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運進出口危險貨物包裝檢驗管理辦法(試行)
(國家商檢局、中國民航總局、國家計委、外經貿部1995年1月5日頒發)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空運進出口危險貨物包裝的檢驗和監督管理,保障旅客、貨物和航空運輸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第十五條規定和《國際航空運輸危險貨物規則》(以下簡稱《國際空運危規》)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航空運輸進出口危險貨物包裝的檢驗和管理。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以下簡稱國家商檢局)主管全國航空運輸進出口危險貨物包裝的檢驗工作。國家商檢局在各地設立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以下簡稱商檢機構),管理和辦理本地區航空運輸進出口危險貨物包裝的檢驗工作。
第四條 航空運輸進出口危險貨物包裝檢驗包括性能檢驗和使用鑒定,其檢驗、鑒定方法必須符合我國有關標準和《國際空運危規》的要求。未經檢驗的包裝不準用於盛裝空運進出口危險貨物。
第五條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所屬各航空運輸企業貨運部門(以下簡稱航空貨運部門)負責核查進出口危險貨物包裝性能檢驗證單和使用鑒定證單,並對進出口危險貨物包裝進行查驗。
第二章 檢驗
第六條 已取得出口商品質量許可的空運出口危險貨物包裝生產單位(以下簡稱生產單位)對其產品廠檢合格後向商檢機構申請空運出口危險貨物包裝性能檢驗,並須提供產品標準、工藝規程和廠檢合格單,對盛裝液體的包裝容器還須提供每個包裝容器氣密試驗合格單。當改變產品設計、材質或加工工藝,須及時重新申請檢驗。
第七條 空運出口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的使用單位(以下簡稱使用單位)對包裝容器的使用情況自檢合格後,逐批向商檢機構申請空運出口危險貨物包裝使用鑒定,並按使用鑒定規程規定提供有關的證明報告。
第八條 商檢機構依照空運出口危險貨物包裝性能檢驗和使用鑒定規程進行檢驗和鑒定,經檢驗和鑒定合格,分別簽發《空運出口危險貨物包裝容器性能檢驗結果單》(以下簡稱《性能檢驗結果單》)和《空運出口危險貨物包裝容器使用鑒定結果單》(以下簡稱《使用鑒定結果單》),對需要換發證書的憑上述結果單換發相應的性能檢驗證書或使用鑒定證書。
第九條 使用符合《國際空運危規》規定條件的等效包裝或有特殊要求的包裝,需經航空運輸主管機關認可後,按照本辦法規定向商檢機構申請辦理包裝容器的檢驗和鑒定。
第十條 國內運輸部門、收用貨單位發現空運進口危險貨物包裝不符合我國有關規定和《國際空運危規》,應申請商檢機構檢驗。商檢機構參照空運出口危險貨物包裝檢驗規程進行檢驗、鑒定和出具證書。
第十一條 申請空運進出口危險貨物包裝檢驗單位對商檢機構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向作出檢驗結果的商檢機構或其上級商檢機構申請複驗。具體方法按照《進出口商品複驗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二條 商檢機構對生產單位實行出口危險貨物包裝質量許可製度。生產單位須向當地商檢機構辦理登記和申請,經商檢機構按《出口商品質量許可證管理辦法》考核合格、取得空運出口危險貨物包裝質量許可證,或取得出口商品質量體係(ISO9000)合格證書後,方可從事空運出口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的生產。
第十三條 生產單位應按產品標準組織生產,建立健全完整的質量保證體係,配備檢驗人員和檢驗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