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聯合國貿易和發展會議/國際商會多式聯運單證規則(1 / 3)

1991年聯合國貿易和發展會議/國際商會多式聯運單證規則

1.規則的適用

1.1本規則不論以書麵、口頭或其它方式將“貿發會議/國際商會多式聯運單證規則”納入運輸合同,不論是訂有涉及一種運輸方式或者多種運輸方式的合同,也不論是否簽發了單證,本規則將予以適用。

1.2在作出1.1款的這種納入後,當事各方同意,本規則應當超越任何與本規則抵觸的多式聯運合同附加條款,除非這些條款增加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責任或義務。

2.定義

2.1“多式聯運合同”,是指以至少通過兩種不同的運輸方式運送貨物的合同。

2.2“多式聯運經營人”(MTO)是指簽訂一項多式聯運合同並以承運人身份承擔完成此項合同責任的任何人。

2.3“承運人”是指實際完成或承擔完成此項運輸或部分運輸的人,不管他是否與多式聯運經營人屬於同一人。

2.4“托運人”是指與多式聯運經營人簽訂多式聯運合同的人。

2.5“收貨人”是指有權從多式聯運經營人接收貨物的人。

2.6“多式聯運單證”是指證明多式聯運合同的單證,該單證可以在適用法律的允許下,以電子數據交換信息取代,而

(a)以可轉讓方式簽發,或

(b)表明記名收貨人,以不可轉讓方式簽發

2.7“接管”是指貨物已提交給多式聯運經營人運送並由其接受。

2.8“交付”是指:

(a)將貨物交給收貨人,或

(b)按照多式聯運合同或者交付地適用的法律或特殊貿易習慣,並貨物置於收貨人的支配之下,或

(c)根據交付地適用的法律或規定,將貨物交給必須交給的當局或第三方。

2.9“特別提款權”(SDR)是指國際貨幣基金的記帳單位。

2.10“貨物”是指任何財產,包括活動物,也包括非由多式聯運經營人提供的集裝箱貨盤或類似的裝載或包裝工具,不論它們將要或已經裝在艙麵或艙內。

3.載入多式聯運單證的資料的證據效力

載入多式聯運單證的資料的證據效力載入多式聯運單證的資料應當是多式聯運經營人按照此種資料接管貨物初步證據,除非已有相反的注明,例如“托運人的重量、裝載和計數”、“托運人裝載的集裝箱”或類似表述已在單證上以印就文本或批注作出。在多式聯運單證已經轉讓或者等同的電子數據交換信息已經傳輸給收貨人並經其接受,收貨人又是善意信賴並據以行動的情況下,多式聯運經營人提出的反證不予接受。

4.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責任

4.1責任期

按照本規則,多式聯運經營人對於貨物的責任期間自其接管貨物之時起到交付貨物之時為止。

4.2多式聯運經營人為其受雇人、代理人和其它人負擔的賠償責任多式聯運經營人應當對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其受雇範圍內行事時的行為或不為負賠償責任,或對其為履行多式聯運合同而使用其服務的任何其它人的行為或不為負賠償責任,一如其自己的行為或不為一樣。

4.3向收貨人交付貨

多式聯運經營人為保證貨物的交付,負責履行或安排履行下列必要的事項:

(a)如多式聯運單證是以可轉讓方式“向持單人交付”簽發的,則應向提交一份正本單證的人交付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