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鄉集市貿易管理辦法(3 / 3)

經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設立交易所的部門和檢疫部門可按國家規定收取手續費,其他任何單位不準在集市上巧立名目,亂收費用。由交易所收取成交手續費的,就不再收市場管理費。

市場管理費和交易所手續費的使用原則是,“取之於市場,用之於市場”。主要用於開展宣傳活動、建設市場、提供服務設施、搞好場地衛生、開支服務人員工資福利費用及臨時雇請的維持市場秩序人員的誤工補貼,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條 一切應納稅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接受稅務機關的監督和檢查,並照章納稅。

第四章 對違章行為的處理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違章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其中違反稅法的由稅務機關處理。需要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和刑事處罰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違反政策規定,不完成農副產品交售任務自行出售的,按國營收購牌價收購產品;已售出的,沒收高出收購牌價部分的全部所得。

(二)抬價搶購農副產品的,按國營收購牌價收購商品,或按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

(三)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按國營收購牌價收購商品,或按規定處以罰款。

(四)倒賣或以實物倒換各種票證以及出賣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三)、(五)、(六)項規定的物品的,沒收其票證或物品,情節嚴重的可並處罰款。非法出售麻醉藥品、毒限劇藥、偽劣藥品、有毒食物的,責令賠償受害者的損失或給予治安管理處罰;造成嚴重後果,致人重傷或死亡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出售第二十條第(四)項物品的,沒收其物品和非法收入。

(六)出售第二十條第(一)項物品的,勸其到國家指定的收購單位出售;已售出的,沒收其高於國家收購牌價的部分;倒賣的,按投機倒把行為處理。

(七)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和不合格的計量器具的,沒收其計量器具;有意作弊的,可並處罰款。

(八)以次頂好,以假充真,摻雜使假,短尺少秤的,應進行批評教育,並沒收以假充真的物品;屢教不改的,酌情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按投機倒把行為處理。

(九)測字、算命的,教育製止;屢教不改的,處以罰款。

(十)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屢教不改的,處以罰款或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十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按投機倒把行為處理。

(十二)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處以應補稅款五倍以下的罰款;抗拒不交的,送當地人民法院處理。

(十三)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可酌情予以教育或處以罰款。

第三十三條 衝擊市場管理機關和圍攻、毆打市場管理人員、稅務人員,或冒充市場管理人員、稅務人員勒索、詐騙群眾財物的,或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處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申訴。

第三十五條 市場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從嚴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批準發布之日起實施。過去的有關規定,凡與本辦法有抵觸的,均按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 各省、市、自治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的情況製定具體管理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