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1 / 2)

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

(2001年11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23號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管理,防禦與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的有關規定,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本條例的規定,需要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技術規範,確保地震安全性評價的質量。

第四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家鼓勵、扶持有關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科技研究,推廣應用先進的科技成果,提高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科技水平。

第二章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的資質

第六條 國家對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實行資質管理製度。

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必須取得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方可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

第七條 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具備下列條件,方可向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申請領取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

(一)有與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相適應的地震學、地震地質學、工程地震學方麵的專業技術人員;

(二)有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技術條件。

第八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對符合條件的,頒發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及時書麵通知申請單位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應當在其資質許可的範圍內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

禁止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超越其資質許可的範圍或者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的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禁止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

第十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的式樣,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第三章 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範圍和要求

第十一條 下列建設工程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

(一)國家重大建設工程;

(二)受地震破壞後可能引發水災、火災、爆炸、劇毒或者強腐蝕性物質大量泄露或者其他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包括水庫大壩、堤防和貯油、貯氣、貯存易燃易爆、劇毒或者強腐蝕性物質的設施以及其他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三)受地震破壞後可能引發放射性汙染的核電站和核設施建設工程;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認為對本行政區域有重大價值或者有重大影響的其他建設工程。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委托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與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訂立書麵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四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對建設工程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後,應當編製該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

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工程概況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技術要求;

(二)地震活動環境評價;

(三)地震地質構造評價;

(四)設防烈度或者設計地震動參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