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記者人身權特殊法律保護的構建
新聞與法
作者:陳建勇
2003年,中華全國新聞工作者協會曾進行了一項關於記者職業環境的調查,該調查發現,半數以上的記者在新聞采訪中遭遇過不同程度的阻撓,嚴重的包括打罵、圍攻、毀損設備,甚至是非法拘禁和打擊報複。在“十大危險職業排行榜”中,記者成了僅次於警察和礦工的第三危險職業。在2003年之後的時間裏,記者的職業環境依然沒有改變,記者的采訪權和人身權依然時常受到侵害。2013年5月,《新西部》雜誌的兩名記者在渭南市潼關縣調查金礦事故時遭到多人圍毆;廣州則發生了7名記者被打事件。
當前,我國正處於複雜多變的社會轉型期,加強記者人身權的特殊法律保護顯得尤為重要。
目前新聞領域的法製狀況
(一)法律層麵
1.2013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該解釋規定了新聞工作者這一特殊身份主體,並作為嚴懲的條件,而非保護。該解釋第二條規定:“敲詐勒索公私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數額較大’的標準可以按照本解釋第一條規定標準的百分之五十確定:(一)曾因敲詐勒索受過刑事處罰的;(二)一年內曾因敲詐勒索受過行政處罰的;(三)對未成年人、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敲詐勒索的;(四)以將要實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殺人、綁架等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犯罪相威脅敲詐勒索的;(五)以黑惡勢力名義敲詐勒索的;(六)利用或者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軍人、新聞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詐勒索的;(七)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2.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回答了構成新聞名譽侵權的標準以及新聞名譽侵權案件如何列被告的問題,可以視為對新聞單位和記者的特殊法律保護。該解答規定:“因新聞報道嚴重失實,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按照侵害他人名譽權處理。”“作者與新聞出版單位為隸屬關係,作品係作者履行職務所形成的,隻列單位為被告。”這部解答規定的相關內容是新聞單位及記者被動受訴後的救濟,而非主動保護;如何列被告的規定,也是從新聞單位與記者的內部關係層麵來保護記者,而非外部關係層麵。
單從上述兩個比較有代表性的司法解釋來看,對記者更多的是限製,難見保護的明文規定,實體法對記者的保護整體上是處於缺位狀態的。
(二)規章層麵
1.《新聞記者證管理辦法》。該辦法第五條規定:“新聞記者持新聞記者證依法從事新聞采訪活動受法律保護。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工作人員應為合法的新聞采訪活動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幹擾、阻撓新聞機構及其新聞記者合法的采訪活動。”該條雖然規定了對記者采訪權的保障,但是並沒有規定記者在采訪過程中因幹擾、阻撓或因幹擾、阻撓而遭受人身傷害的救濟措施,實際上不具備可操作性。
2.除了《新聞記者證管理辦法》外,便是《關於禁止有償新聞的若幹規定》、《關於嚴防虛假新聞報道的若幹規定》以及各類通知等,更多是約束性的規章和規範性文件。
從規章層麵來看,我國目前並沒有一部規章涉及到了對記者人身權的保護。
對記者給予特殊保護的必要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把新聞工作者列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軍人等同一類的主體,足見記者職業的特殊性與重要性;但公務員有《公務員法》、人大代表有《人大代表法》、警察有《警察法》,軍人更是有《現役軍官法》、《軍人保險法》,唯獨記者沒有《記者法》。這與新聞記者所承擔的社會職責不對稱,隻有約束沒有保護,有違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我國《憲法》雖然規定了公民享有言論自由,享有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批評、建議的權利,但多數情況下是新聞機構代表公民發表言論,向政府或其他組織表達利益訴求,新聞輿論監督成了人民群眾行使民主權利的有效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