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經檢驗合格的包裝容器應按我國有關的規定和《國際空運危規》要求,在容器上印製包裝標記、航空運輸符號、工廠代號及生產批號。
第十五條 使用單位所選用的包裝容器應有商檢機構簽發的《性能檢驗結果單》。使用進出口的包裝容器或使用國外收貨人自備的包裝容器,須附有生產國主管機關認可的檢驗機構出具的包裝性能檢驗證書,證明包裝容器符合《國際空運危規》。
第十六條 生產和使用單位應正確選擇和使用包裝容器,建立健全包裝容器的驗收、灌裝、稱重和使用檢驗製度。
第十七條 當一批包裝容器有兩個以上使用單位時,生產單位可憑《性能檢驗結果單》到所在地商檢機構辦理分證。
第十八條 空運進出口危險貨物包裝檢驗人員須經國家商檢局考核並取得國家商檢局頒發的“資格證書”後,方準從事空運進出口危險貨物包裝檢驗工作。
第四章 查驗
第十九條 航空貨運部門憑商檢機構出具的《使用鑒定結果單》(正本)承運,並按航空運輸主管機關規定進行包裝查驗並封識,如發現貨物或包裝與檢驗鑒定結果證單不相符時,不得承運。
第二十條 當同一份《使用鑒定結果單》的貨物需分批發運時,由航空貨運部門在單證的“分批運輸記錄欄”逐批登記核銷後,將原單證退回發貨單位下次繼續使用,貨物全部運輸完畢或有效期滿,單證由航空貨運部門收存或注銷。
第二十一條 危險貨物倉儲、運輸部門,應按規定操作,分類存儲,防止包裝容器破損。當發現包裝容器滲漏、破損時不得發運並應做好商務記錄。
第二十二條 航空運輸企業在國外收受托運人或外國航空公司交運的進口、轉口危險貨物時,應按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有關規定和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有關要求辦理,並應認真查驗危險貨物包裝和標識等是否符合《國際空運危規》的要求,不符合規定者不得收運。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提供或者使用未經商檢機構檢驗的空運出口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商檢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 提供或者使用經商檢機構檢驗不合格的包裝容器,包裝空運出口危險貨物的,不如實向商檢機構報驗,騙取商檢機構的有關證單的,按《商檢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倉儲運輸部門不按規定收受承運包裝未經檢驗的進出口危險貨物的,按主管部門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空運進口危險貨物包裝不符合我國有關規定的,由國家主管機關按照有關規定對外國托運人或外國航空公司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商檢機構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商檢法實施條例》有關規定申請複議。
第二十八條 商檢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根據《商檢法實施條例》有關規定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空運進出口壓力容器(不含噴霧器和小型氣體容器),感染性物品、放射性物品和軍事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的檢驗和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商檢機構辦理空運進出口危險貨物包裝檢驗,按規定收取檢驗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商檢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