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鄉集市貿易管理辦法
(1983年2月5日國務院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城鄉集市貿易,是我國社會主義統一市場的組成部分。它有促進農副業生產發展,活躍城鄉經濟,便利群眾生活,補充國營商業不足的積極作用。
第二條 城鄉集市貿易的管理,應當在國家計劃指導下,充分發揮市場調節的輔助作用,堅持“活而不亂、管而不死”的原則,國家通過行政管理和國營經濟的主導作用,把城鄉集市貿易管好搞活,維護市場經濟秩序。
第三條 城鄉集市貿易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門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各有關部門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互相配合,共同搞好城鄉集市。
為了協調、組織有關部門管好集市,當地人民政府可根據具體情況,在需要設立基層市場管理委員會的城鄉集市,由集市所在地的縣(市)、市轄區、鄉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主持,組織工商行政管理、商業、供銷、糧食、公安、稅務、物價、衛生、計量、農業、城建等有關部門建立基層市場管理委員會,監督、檢查有關政策執行情況,規劃市場建設,共同管好市場。
第四條 國營商業要采取經濟手段,調節商品供求,平抑物價,對集市貿易發揮經濟主導作用。
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商業可在集市上開展議購議銷和代購、代銷、代儲、代運以及其他正常的業務活動。
第五條 凡參加城鄉集市貿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市場秩序。
第二章 上市物資和參加集市人員活動的範圍
第六條 社隊集體、農民個人和國營農場、林場、牧場、漁場、農(牧、漁、林)工商聯合企業的農副產品,在完成交售任務和履行合同義務後,除中央或省、市、自治區規定不許上市的以外,都允許上市。(注解:國務院決定一九八五年起改革農副產品統購派購製度,現按1985年1月1日《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活躍農村經濟的十項政策》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國營工業企業的產品,凡國家允許上市自銷的部分,可以在農村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市場出售。
第八條 國營農場、農(牧、漁、林)工商聯合企業和集體企業的工業產品,國家不收購或完成國家計劃後的多餘部分,可以在農村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市場出售。
第九條 農民個人所得的獎售工業品,需要出售的,持基層行政單位的證明,可以在農村集市出售。
第十條 社隊集體、農民個人和城市居民的舊自行車、舊物料以及農村的小型舊農機具等,可以到農村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市場出售。出售舊農機、舊自行車和大型、貴重的舊物料都要持有關執照和證明。
第十一條 國營商業、供銷合作社和其他合作商業以及個體有證商販可以按照批準的範圍,在農村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市場經營購銷業務。
第十二條 國營商業在集市上議購議銷農副產品,要按商業分工進行經營,議購議銷價格可以有升有降,要照顧群眾的正常調劑,不要與民爭購。
第十三條 農民家庭副業產品和有證個體手工業者的產品,可以在集市出售;生產所需原料,允許在集市購買。
第十四條 國營、集體和有證個體飲食業、社隊企業和各種經濟聯合體在國家政策、法律許可的範圍內,可以在集市購買原料加工成品出售。
第十五條 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在國家政策、法律許可範圍內,可到集市采購農副產品;但嚴禁抬價搶購和轉手販賣。
第十六條 農村生產基層單位和農民個人在為生產服務的前提下,持基層行政單位證明,可以從外地購買大牲畜在本地出售。到集中產區采購,須經產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準。販賣大牲畜必須遵守國家關於牲畜檢疫等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