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廣告,不得超過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規定的時間。
廣播電台、電視台應當播放公益性廣告。
第四十三條 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在特殊情況下,可以作出停止播出、更換特定節目或者指定轉播特定節目的決定。
第四十四條 教育電視台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播放各類教育教學節目,不得播放與教學內容無關的電影、電視片。
第四十五條 舉辦國際性、全國性的廣播電視節目交流、交易活動,應當經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批準,並由指定的單位承辦。舉辦區域性廣播電視節目交流、交易活動,應當經舉辦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批準,並由指定的單位承辦。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舉辦廣播電視節目的交流、交易活動。
第四十六條 對享有著作權的廣播電視節目的播放和使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 罰則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立廣播電台、電視台、教育電視台、有線廣播電視傳輸覆蓋網、廣播電視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從事違法活動的設備,並處投資總額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
擅自設立廣播電視發射台、轉播台、微波站、衛星上行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從事違法活動的設備,並處投資總額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或者由無線電管理機構依照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立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經營單位或者擅自製作電視劇及其他廣播電視節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從事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和節目載體,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製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禁止內容的節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製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繳其節目載體,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批準機關吊銷許可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批準機關吊銷許可證:
(一)未經批準,擅自變更台名、台標、節目設置範圍或者節目套數的;
(二)出租、轉讓播出時段的;
(三)轉播、播放廣播電視節目違反規定的;
(四)播放境外廣播電視節目或者廣告的時間超出規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經營許可的單位製作的廣播電視節目或者未取得電視劇製作許可的單位製作的電視劇的;
(六)播放未經批準的境外電影、電視劇和其他廣播電視節目的;
(七)教育電視台播放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禁止播放的節目的;
(八)未經批準,擅自舉辦廣播電視節目交流、交易活動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從事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可以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批準機關吊銷許可證:
(一)出租、轉讓頻率、頻段,擅自變更廣播電視發射台、轉播台技術參數的;
(二)廣播電視發射台、轉播台擅自播放自辦節目、插播廣告的;
(三)未經批準,擅自利用衛星方式傳輸廣播電視節目的;
(四)未經批準,擅自以衛星等傳輸方式進口、轉播境外廣播電視節目的;
(五)未經批準,擅自利用有線廣播電視傳輸覆蓋網播放節目的;
(六)未經批準,擅自進行廣播電視傳輸覆蓋網的工程選址、設計、施工、安裝的;
(七)侵占、幹擾廣播電視專用頻率,擅自截傳、幹擾、解擾廣播電視信號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危害廣播電台、電視台安全播出的,破壞廣播電視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害的,侵害人應當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廣播電視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設立的廣播電台、電視台、教育電視台、廣播電視發射台、轉播台、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經營單位,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辦理審核手續;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予以撤銷;已有的縣級教育電視台可以與縣級電視台合並,開辦教育節目頻道。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