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內幕交易重大消息成立時點的認定
政策法規
作者:餘倩棠
【摘要】在內幕交易罪的構成,以內幕信息(台灣稱之為重大消息)的存在為前提。一個重大消息的成立,是否應該有他的確切成立時點?如果有這樣一個時點的存在,又該如何認定該時點呢?本文講結合台灣明基內幕交易案,探討這一問題。
【關鍵詞】內幕交易罪重大消息成立時點
明基公司是台灣主要通信及計算機設備製造商,其於2006年3月14日宣布公司因收購西門子手機部門而招致巨額虧損,而在此前的三個月內即有許多人開始拋售明基股票,其中包括有許多明基的高管人士。桃園地檢認為明基高層涉嫌內幕交易,經桃園縣地院一審判決後,被告等五人不服,上訴到台灣高等法院。
在明基一案中(事實部分見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2009年)矚上重訴字第61號判決),案件爭點集中在明基公司94年度(2005年)第4季度財務報告是否屬於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是否屬於內線消息?被告人是否於消息公開之前業已利用該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在案件審理當中,對於明基公司2005年第4季度財務報告屬於重大影響股票之內幕交易,兩審法院在認定上並無異議,但對於該重大消息何時為明基公司被訴之內部人知曉卻存在較大分歧,而認定時間上的不一,將直接導致個別被告的入罪或出罪的重大差別。
在內幕交易的構成中,一個重大消息的成立,是否應該有他的確切成立時點?如果有這樣一個時點的存在,又該如何認定該時點呢?這是針對本案判決上的疑慮,下文所要討論的問題。
一、美國司法實務之認定標準及演變
台灣內幕交易的相關規範乃從美國學習而來,因此有必要在此參考美國法上有關內幕交易成立時點的相關規定及其演變。美國法對於內幕交易的禁止並沒有單獨的條文,而是借用證劵欺詐條款,因此美國法在處理重大性和成立時點問題上向來采取合並觀察的方法,僅考慮“重大性”,並由此來涵蓋成立時點的問題。也即,美國法上並未特別將成立或明確時點作為獨立的判斷基準。
最初,美國最高法院在1976年TSC v. Northway Ins. 一案中,以“對於一個理性股東而言,具有高度可能性會認為該等遺漏的事實,在其決定是否投票時具有重要性”的情形來認定重大性這一問題。該案關於“事實重大性”的認定標準,廣泛為美國法院采用。
其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88年得Basic Ins. v. Levinson案中,進一步補充認為:如果某一事件對公司的影響,屬確定而清楚時,TSC案界定“重大性”的標準方可直接適用;如果事件本身性質屬於“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的”或“推測性的”情形時,則理性投資人在當時是否會認定所遺漏的事實乃重要信息,則很難確定。後來聯邦最高法院援引了聯邦第二巡回法院在1968年得SEC v. Texas Gulf Sulphur Co.案中的看法,認為“重大性”是“依一定事件衡量事件發生的可能性及該事件在整個公司活動中的影響程度”加以判斷,也就是把“可能性/影響程度”作為判斷基準。
二、台灣法上之見解
(一)有關重大消息成立時點是否確定
台灣內幕交易實務就重大消息是否應以“成立”作為標準之見解,向來見解為二,肯定者認為重大消息需以“成立或確定”為構成要件,而否定者則認為重大消息並無所謂成立或確定之時點。
1、肯定說:肯定者認為重大消息需要以“成立或確定”為構成要件,雖然法條中並無重大消息成立時點文字,但若講具體特定身份之人於消息公開前買賣有價證劵的行為都認定為構成內幕交易,顯然已逾越法律所能解釋之範圍,故應有判斷重大消息成立時點之必要,以避免上述情形而過度擴張本罪處罰範圍。
但肯定說對於個案中有爭議的重大消息究竟何時成立,認定並非一致,法院不僅對於不同類型之重大消息,判斷標準迥異,甚且,對於同一類型之重大消息,於不同個案中,所為認定亦非一致。
2、否定說:否定者認為重大消息並無所謂成立或確定之時點。在否定者看來,法律所使用的用語為“消息”而非“事實”,既然不是“事實”,那就不存在確定的一個時間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