEY和 XU,1998),但來自更多國家的證據顯示,不可知事件、政治壓力以及政府違約等因素導致業績合同發揮的作用甚為有限(NELLIS,1989;SHIRLEY和XU,2001)。
(三)接管
如果大股東直接監督和法律保護都不能有效地控製經理人員的“懈怠”行為,接管市場提供了第三種可能的控製手段。但是如前所述,接管市場發揮作用的前提在於企業股份可以自由流動,外部接管者能夠以相對較低的成本接管公司控製權以撤換不稱職的經理人員。很顯然,國有企業股份不可自由出售的特征,嚴重限製了接管市場對經理人員的監督作用(YAR-ROW,1986;VICKERS和YARROW,1989)。因此,即使業績再差,國有企業的經理也不會像私有企業經理那樣由於控製權轉移而丟掉工作。
(四)破產
即使以上所有機製都不能有效地控製經理對企業效率的侵害行為,一個相對競爭的市場也不會允許虧損企業永遠存在下去。當企業虧損到一定程度,破產機製將會自動糾正企業經理的“懈怠”行為(STIGLITZ,1999)。盡管各國對破產程序的規定不盡一致,但基本上所有企業的破產都會導致經理變更、資產清算和債務重組。不過,由於破產後往往很難收回本金(BAIRD和JACK-SON,1985;WEISS,1990;GERTNER和 SCHARFSTEIN,1991;WHITE,1993),債權人和股東都傾向於將破產作為一種對企業經理懈怠行為的事前威脅機製,而不是事後懲罰機製。因此,如果國有企業也會麵臨真正破產的威脅,破產機製可能就會成為控製國有企業經理道德風險的最後“一道防線”。遺憾的是,對於國有企業來講,破產機製的效用依賴於政府特殊的政策選擇(VICKERS和YARROW,1989;VICKERS和YARROW,1991;LAFFONT和TIROLE,1991;LAFFONT和TIROLE,1993;STIGLITZ,1993)。眾多實證結果顯示,政府的這些政策選擇更多的是基於政治,而非經濟優先的考慮。例如,KORNAI(1980)以及KORNAI和WEIBULL(1983)發現,在社會主義國家,由於政府通常會對虧損企業進行補貼,而不是讓其破產,國有企業的經理很少有動機提高企業效率或避免非盈利的投資。SHESHINSKI和LOPEZ-CALVA(1999)甚至建立了一個模型用來證明,隻要對企業進行補貼的政治成本小於讓企業破產的政治成本,政府對國有企業的補貼就不會停止。DEWATRIPONT和MASKIN(1995)、BERGLOF和ROLAND(1998)以及SCHMIDT(1996)也都從不同的角度論證了政府補貼對破產威脅的限製作用。實際上,國有企業的無效率在很大程度上也是由於預算軟約束(即政府補貼)造成的(SHIRLEY和NELLIS,1991;WORLD BANK,1995;CLAES-SENS和PETERS,1997;DJANKOV,1999等)。
需要說明的是,盡管許多文獻論證了公有產權性質對大股東作用的消極影響,但截至目前仍缺乏直接的經驗證據為上述理論提供支持。
四、控製大股東的機製
上述分析表明,大股東的存在雖然可以強化對經理人員的監督,但由於與其他股東效用函數的差異,大股東對公司經營決策的幹預可能並非基於全體股東的利益,而是可能利用公司資源謀取控製權收益,從而對其他股東的權益造成損害。PAGANO和ROELL(1998)證明,理想的股權結構需要多個大股東的同時存在,並認為他們之間的相互監督可以內部化控製權私人收益,LA POTRA等(1999)也認為,擁有足夠股份的第二大股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製大股東對其他股東的剝削行為。
最近,已有文獻建立了相關模型用於解釋同時存在多個大股東的股權結構。在 BENNEDSEN和 WOLFENZON(2000)的模型中,企業創始人可以決定公司的股東人數及各自持有的股份數額,由於並不存在提供股權交易的二級市場,股權結構一旦確定將不再改變。創始人為了吸引更多的資金,將會選取多個大股東相互製衡的股權結構以防止單個股東對其他股東的剝削。也就是說,通過對控製權的稀釋,創始人向其他股東承諾不會采取單獨行動。他們證明,理想的股權結構有兩種表現形式,即隻存在一個大股東或同時存在多個持股基本相同的大股東②。但是,LA POTRA等(1999)卻發現在他們的樣本中隻有25%的公司同時存在可以跟大股東相互製衡的第二大股東,特別在家族企業內部相互製衡的股權結構更是少見,CLAESSENS等(2000)對東亞國家的研究也發現了同樣的現象。GOMES和NOVAES(2001)認為,控製權聯盟(CONTROLLING COALITION)雖然可以有效防止單一股東采取單獨行動對其他股東進行剝削,但聯盟內部的不統一也可能導致公司喪失有利的投資機會。因此,多個大股東同時存在的股權結構隻適用於部分公司(例如,存在過度投資問題或有強烈融資需求的公司等)。不同於 BENNEDSEN和 WOLFENZON(2000)以及GOMES和NOVAES(2001)的多個大股東相互合作分享公司控製權的假設,BLOCH和HEGE(2001)假設大股東通過對控製權的爭奪取得公司控製權。在他們的模型中,兩個大股東為了取得其他小股東的支持以奪得公司的控製權,都向小股東承諾他們會更有效地使用控製權(即承諾不會損害小股東的權益)。他們證明,公司價值是控股股東競爭能力(CONTESTABILITY)的增函數,而控股股東的競爭能力則受到其持有的所有權股份以及對其他股東剝削程度的共同影響。
需要說明的是,上述三個模型雖然對多個大股東行使控製權的方式做出了不同的假定,但他們都強調其他股東的監督可以防止大股東對其他股東的剝削行為。另外,上述模型的理論預期已經得到了實證文獻的支持。例如,GUGLER和YURTOGLU(2001)對德國公司的研究發現,第二大股東的持股比例越高,公司的股利分配率越高,FACCIO等(2001)對5個西歐國家的研究進一步證實了上述結論。EDWARDS和WEICHENRIEDER(1999)證明持有較多股份的第二大股東的存在提高了公司價值。VOLPIN(2002)從經理人員變更的角度對第二大股東的作用進行了研究。他們發現存在第二大股東(持股比例超過5%)的公司的經理人員變更與企業績效的關係顯著強於一股獨大的公司。EDWARDS和 NIBLER(2000)進一步指出,當第二大股東持有足夠多的股份時,不需要組成小股東聯盟即可實現對大股東的監督,因此第二大股東的監督作用與其持有的股份比例顯著正相關,他們對德國公司的研究證實了上述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