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我們進一步追問,哪些權利才需司法救濟,哪些權利又不需要司法救濟?司法介入到什麼程度才能既保持大學自治又能使權利人得到司法我們借鑒。該理論“把特別權力關係區分為重要性關係與非重要性關係,即隻要涉及人民基本權利的重要事項,不論是幹涉行政還是服務行政,必須由立法的方式而不能讓行政權力自行決定。因此,即使在管理關係中,如果涉及人權的重要事項,必須有法律規定。“重要性理論”的意義在於:“一方麵,它承認行政機關及公務法人與其成員或利用者之間的關係仍有別於普通的行政法律關係,不能完全適用法律保留原則,而仍有必要賦予特別權力人(公務法人、機關)一定的管理與命令權力。這是維持公務法人(指學校等事業單位一作者注)正常運作的基礎。另一方而,它摒棄了特別權力關係排除司法救濟的傳統觀念,承認在特別權力關係中,隻要涉及人民基本權利的重要事項,均應由立法規定,也均可尋求法律救濟。把“重要性理論”移植到我們的理論中來,以解決司法介入與大學自治之間衝突的難題,們姑且稱之為“重要性標準”。
為此我們認為,高校教育糾紛中權利重要性的判斷標準可以從以下兒個方而來考量:(1)以該處理決定是否足以剝奪相對人的身份資格或成員資格為界,如果剝奪了相對人的這種資格,就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如學校對學生的退學、開除學籍,學校對教師的解聘、職務或職稱的剝奪等。(2)處理決定足以影響到相對人的得到或作為成員的實質性地位為界。如學校對教師的本應獲得的教師資格拒絕給予的,學校對符合招生入學條件的學生無故拒絕錄取的,可提起行政訴訟。(3)處理決定是否足影響到相對人以後的生存權、名譽權等這些足以改變一個人的命運為界,如學校拒絕給學生頒發學業證等行為,可提起行政訴訟。(4)處理決定是否侵犯了相對人憲法中基本權利或重要權利為界,如學校侵犯學生的受教育權,學校拒絕教師報考研究生考試等,可提起行政訴訟。
綜上所述,行政性行為標準和重要性標準的關係可以這樣概括:行政性行為是司法介入的前提,重要性標準是司法介入的評斷。故而,弄清行為的性質,在一定範圍內,各司其職才是高校管理工作要明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