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論少數民族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法律定位(1 / 3)

學術視點

作者:王芳

根據聯合國《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的規定,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被各群體、團體、有時為個人視為其文化遺產的各種實踐、表演、表現形式、知識和技能及其有關的工具、實物、工藝品和文化場所。我國是曆史悠久的文明古國,各民族都擁有豐富多彩的文化遺產。少數民族非物質文化遺產作為中華民族共有文化遺產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我國各少數民族曆史的見證和中華文化的重要載體,蘊含著組成中華民族各少數民族特有的精神價值、思維方式、想象力和文化意識,體現著組成中華民族各少數民族的生命力和創造力。保護和利用好少數民族非物質文化遺產,對於繼承和發揚少數民族的優秀文化傳統,增進民族團結和維護國家統一、增強民族自信心和凝聚力,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都具有非常重要而深遠的意義。

隨著國際社會及我國對中國少數民族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重視程度的提高,加強我國少數民族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法律研究更屬必要。筆者認為,少數民族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研究應當站在我國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應有高度,同時應當特別重視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法律保障,並且充分發揮少數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優勢。隻有這樣,少數民族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才能真正落到實處。為此,筆者在以下幾個關涉少數民族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問題提出自己的淺見。

一、少數民族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是民族自治權的應有組成部分

法律手段介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是我國理論界與實踐界經過反複討論而達成的共識。然而,以往理論探討的視角僅停留於相應規範的修補和改造層麵,缺乏對具體的各民族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律保護問題進行應有的科學的法理審視,從而常常得出對各民族等齊劃一的結論。從科學的法理視角予以審視,價值目標定位是完善少數民族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律保護體係的邏輯前提。不可否認,以往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律保護研究提出了很多有益的思路,例如,有學者呼籲國家立法機關製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法”、“民族民間傳統知識產權保護法”,並且這種呼籲也得到了國家立法機關等有關部門的積極響應。《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法草案》的製定即是成果之一。也有學者指出,知識產權製度是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理想選擇,為此應當進一步完善和加強我國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產權保護的可操作性,如明確規定知識產權的權利主體、知識產權的權利內容,還應高度重視我國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產權的域外保護。還有學者認為民事保護與行政保護是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製的雙支撐,二者同時寫在同一部法律中,這是最理想的狀態。更有學者指出,與有些國家相比,我國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法律保護已嚴重滯後,這樣就使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原創人、傳承人、傳播人的權益不能得到有效保護,公共利益也時常遭到侵害。因此,靠法律的普遍約束力加強對我國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並加快這一方麵國家層麵的立法進程,這已是當務之急。

上述觀點對於加強我國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法律保護無疑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但是,上述觀點的不足之處在於,過於關注非物質文化遺產單項權利的法律保障問題,沒有從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律保護對特定民族的價值定位進行考量,同時缺乏將漢民族非物質文化遺產問題與各少數民族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律保障問題的不同特質區分開來,更沒有將普通少數民族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律保障問題與作為自治民族的少數民族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律保障問題區別開來,從而得出不切合中國多民族國情的等齊劃一的結論。筆者認為,作為少數民族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律保護問題,首先是涉及該少數民族整體民族權益的法律問題,並不是簡單的隻涉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原創人、傳承人、傳播人的權益保護問題。同時,它不單單是普通法律保障問題,更是一個憲法問題,是涉及該少數民族整體所享有的各民族一律平等的憲法權利的問題。

根據聯合國1992年所通過的《少數人權利宣言》,國家對其領土管轄範圍內的少數人群體及其成員具有消極的不作為與積極的作為兩個方麵的義務。所謂國家的消極的不作為義務是指國家負有義務,不得利用其權力對少數人群體及其成員實行肉體上或文化上的滅絕或同化,也不能對少數人群體及其成員實行歧視待遇或排斥其參與社會公共生活。該宣言第1條第1款規定:各國應在各自領土內保護少數群體的存在及其民族或族裔、文化、宗教和語言上的特征,並應鼓勵促進該特征的存在。簡而言之,該消極義務即不滅絕、不同化、不歧視、不排斥。當然,國家僅僅負有上述消極的不作為的義務對於少數人權利保護方麵是遠遠不夠的。因為少數人群體及其成員要真正實施這些權利還有賴於國家積極地行動,創造和提供實現少數人權利的各種條件,即國家在有所不為的同時,還必須有所作為。國家的積極行動,主要包括采取適當的保護少數人權利的立法和具體措施,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視和侵害少數人群體成員合法利益的行為,提供適當的資源,對少數人群體的語言保護、文化教育以及充分有效地參與社會公共生活予以積極地幫助,並在國家國內政策的製定和國際合作等方麵合理關護少數人群體及其成員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