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地震地質災害評價;
(六)其他有關技術資料。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報送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審定。
第四章 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的審定
第十六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下列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的審定:
(一)國家重大建設工程;
(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工程;
(三)核電站和核設施建設工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負責除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的審定。
第十七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之日起15日內進行審定,確定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
第十八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在確定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後,應當以書麵形式通知建設單位,並告知建設工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將其確定的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項目審批的部門,應當將抗震設防要求納入建設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審查內容。對可行性研究報告中未包含抗震設防要求的項目,不予批準。
第二十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鐵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關專業主管部門製定的抗震設計規範,應當明確規定按照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計的方法和措施。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範,進行抗震設計。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會同有關專業主管部門,加強對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依據職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依據職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或者機構吊銷資質證書:
(一)超越其資質許可的範圍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的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
(三)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向不符合條件的單位頒發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和審定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沒有造成嚴重後果,尚不構成犯罪的,對部門或者機構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