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英國版權網絡侵權立法解讀(2 / 3)

(一)通知製度: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初始義務(initial obligations)

1.發送侵權通知。著作權人發現網絡用戶自己或允許他人利用網絡服務提供者所提供之服務侵害其著作權時,可以向網絡服務提供者發出著作權侵害通報,網絡服務提供者對侵害通報中所附初步證據進行審查後,應於收到著作權侵害通報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該通報送達涉嫌侵權用戶之電子地址或郵政地址。

2.提供侵權列表。收到著作權人發送的著作權侵害通報後,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著作權侵害清單,著作權侵害清單應包括著作權侵害通報所涉及之任何用戶,但不得使任何用戶身份被識別出。

依據DEA第3條在《2003年通信法》基礎上新增之第124A條第(3)款,著作權人向網絡服務提供者提出的著作權侵害通報應包括以下內容:(a)敘明發生著作權侵害的事實;(b)包含一項明顯侵權的描述;(c)包含明顯侵害證據,表明用戶之IP地址及收集到證據的時間;(d)自收集到證據之日起一個月,送達網絡服務提供者;(e)遵守通信局所製定之初始義務規定的任何要求。

(二)技術製裁: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技術義務(technical obligation)

與網絡服務提供者相關之“技術義務”,係指網絡服務提供者為了阻止或者減少版權網絡侵權之目的,所承擔之采取措施對抗接受服務的個別或所有相關用戶之義務。“技術措施”包括:(a)限製所提供之用戶服務的速度或容量;(b)阻止用戶使用服務以獲取特定資料或限製該使用;(c)暫停向用戶提供服務;(d)以其他方式限製向用戶提供服務。

《數字經濟法》並沒有直接對網絡服務提供者科以技術義務,而是在《2003年通訊法》第124條之後新增124G至124H條,規定部長可以指示通信局評估是否應對網絡服務提供者科以一項或多項技術義務,由通信局擬定準備采取的技術措施,並向部長報告上述評估及擬采取的技術措施。

DEA第9條在《2003年通信法》新增之第124G條第(5)款特別規定,通信局進行上述評估和擬定技術措施須谘詢著作權人、網絡服務提供者、用戶或任何其他公眾,並須對擬采取的技術措施進行潛在效果評估。

(三)用戶申訴(subscriber appeals)製度

為保護消費者的利益,上議院在修正案中增設了用戶申訴製度,該製度主要包括以下方麵:1.向為聆訊之目的而設立之獨立機構(獨立於著作權人、網絡服務提供者及通信局)提起申訴以及就網絡服務提供者所采取的技術措施進一步向初審法院起訴。2.申訴依據:(a)著作權人所指控之明顯侵權事實上不成立;(b)著作權侵害通報與明顯侵權時用戶之IP地址無關;(c)著作權人或網絡服務提供者未能遵守相關規定。3.著作權人和網絡服務提供者須證明明顯侵權行為存在及著作權侵害通報涉及用戶實施侵權時之IP地址。4.若用戶能夠證明自己沒有實施所指控的侵權行為並且采取了合理措施阻止他人利用其網絡連接實施侵權行為,則應作出對該用戶有利之裁決。

(四)罰款及成本分攤(sharing of costs)製度

為保障初始義務規定、技術義務規定以及網絡服務提供者和著作權人合理協助義務規定的強製實施,《數字經濟法》第14條在《2003年通信法》新增之第124L條規定,通信局可以對違反前述義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科以最高額為25萬英鎊的罰款,必要時部長得通過法令提高前述最高罰款額的額度。為解決上述製度所產生之費用,《數字經濟法》第15條在《2003年通信法》新增之第124M條規定,與上述製度相關之費用由著作權人、網絡服務提供者、涉案用戶、申訴之用戶及向初審法院起訴之用戶分攤。部長可通過法令明確費用在著作權人、網絡服務提供者、用戶之間的分攤方式,該成本分攤法令須經過議會批準。

(五)阻隔禁令(blocking injunctions)製度

《數字經濟法草案》製定初期,曾經打算授權部長因應數字技術的發展,修改《版權、工業設計和專利法》以阻止和減少版權網絡侵權行為的發生。但考慮到未經議會審查而對著作權法作出重大修正,將會使政府擁有更多的權力,因此,在三讀時,英國上議院否決了該規定,並建議針對特定網絡位置被阻隔的具體適用條件作出新規定。2010年3月29日,英國政府重新提交了網站封鎖規定,後由英國下議院通過。

依據《數字經濟法》第17條第(1)款及第(3)款,部長可以製定法規,使法院據以向正在被用於、可能被用於或與某一侵害著作權行為有關聯之某一網絡存儲單元頒發阻隔禁令。部長製定該法規須同時滿足以下條件:(a)網絡被用於對商業或消費者產生嚴重負麵影響之侵害著作權活動;(b)製定該法規是處理上述影響之適當方式;(c)製定該法規不會危及國家安全或犯罪之預防及偵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