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如多式聯運單證是以可轉讓方式“按指示交付”簽發的,則應向提交一份經背書的單證的人交付貨物。
(c)如多式聯運單證是以可轉讓方式“向記名人交付”簽發的,則應向提交一份正本單證和本人身份證明的人交付貨物;如果此種單證已以“按指示交付”或空白背書轉讓的項規定應予適用。
(d)如多式聯運單證以不可轉讓方式簽發的,向單證上記名的收貨人憑其身份證明交付貨物。
(e)沒有簽發單證的,應向托運人所指示的人交付,或者向按多式聯運合同已獲得托運人或收貨人的權利的人所作出的此種指標的人交付貨物。
5.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賠償責任
5.1賠償責任基礎
除規則5.4和規則6所規定的免責事項外,多式聯運經營人應當對貨物的滅失,損壞和延遲交付負賠償責任,如果造成貨物的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的事故發生在規則4.1所規定的貨物由其掌管的期間,除非多式聯運經營人證明,其本人、受雇人、代理人或規則4所規定的任何其它人對造成此種滅失或損壞或延遲交付沒有過失或疏忽。但是,多式聯運經營人不應當對貨物延遲交付所造成的損失負賠償責任,除非托運人對如期交付的利益作出聲明,並經多式聯運經營人接受。
5.2延遲交付
貨物未在明確協議的時間內交付的,或者雖無此種協議,但未在按照具體情況,對一個勤勉的多式聯運經營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時間內交付的,即為延遲交付。
5.3延遲交付轉為滅失
如果貨物未在按照規則5.2確定交付日期屆滿後連續九十日內交付,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索賠人即可認為該貨物已經滅失。
5.4海上或內河運輸的免責條款
盡管有規則5.1的規定,多式聯運經營人對在海上或內河運輸中由於下列原因造成的貨物滅失或損壞以及延遲交付不負賠償責任。
承運人的船長、船員、引航員或受雇人在駕駛和管理船舶中的行為、疏忽或過失。
火災,除非由於承運人的實際過失或私謀所造成。但是,隻要貨物的滅失或損壞是由於船舶不適航所造成的,多式聯運經營人就要證明,他已經謹慎處理使船舶在航次開始時適航。
5.5賠償額的估算
5.5.1貨物滅失或損壞的賠償額應按交付給收貨人的地點和時間或者按照多式聯運合同應當交付的地點和時間的貨物價值估算。
5.5.2貨物的價值應按當時商品交換價格計算,或者無此價格時,按照當時市場價格,或者上述兩種價格都沒有時,則按同類和同質量的貨物正常價格計算。
6.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賠償責任限製
6.1除非在多式聯運經營人接管貨物之前,已由托人對貨物的性質和價值作出聲明並已在單證上注明,多式聯運經營人在任何情況下對貨物滅失或損壞的賠償額不得超過每件或每單位666.67SDR或者毛重每公斤2SDR,以其高者為準。
6.2如果一個集裝箱、貨盤或類似運載工具載有一件或一個單位以上的貨物,則在單證上列明的裝載在此類運載工具中的件數或貨運單位數即視為計算限額的件數或貨運單位數。未按上述要求列明者,此種運載工具應作為該件或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