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19章 附錄B 江蘇省明碼實價規定(試行)(1 / 2)

江蘇省物價局辦公室

2012年1月4日印發

第一條 為了規範經營者價格行為,維護市場價格秩序,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等法律法規,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或者服務(以下統稱商品)零售業務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以下統稱經營者)應當按照本規定實行明碼實價。

通過互聯網、電視、報刊等方式從事零售業務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經營者標價,應當遵循公平、合法、誠實信用原則。

第四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時應當按照所標示的價格銷售。

經營者對交易條件相同的消費者不得實行不同的價格。

前款所指的交易條件是指同一商品的購買數量、價格條件、付款期限等因素。

第五條 實行會員製的經營者可以對會員實行優惠價格,但會員價與非會員價應當在同一標價簽、同等位置以同一字號、同一顏色標明。

經營者對會員分級或者分類型實行不同折扣優惠的,應當在辦卡(證)前書麵告知消費者,可以不受前款規定限製,但是如果實行具體的價格水平優惠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標示。

實行會員價的經營者應當在營業地點事先公示辦理會員卡(證)的條件和要求,並在營業時間內為有辦理會員卡(證)意願的符合辦卡條件的消費者提供辦卡(證)服務,不得設定辦理卡(證)的截止日期。

第六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時標示價格為消費者購買該商品時應當一次性實際支付的人民幣金額。

消費者購買價格較高的商品時,經營者以提供分期付款為條件加收合理費用的,應當按照本規定予以明示。

除有國家明確規定外,同一商品多件裝(或者批量)價格平均後不得高於單件商品的價格。第七條生產商在商品外包裝上印有商品價格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本規定使用標價簽標示價格,如果標示價格與外包裝印刷價格不一致的,經營者應當將印刷價格除去。

服裝等使用吊牌的商品,如果吊牌標示價格符合明碼標價規定,經當地價格主管部門審核後可以使用吊牌作為標價簽,經營者應當以吊牌標示的價格銷售商品;如果經營者不能以吊牌標示的價格銷售的,應當按照《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江蘇省明碼標價實施辦法》和本規定使用標價簽標價。

縣級以上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對吊牌標示價格做出統一規定。

第八條 經營者銷售屬於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的商品,商品外包裝或者吊牌上印有價格的,經營者可以保留,並按照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經營者以低於標示價格銷售商品的,應當將標示價格降為成交價格。

第十條 經營者按照原標示價格沒有成交的,可以降低標示價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