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的質詢案。
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按照主席團的決定由受質詢機關答複。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答複不滿意的,可以要求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複。
第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國務院組成人員,中央軍事委員會組成人員,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罷免案。
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的理由。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法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十七條 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表決,可以投讚成票,可以投反對票,也可以棄權。
第十八條 代表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對各方麵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有關機關、組織必須研究處理並負責答複。
第三章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委托,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或者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協助下,可以按照便於組織和開展活動的原則組成代表小組。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參加下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小組活動。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統一安排,對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
代表按前款規定進行視察,可以提出約見本級或者下級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被約見的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負責人員應當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代表可以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要求,聯係安排本級或者上級的代表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
代表視察時,可以向被視察單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但不直接處理問題。
第二十二條 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議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四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並可以應邀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五條 代表應當采取多種方式經常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回答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對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動的詢問,協助本級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參加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對各方麵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有關機關、組織必須研究處理並負責答複。
第二十八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分工聯係選民,依法組成代表小組,反映群眾的意見和要求,協助本級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四章 代表執行職務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