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3 / 3)

第二十九條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機關應當立即向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對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製人身自由的措施,應當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製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立即報告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

第三十一條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參加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安排的代表活動,代表所在單位必須給予時間保障。

第三十二條 代表按照本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執行代表職務,其所在單位按正常出勤對待,享受所在單位的工資和其他待遇。

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根據實際情況由本級財政給予適當補貼。

第三十三條 代表的活動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采取多種方式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保持聯係。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為本行政區域內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應當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服務。

第三十七條 為了便於代表執行代表職務,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可以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製發代表證。

第三十八條 少數民族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時,有關部門應當在語言文字、生活習慣等方麵給予必要的幫助和照顧。

第三十九條 一切組織和個人都必須尊重代表的權利,支持代表執行代表職務。

有義務協助代表執行代表職務而拒絕履行義務的,有關單位應當予以批評教育,直至給予行政處分。

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根據情節,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或者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對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進行打擊報複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打擊報複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停止執行代表職務和代表資格終止

第四十條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

(一)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

(二)被依法判處管製、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內消失後,恢複其執行代表職務,但代表資格終止者除外。

第四十一條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資格終止:

(一)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遷出或者調離本行政區域的;

(二)辭職被接受的;

(三)未經批準兩次不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

(四)被罷免的;

(五)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終止,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終止,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和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製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