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個人出售大牲畜,須持有基層行政單位的證明。個人從事大牲畜肉類經營的,須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給的營業執照和衛生檢疫部門的證明。在經營活動中,不準收購、宰殺無出售證明的或有使役能力的大牲畜。
第十七條 農民在完成國家統購、超購、派購任務的前提下,可以從事允許上市的農副產品的販賣活動。(注解:國務院決定1985年起改革農副產品統購派購製度,現按1985年1月1日《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活躍農村經濟的十項政策》的有關規定執行。)
社隊集體、農民個人或合夥可以進行長途販運,從事常年和季節性販運的要經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並依法納稅。
第十八條 農村手藝匠人在集市做工,應持基層行政單位證明;出省的,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領取臨時許可證。
第十九條 上市商品要劃行歸市,參加集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要到指定地點交易,不得在場外交易。
第二十條 下列物品不準上市出售:
(一)廢舊有色金屬、珠寶、玉器、金銀及其製品、文物和國家規定不準上市的外貨;
(二)糧票、布票等各種證券;
(三)迷信品、違禁品;
(四)反動、荒誕、誨淫誨盜的書刊、畫片、照片、歌片和錄音帶、錄像帶;
(五)有毒、有害、汙穢不潔、腐爛變質食物,及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及其製品;
(六)麻醉藥品、毒限劇藥、偽劣藥品以及化學農藥;
(七)國務院和省、市、自治區規定不準上市出售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條 不準以各種證券換取商品,嚴禁倒賣各種票證。
第二十二條 沒有縣或縣級以上醫藥、衛生行政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給的證明,不準在集市行醫、出賣藥品。
第二十三條 禁止以次頂好,以假充真,摻雜使假,短尺少秤。禁止使用和出售國家明令禁止的和不合格的計量器具。凡出售計量器具的應持有計量管理部門的證明。
第二十四條 嚴禁在集市上賭博、測字、算命。
第二十五條 嚴禁傷風敗俗、腐朽野蠻、恐怖、摧殘演員身心健康、敗壞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賣藝活動。
第二十六條 嚴禁欺行霸市、囤積居奇、哄抬物價。
第三章 集市設置與管理
第二十七條 城鄉集市場地,由各地人民政府納入城鎮建設規劃,本著方便群眾購銷和不影響交通的原則,合理設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
要有計劃地建設一些永久性的室內商場和有棚頂的商場。
要逐步建立和健全各種服務設施。城鄉集市要普遍設立公平秤。
市場管理人員必須佩戴統一標誌,遵守管理人員守則,做到文明管理,禮貌服務。
第二十八條 搞好城鄉集市場地的衛生,認真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和衛生部、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發布的《農村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試行辦法》。
第二十九條 城鄉集市農副產品的價格,在國家政策、法律允許範圍內,由買賣雙方議定。工業品按國家有關價格的規定出售。
第三十條 除國營商業、供銷合作商業在集市上進行議購議銷業務外,對進入集市交易的商品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取少量的市場管理費。工業品、大牲畜費率按成交額計算不得超過1%,其他商品不得超過2%,並應規定合理的收費起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