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罪門檻降低:記者應遠離敲詐勒索
新聞與法
作者:陳建勇 王偉亮
法律:敲詐勒索入罪門檻屢屢降低
敲詐勒索犯罪一直是我國常見多發的犯罪,近年來又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為有效懲治敲詐勒索犯罪,2011年2月,《刑法修正案(八)》對敲詐勒索罪作出重大修改,降低了入罪門檻,提高了法定最高刑,並加大了財產刑處罰力度。不過,對於司法實踐中已經屢屢出現的記者或假記者敲詐勒索犯罪,修正案(八)並未單獨作出規定。
2013年4月27日,“兩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實施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值得注意的是,該《解釋》首次在刑事司法領域明確了新聞工作者這一特殊主體身份。明確規定,利用或者冒充新聞工作者身份敲詐勒索規定數額的50%(1000~2500元以上)即符合“數額較大”的標準,也即涉嫌構成敲詐勒索罪。
關於此次調整刑法第274條所規定的敲詐勒索公私財物罪中“數額較大”起點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負責人表示,2000年4月出台的相關規定(即《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敲詐勒索罪數額認定標準問題的規定》),確定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起點最低為1000元,此次解釋規定最低為2000元,雖然提高了1倍,但同期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長了3.2倍。而且,解釋還規定具有七種特殊情形的,“數額較大”的起點最低仍為1000元。總體而言,加大了打擊力度。
可見,敲詐勒索入罪起點的數額明升實降,而對新聞記者來說,敲詐勒索入罪門檻更是成倍降低了。
背景:新聞記者為何會被司法部門“關照”
近些年來,新聞行業出現了一些有償新聞、有償不聞等不良現象,有關部門雖已采取了一些行動予以糾正,但利用或冒充新聞工作者身份敲詐勒索的現象仍然時有發生。諸如2004年鄂東晚報因組織記者敲詐勒索而停辦、2008年新聞出版總署通報山西霍寶幹河煤礦“封口費”事件、內蒙古呼和浩特“11·8”假記者案以及2013年2月央視《焦點訪談》欄目曝光李德勇等真假記者“組團”進行新聞敲詐。新聞工作者是黨和人民的喉舌,應該在黨的監管之下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嚴格恪守職業精神與職業道德。假如新聞工作者利用職務便利敲詐勒索成常態,無疑等同於黨和人民自斷喉舌,自毀前程。
1997年施行的《關於禁止有償新聞的若幹規定》第七條雖已規定“新聞工作者不得利用職務之便要求他人為自己辦私事,嚴禁采取‘公開曝光’、‘編發內參’等方式要挾他人以達到個人目的”,但是,尚沒有上升到法律層麵,雖有約束,但少有震懾。基於上述背景,鑒於新聞工作的黨性原則和法律維護社會秩序的原則,很有必要出台這麼一部司法解釋來震懾新聞戰線外部的不良分子,肅清新聞戰線內部的不良人員。
觀點:如何看待利用或冒充新聞工作者身份敲詐勒索
利用或冒充新聞工作者身份敲詐勒索汙染的是整個新聞行業,而不是某一家媒體,是對媒體公信力從根源上進行的出賣與腐蝕,因為在敲詐勒索案件中,不管是真記者還是假記者,終究是以新聞工作者身份示人。利用或冒充新聞工作者身份敲詐勒索,除了是對媒體公信力的出賣與腐蝕之外,更重要的是對和諧社會風氣的汙染,是對社會秩序的擾亂,因為具有新聞工作者身份的人代表的是社會良知,他們是普通民眾向政府部門或其他組織充分表達利益訴求的傳播者。
記者的尊嚴來自哪裏?在自媒體時代,新聞工作者更應該珍惜社會公眾對自己的信任,嚴格遵守職業精神和職業道德,既要做到守土有責,又不能土外生事。在利用或冒充新聞記者身份敲詐勒索案件中,假記者理應嚴懲,真記者更應該及時清理出局。
結 語
由於目前並沒有在刑法中單獨設立“新聞記者敲詐勒索罪”,而隻是在司法適用中作為一種從重行為處理,因此,我們很難說《解釋》的規定是針對新聞記者的一種立法歧視,這與爭議多年的針對律師的“律師偽證罪”立法模式確實不同。我們的看法和建議是,“兩高”的司法解釋為新聞記者敲響了警鍾,新聞記者要始終把它視為一把達摩克利斯劍,懸掛頭頂,常懷敬畏之心,遠離不當利益的誘惑,清清白白地做好新聞工作。
(作者單位:大眾報業集團戰略運營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