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水路集裝箱貨物運輸規則(2 / 3)

第十五條 收貨人對運抵卸貨港的集裝箱貨物應及時提貨,並按規定將空箱送往指定的地點,超期不歸還的或在卸貨港集裝箱堆場的集裝箱貨物超期不提的,按有關規定交納集裝箱滯留費和堆存費。對直接運至收貨人工廠或倉庫交付的整箱貨物,收貨人應及時組織拆箱,超時拆箱的應向承運人繳納集裝箱滯留費。

第十六條 對裝有異味、汙染等貨物的集裝箱,在拆空後,由收貨人負責清洗。

第三章 港口作業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七條 港口作業合同(以下簡稱"作業合同")是指港口經營人受作業委托人的委托,負責將集裝箱貨物在港口完成裝卸運輸等作業,並收取費用的合同。

第十八條 作業合同除雙方當事人可以即時清結者外,應當采用書麵形式。

第二節 作業委托人的責任

第十九條 作業委托人委托港口集裝箱作業應填製"港口集裝箱作業委托單"。

第二十條 作業委托人委托作業貨物的品名、性質、數量、重量、體積、包裝、規格應與委托作業單記載相符。委托作業的集裝箱貨物必須符合集裝箱裝卸運輸的要求,其標誌應當明顯清楚。由於申報不實給港口經營人、承運人造成損失的,作業委托人應當負責賠償。

第三節 港口經營人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港口經營人對集裝箱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在裝貨港(卸貨港)接收(卸下)集裝箱貨物時起至裝上船(交付貨物)時止,集裝箱貨物處於港口經營人掌管之下的期間。

第二十二條 港口經營人應使裝卸機械及工屬具、集裝箱場站設施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況,確保集裝箱裝卸、運輸和堆存的安全。

第二十三條 港口經營人在裝卸運輸過程中應做到:(一)穩起穩落、定位放箱,不得拖拉、甩關、碰撞;(二)起吊集裝箱要使用吊具,使用吊鉤起吊時,必須四角同時起吊,起吊後,每條吊索與箱頂的水平夾角應大於45度;(三)隨時關好箱門。

第二十四條 集裝箱堆場應具備下列條件:(一)地麵平整,堅硬,能承受重箱的壓力;(二)有良好的排水條件;(三)有必要的消防措施,足夠的照明設施和通道;(四)應備有裝卸集裝箱的機械、設備。

第二十五條 在港口裝卸運輸過程中因操作不當造成箱體損壞、封誌破壞、箱內貨物損壞、短缺,港口經營人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港口經營人如發現集裝箱貨物有礙裝卸運輸作業安全時,應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由此引起的經濟損失,由責任者負責賠償。

第四章 交接及責任劃分

第二十七條 集裝箱交接時,應填寫"集裝箱交接單"。重箱交接時,雙方需檢查箱體、封誌狀況並核對箱號無誤後交接;空箱交接時,需檢查箱體並核對箱號無誤後交接第二十八條發現箱體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填寫"集裝箱運輸交接記錄":(一)集裝箱角配件損壞;(二)箱體變形嚴重,影響正常運輸的;(三)箱壁破損,焊縫有裂紋,梁柱斷裂,密封墊件破壞;(四)箱門、門鎖損壞,無法開關;(五)集裝箱箱號標誌模糊不清。對上述情況未妥善處理前,不應裝船發運。

第二十九條 承運人與托運人、收貨人應按約定的交接方式交接集裝箱貨物;承運人與港口經營人在船邊交接。

第三十條 集裝箱貨物在裝船前發現集裝箱封誌破壞,由裝貨港港口經營人負責重新施封,並填寫"集裝箱運輸交接記錄",對箱內貨物承擔責任。

第三十一條 集裝箱貨物在卸貨港卸船時發現集裝箱封誌破壞,未填寫交接記錄的由卸貨港港口經營人與承運人雙方共同開箱檢查,填寫交接記錄,如箱內貨物損壞、短缺由承運人負責。

第三十二條 集裝箱貨物在運輸、裝卸過程中發生損壞、溢短,如涉及承運人及托運人、收貨人,港口經營人與作業委托人之間的責任,交接雙方應按《水路貨物運輸規則》中的的規定,及時編製"貨運記錄"。

托運人、收貨人、作業委托人要求貨運事故賠償時,應在收到"貨運記錄"的次日起180天內提出索賠,超過時效再提出索賠不予受理。

集裝箱貨運事故的處理,按《水路貨物運輸規則》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裝、拆箱合同

第一節 裝、拆箱合同的訂立

第三十三條 裝、拆箱合同是指裝、拆箱人受托運人、承運人、收貨人的委托,負責將集裝箱貨物裝入箱內或從箱內搬出堆碼並收取費用的合同。

第三十四條 裝、拆箱合同除雙方當事人可以即時清結者外,應當采用書麵合同形式,並由委托方注明裝、拆箱作業注意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