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3盡管有上述規則,如果按照多式聯運合同,多式聯運不涉及海上或內河運輸的,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賠償責任以不超過滅失或損壞貨物毛重每公斤8.33SDR為限。
6.4如果貨物的滅失或損壞發生在多式聯運中的某一特定區段,則適用於該區段的國際公約或強製性的國家法律規定了另一項責任限額,如同對這一特定區段訂有單獨的運輸合同一樣,則多式聯運經營人對此種滅失或損壞的賠償責任限製應當按照引種公約或強製性國家法律的規定計算。
6.5如果多式聯運經營人對於延遲交付引起的損失或者非屬貨物滅失或損壞的間接損失,負有賠償責任,則其賠償責任應當以不超過根據多式聯運合同計收的多式聯運運費為限。
6.6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賠償責任總額,不超過貨物全部滅失的責任限額。
7.多式聯運經營人責任限製權利的喪失
如經證明貨物的滅失或損壞或延遲交付是由於多式聯運經營人本人故意,造成或者知道可能造成而毫不在意的行為或不為所引起的,則多式聯運經營人就無權享受賠償責任限製的利益。
8.托運人的賠償責任
8.1多式聯運經營人接管貨物時,托運人應當視為已向多式聯運經營人保證,他或以他的名義在多式聯運單證中所提供的貨物品類、標誌、件數、重量、體積和數量,以及貨物的危險特性(如果適用的話),概屬正確。
8.2托運人應當向多式聯運經營人賠償因上述事麵的不正確或不適當而引起的任何損失。
8.3即使托運人已將多式聯運單證轉證,托運人仍應負賠償責任。
8.4多式聯運經營人取得這種賠償的權利絲毫也不限製他按照多式聯運合同對托運人以外的任何人應負的賠償責任。
9.貨物滅失或損壞的通知
9.1除非收貨人在貨物交付給他時,將說明滅失或損壞的一般性質的貨物滅失或損壞書麵通知送交多式聯運經營人,否則,此種貨物的交付即為多式聯運經營人已將多式聯運單證所載明的貨物交付給收貨人的初步證據。
9.2在貨物的滅失或損壞不明顯時,如果在貨物交付收貨人之日後連續六日內未送交書麵通知,則應當適用上述初步證據的效力。
10.訴訟時效
除另有明確協議外除非在九個月內提起訴訟,多式聯運經營人應當被解除按本規則規定的賠償責任。上述時限從貨物交付之日或貨物應當交付之日起算,或者按照規則5.3規定,由於未交付貨物,收貨人有權視為貨物滅失之日起算。
11.本規則對侵權行為的適用
本規則適用於對多式聯運經營人提出的有關履行多式聯運合同的所有索賠,不論其索賠基於合同還是侵權行為。
12.本規則適用於多式聯運經營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和受雇於他的其他人本規則適用於向多式聯運經營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或者為了履行多式聯運合同所使用為其服務的其他人提出的有關履行多式聯運合同的索賠,不論索賠基於合同還是侵權行為。多式聯運經營人,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及其他人的賠償責任總額,不得超過規則6所規定的賠償責任限額。
13.強製性法律
本規則隻在不違犯適用於多式聯運合同的國際公約或國家法律的強製性規定的範圍內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