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預報管理條例(1 / 2)

地震預報管理條例

(1998年12月1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55號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地震預報的管理,規範發布地震預報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地震預報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地震預報包括下列類型:

(一)地震長期預報,是指對未來10年內可能發生破壞性地震的地域的預報;

(二)地震中期預報,是指對未來一二年內可能發生破壞性地震的地域和強度的預報;

(三)地震短期預報,是指對3個月內將要發生地震的時間、地點、震級的預報;

(四)臨震預報,是指對10日內將要發生地震的時間、地點、震級的預報。

第四條 國家鼓勵和扶持地震預報的科學技術研究,提高地震預報水平。

對在地震預報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或者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地震預報意見的形成

第五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應當加強地震預測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根據地震觀測資料和研究結果提出的地震預測意見,應當向所在地或者所預測地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書麵報告,也可以直接向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書麵報告,不得向社會散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國(境)外提出地震預測意見;但是,以長期、中期地震活動趨勢研究成果進行學術交流的除外。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觀察到與地震有關的異常現象時,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報告。

第八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應當組織召開地震震情會商會,對各種地震預測意見和與地震有關的異常現象進行綜合分析研究,形成地震預報意見。

市、縣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可以組織召開地震震情會商會,形成地震預報意見,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報告。

第三章 地震預報意見的評審

第九條 地震預報意見實行評審製度。評審包括下列內容:

(一)地震預報意見的科學性、可能性;

(二)地震預報的發布形式;

(三)地震預報發布後可能產生的社會、經濟影響。

第十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對下列地震預報意見進行評審,並將評審結果報國務院:

(一)全國地震震情會商會形成的地震預報意見;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地震震情會商會形成的可能發生嚴重破壞性地震的地震預報意見。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對下列地震預報意見進行評審,並將評審結果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報告:

(一)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地震震情會商會形成的地震預報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