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析高校自治的範圍與司法審查的限度
政策法規
作者:張聰叢
【摘要】在我國走向法治的背景下,高校治理中的法律問題逐漸凸現,特別是對高校懲戒學生行為的司法審查問題成為我們必須關注的重要課題。在處理好“特別權力關係”理論與高校治理關係、“大學自治”與司法權關係的前提下,應建立起有效的司法監督機製,以保障學生免受高校懲戒行為的侵害;在綜合考慮高校懲戒行為的主體、權力的屬性、事務的性質等諸種因素的基礎上,應在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之間選擇合理的司法介入方式。
【關鍵詞】高校自治範圍司法審查限度
一、大學自治與司法審查的關係
大學自治是高等教育管理中一種特殊的管理組織形式,是保障大學發展的重要手段之一。其內涵是指大學作為一個法人團體,可以自由地治理學校、自主地處理學校的內部事務、最小限度地接受來自外界的幹擾和支配。我國《教育法》第28條規定了學校的一係列權力,《高等教育法》在第32至38條也規定了大學“自主管理”的事項。何謂“大學自治”,雖然學術界至今還沒有明確統一的界定,但不可否認,“大學自治”的要義在於與“學術自治”以及“與學術問題相關的自治”有關的事項,如決定職稱、安排課程、評價學生的學習水平等,大學在此範圍之外的行為仍要受外部規則的約束。
傳統的“大學自治”理論為大學排斥司法權力的幹預設立了一道堅固的防火牆。但無論在何種情況下,自治都隻能是相對的,所有現代政治理論都受到組織的自治和對組織的控製這對矛盾困擾。大學要維持其學術品位,擁有自治地位是必要條件。但是獨立或自治也有產生危害的機會,組織可能利用這種機會增加不公正,助長狹隘的團體主義或個體主義意識,不關心更廣泛的公眾利益。因此,自負其責的獨立性和國家合法性監督就成了自治法律的兩大支柱。所謂“大學自治’,本應限於學術自由相關的事項,但是在這樣的口號之下,卻有可能出現大學自治權力濫用的危險。事實上,許多與學術自由核心關係過遠、甚至無關的事項,,常常被利益相關的人主張為大學自治涵蓋的範疇。因此,當大學自治權力演變為一種高度特權、損害權利相對人的基本權利時,司法機關的有限介入就成為了一種必要。卡爾?拉倫茨也認為:“社團在‘自治’範圍內對社員行使一定的紀律處分權力的權利,並不意味著它就可以不受國家司法權的管轄。’
二、自治的範圍與司法審查的限度
司法審查什麼情況下可以介入,介入程度又有哪些限製,現在比較合理的標準是:行政性行為標準和重要性標準的結合,以這兩種標準的綜合考量作為司法介入的評斷標準。
所謂的行政性行為標準,它具有兩個特征,一為判斷它否是一種行政行為,二為判斷它是否具有行政性特征。一如我們所言,高校的活動其實都一種管理,而管理的實質就是行為的結果,是高校與相對人雙方行為的結果。既然高校的活動是管理,而管理的核心內容是行為,行為又決定管理結果的性質,進而決定訴訟的性質。因此,研究該行為的性質就可判斷該行為的結果是民事性還是行政性,這個判斷很重要。
如何判斷行政行為呢?我們認為,行政行為一定具有“行政性”,所以應該從行政行為的行政特征去判斷(即行政性特征)。行政的特征有:(1)單向性。即行為人在做出行為時,無需相對人協商和征得相對人的同意,依職權主動行為,與民事行為的自願、協商、等價有償的特點形成鮮明對比,不具有契約性、合意性,是主導性意誌。(2)強製性。行為人在作出處理決定後,這種決定就具有了對相對人的強製約束力,不管相對人是否願意,都要服從決定,否則,行為決定者可以依法強製履行。(3)不對等性。行為人在與相對人之間的關係中,雙方的法律地位不是平等的,而是權力與權利的對決,權力行使者在行使權力時優益於相對人,兩者是支配與服從的關係。(4)公共性權力。行為人在行為時,所運用的是一種公共性權力。從該權力的來源說,它是來自於國家或具有類似於國家主權性質的組織所賦予,它不同於民事活動中的個人委托;從該權力行使的目的來說,它是為了公共利益而行使的,以此區別於私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