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論記者人身權特殊法律保護的構建(2 / 2)

基於對記者職業特性、職業環境以及職業法律現狀的考慮,保護記者人身權的特殊實體法律亟待到位。

構建記者人身權特殊法律保護的建議

筆者認為,構建記者人身權的特殊法律保護,可在法律、規章層麵作如下完善與改進。

(一)法律層麵的主動性保護

對於記者非涉刑案件,仍適用《民法通則》和《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辦理。由於記者身份的特殊性,有學者認為,“在修改民法通則或是製定民法典時,可以考慮設立專門條款保護記者的人身權,加重侵權責任,加大賠償力度,以補償記者的人身損害,製裁侵權行為”。筆者認為這樣不妥,一是因為民法和治安管理處罰法與公民的日常生活更為密切,不同於刑法,修改民法或是製定民法典時設立專門條款保護記者的人身權有違法律麵前人人平等的原則;二是若修改民法或是製定民法典時設立專門條款保護記者的人身權,加重侵權責任,加大賠償力度,那麼按照權利義務一致性的原則,記者在執行職務時侵害他人的也理應加重處罰。這反而會使對記者人身權的保護陷入一種尷尬的境地。

對於記者涉刑案件,筆者認為或許可以借鑒《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相關規定。該法第三十條規定:“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機關應當立即向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對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製人身自由的措施,應當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製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立即報告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綜上,筆者認為,對於記者涉刑案件,在未來的《新聞法》或是《記者法》中,可考慮加入執行機關應視具體情況向媒體的同級新聞出版部門獲得許可或是事後報告的內容,這樣可以充分保障記者的人身自由與采訪自由,確保輿論監督的連續性和持續性。

此外,有專業人士還建議“在將來製定的新聞法中應明文規定保護記者的人身權利”,這種做法,在立法上也有例可循,如我國《律師法》第四章規定職業律師的權利和義務,但在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中又強調規定“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

(二)法律層麵的被動性保護

基於上述相關內容的分析,筆者認為對記者人身權在法律層麵的被動性保護應側重在刑法領域。有專業人士建議,“在刑法領域,比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妨害執行公務罪的規定,於該條再增加一款: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記者依法執行采訪任務的,比照該條定罪處罰。其罪名是妨害輿論監督罪”。在記者采訪過程中,也不乏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對記者人身權進行侵害的情形,為此,筆者認為在上述專業人士建議的基礎之上,仍可考慮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暴力、威脅方法或其他方法阻礙記者依法執行采訪任務,造成記者人身傷害的,應從重處罰”。在刑法領域,既有對特定情況下新聞工作者從重處罰的規定,又加入對妨害記者依法執行采訪任務的專門定罪條款,符合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也不會給人以記者有超越法律的特權的嫌疑。

(三)規章層麵

在不增加規章的前提下,可在《新聞記者證管理辦法》第五條增加一款,規定對任何組織或個人因幹擾、阻撓記者采訪造成記者人身傷害的救濟措施。

結語

雖然目前對是否製定《新聞法》人們見解各異,但這並不能阻擋我們對新聞法製的探索。如習近平總書記在全國宣傳思想工作會議上所講,“意識形態工作是黨的一項極端重要的工作”,所以對做意識形態工作的新聞記者的保障與保護隻能是加強,而不是原地踏步。

(作者單位:大眾報業集團戰略運營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