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案件報道中的四大法律邊界(2 / 3)

邊界二:媒體報道不能侵害他人的人格權

人格權(包括姓名權、肖像權、隱私權、名譽權等)是指法律賦予權利主體為維護自己的生存和尊嚴所必須具備的人身權利。③媒體在刑事案件報道中以對當事人進行人格侮辱、捏造事實、揭露當事人隱私、披露未成年人形象等方式對其權利造成侵害,其中以侵犯隱私權和名譽權為甚。

在現實生活中,常常可見媒體在審前階段進行“實名報道”,將當事人的肖像公之於眾,播放犯罪嫌疑人剃光頭、穿黃色囚服、戴手銬的畫麵。有的媒體還以誇張、渲染、無中生有的方式歪曲案件事實,貶損當事人。這種報道往往會讓公眾對當事人形成不良的心理感受,進而引發對當事人不利的社會輿論,使其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嚴重受損,也使當事人及其家屬因此而遭受痛苦的煎熬。從法理的角度來說,公民的人格權屬於當事人應當享有的實體權利,這種權利並不因其涉嫌犯罪就不受保護。

在央視的報道中,陳永洲以“剃光頭、穿黃色囚服”的形象出現在屏幕上,雖然我國目前沒有對此進行明確的法律規定,但從最基本的“無罪推定”原則來看,“剃光頭、穿黃色囚服”是認為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一種身份認定。從人權的角度來講,這是對被告人人格尊嚴的侵犯,因為頭發對於一個人來說,不僅體現了其外在形象,更是人格尊嚴的象征。雖然這樣的場景經常在電視上出現,媒體所做的也隻是將這種形象展現給了大眾,真正給犯罪嫌疑人剃光頭,要求其穿黃色囚服的是看守所的民警,媒體的報道並沒有直接構成對被告人人格尊嚴的侵犯。但媒體的做法並不是沒有問題,如此大範圍的報道在無形中加劇了對被告人自尊心的傷害,將在其心中留下深刻的陰影。從倫理的角度來講,媒體的這種做法不僅有損自身的公信力,也不利於社會的公平正義和文明進步。

邊界三:媒體報道不能幹擾偵查程序

雖然國際上關於偵查公開的法律條例以及我國的《政府信息公開條例》都規定偵查階段的信息應向社會公開,但是在實際操作中,並非任何有關案情的信息媒體都可以報道。因為媒體對刑事案件報道所關注的對象涉及從偵查—起訴—審判直至執行結束的所有司法過程,媒體的過度報道、不實報道首先就構成了對偵查程序的幹擾。

不可否認的是,在我國的現實境遇中,媒體報道的案情信息大都不是憑借其自身力量所獲取,媒體的報道通常是在獲得警方許可的情況下,並由警方向媒體提供信息。在偵查過程中,信息優勢往往是偵查部門破案的先機,信息不當走漏,會使警方偵查方法和內容泄露於外,給犯罪嫌疑人的潛逃和犯罪行為的實施提供信息,為其提供了反偵查的經驗。例如,湖南常德“9·1”重大搶劫殺人案件的主犯張君在被抓獲後供認:其在被通緝期間,每天都嚴密關注媒體對此案的報道情況,從中了解公眾的反應和警方的動態,根據警方的行動有針對性地采取反偵查措施。④雖然這些報道體現了媒體對公眾知情權的尊重,是偵查程序公開的具體表現,但在警方傾力於破獲案件的關鍵時刻,媒體的相關報道在一定程度上妨礙和影響了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不利於案件的偵破和社會的穩定。因此,世界各國都對媒體在偵查階段的新聞報道進行了一定的限製,“偵查秘密”作為現代偵查程序的法治原則已被世界各國所體認,也是媒體在進行刑事案件報道中所應遵守的邊界。有觀點認為,傳媒對正在進行的偵查活動的批判性評論主要應限製在程序違法和執法作風上,而非案件的實體問題。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