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1 / 3)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1992年4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56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職權,履行代表的義務,發揮代表作用,根據憲法,製定本法。

第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組成人員,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是地方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組成人員。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誌,依照憲法和法律賦予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職權,參加行使國家權力。

第三條 代表必須模範地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和法律的實施。

第四條 代表應當與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和人民群眾保持密切聯係,聽取和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努力為人民服務。

第五條 代表受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監督。選民或者選舉單位有權依法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被罷免的代表有權出席罷免該代表的會議申訴意見或者書麵申訴意見。

第六條 代表依照本法的規定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和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都是執行代表職務。

國家和社會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保障。

第二章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

第七條 代表應當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依法行使代表的職權。

第八條 代表參加大會全體會議、代表團全體會議、小組會議,審議列入大會議程的各項議案和報告。

代表可以被推選或者受邀請列席主席團會議、專門委員會會議,發表意見。

第九條 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方案。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出議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項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憲法規定的程序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修改憲法的議案。

第十一條 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選舉。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對主席團提名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人選,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的人選,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人選,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人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的人選,提出意見。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以及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人選,並有權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員的人選提出意見。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人選,並有權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員的人選提出意見。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人選,提出意見。

代表對確定的候選人,可以投讚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他人,也可以棄權。

第十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決定國務院組成人員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副主席、委員的人選。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表決通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人選。

第十三條 代表在審議議案和報告時,可以向本級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詢問。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派負責人或者負責人員回答詢問。

第十四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一個代表團或者30名以上的代表聯名,有權書麵提出對國務院和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