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數字經濟法》第17條第(4)款,部長製定的該法規須規定,隻有在以下情形下,法院才得以頒發阻隔禁令:(a)大量作品從一存儲單元已經、正在或可能在著作權侵害中被獲取;(b)一存儲單元中大量作品已經、正在或可能在著作權侵害中被提供;(c)一存儲單元已經、正在或可能被用於為進入(a)項或(b)項中之存儲單元提供便利。
《版權網絡侵害與2010年數字經濟法之初始義務規定(草案)》
英國《數字經濟法》僅僅為遏製版權網絡侵權行為提供了基本製度框架,該製度功能的有效發揮有賴於相關配套製度的建立。因此,《數字經濟法》授權英國通信局製定初始義務規定和技術義務規定以落實DEA中的各項製度。
2010年5月28日,英國通信局發布了《版權網絡侵害與2010年數字經濟法之初始義務規定(草案)》,麵向社會各界征求意見,該草案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1.初始義務規定起初僅僅適用於用戶超過40萬的固定網絡服務提供商,不適用於小型網絡服務提供商以及移動網絡服務提供商。根據《數字經濟法解釋性說明》,出於成本方麵的考慮,要求“存在較低程度網絡侵權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義務是不合適的,政府的本意在於使“除表明存在較低程度網絡侵權的網絡服務提供者”之外的所有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義務。
2.用戶及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定義。通信局建議接受著作權侵害通報及發送侵權警告通知的義務僅適用於合格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初始義務規定中的“用戶”指接收網絡連接服務而作為最終用戶的任何人,包括向他人提供連接服務的用戶,除非其屬於網絡服務提供者,向通信服務商提供服務的服務提供商不屬於網絡服務提供者。
3.著作權侵害通報須涵蓋網絡服務提供者確認用戶身份所必需的所有資訊。主要包括:(1)著作權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及注冊地址;(2)版權作品的確認,包括名稱及性質描述;(3)敘明明顯侵害權利人相關作品的著作權;(4)明顯侵權的描述,包括文件名、文件內容的描述以及必要時提供侵權內容的哈希代碼(hash code);(5)敘明實施之行為未經過著作權人的同意;(6)證據收集的日期及時間;(7)與明顯侵權有關之IP地址;(8)用於從事明顯侵權行為的端口號;(9)藉以明顯侵權的網站、協議;(10)著作權人分配給著作權侵害通報的獨特侵權標識符;(11)發出著作權侵害通報的日期及時間。
4.通知程序。通信局建議采用“三振”機製,即在第一次收到著作權人的著作權侵害通報時,網絡服務提供者須向涉案用戶發送第一封警告信;在發出第一封警告信至少一個月後,再次收到著作權人的著作權侵害通報時,網絡服務提供者須向涉案用戶發送第二封警告信;在發出第二封警告信至少一個月後,又一次收到著作權人的著作權侵害通報時,網絡服務提供者須向該涉案用戶發送第三封警告信,並將該涉案用戶列入著作權侵害清單。之所以選擇“三振” 機製,是考慮到該機製有以下優點:(1)簡單明了易於實施;(2)為用戶遵守法律改正錯誤預留時間;(3)避免對版權侵害進行價值評估所導致的主觀隨意性;(4)考慮到不同的創作內容對應的侵權模式亦不太相同。
5.申訴程序。用戶可以就警告信向獨立的申訴機構提出申訴。申訴理由包括:(1)著作權侵害通報所提及之明顯侵權行為不屬於侵害著作權行為;(2)著作權侵害通報與明顯侵權之時用戶的IP地址無關;(3)用戶沒有實施與著作權侵害通報有關之構成明顯侵權的行為,且該用戶采取了合理措施阻止他人通過其網絡連接服務侵害著作權;(4)網絡服務提供者或著作權人之作為或不作為違反了本規定;(5)其他適當理由。
【本文為山東政法學院科研發展計劃項目《網絡著作權的法律保護研究》的階段性研究成果】
注釋:
①Digital Britain: Interim Report (Cm 7548)),available at http://www.official-documents.gov.uk/document/cm75/7548/7548.pdf.
②參見DEA第9條在《2003年通信法》新增之第124G條第(2)~(6)款
③“阻隔禁令”係指一項要求服務提供者阻止自己提供之服務被用以接入存儲單元的禁令
(湯璿:山東政法學院經濟貿易法學院講師;綦書緯:山東政法學院經濟貿易法學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