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執行過期——勝訴卻賠錢
1999年4月,某文化用品公司與某實業公司因代銷合同結算糾紛訴至法院。法院經審理查明雙方未結算代銷文教用品為價值10萬元。法院於同年5月作出如下判決:由實業公司於1999年6月15日前,一次性將未銷售商品退回,不足部分以人民幣支付貨款給文化用品公司。一審判決後,某實業公司一直未上訴也未履行判決,文化用品公司也未及時向法院提出申請執行。到了1999年12月底,文化用品公司見對方久不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於是申請法院強製執行。法院審查後認為文化用品公司的申請已超過執行的期限,又不存在期限中止等特殊情況,遂裁定駁回執行申請。文化用品公司總不明白,自己贏得了官司,為何要不回錢呢?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對申請執行的期限作了明確規定。該條第1款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為1年;雙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為6個月”。該條第2款規定:“前款規定的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1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後1日計算。”
本案中,由於法院的判決規定某實業公司應當在1999年6月15日前退回未銷商品和付清貨款,因此文化用品公司隻能在1999年6月15日至1999年12月15日這個期限內申請法院執行。而該方卻一直拖到12月底才申請強製執行,法院已不能采取強製執行措施,除非債務人主動履行債務,否則債權人的債權在事實上很難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