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電影發展中的法律問題探討
新聞與法
作者:王小龍
互聯網科技與接收終端的發展,促使了“微時代”的來臨。微小說、微博客、微電影等新媒介由於契合了人們快節奏的生活及碎片化的生活狀態而風靡世界。作為廣告與電影的奇妙組合,微電影的出現被認為是廣告模式轉變及發展的方向。然而,作為傳播思想與文化的表現方式,微電影也必須受到法律的製約。
根據微電影的特點,與之相關的法律規範主要涉及微電影的審查機製和著作權。但在對微電影的審查機製與版權問題進行探析之前,應當對微電影本身進行界定。
微電影的概念及相關問題
微電影究竟是什麼?有學者認為,微電影“即微型電影,是指專門運用各種新媒體平台播放、適合在移動狀態和短時休閑狀態下觀看、具有完整策劃和係統製作體係支持的具有完整故事情節的微(超短)時(30~300秒)、微(超短)周期製作(1~7天或數周)和微(超小)規模投資(每部幾千元~數千萬元)的視頻(類電影)短片,內容融合了幽默搞怪、時尚潮流、公益教育、商業製定等主題,可以單獨成篇,也可係列成劇”。①
也有人認為,該定義並不能準確涵蓋微電影的範圍,並認為“微電影是在各種具有視頻功能的手持移動設備如3G手機、手機電視、具有無線移動功能的筆記本電腦和其他視頻接收設備上播放的,時間從5分鍾到60分鍾之間的有完整故事情節的網絡電影”。②還有人認為,微電影應當符合“微時段放映、微型製作、微平台播出”三個特征。
綜觀上述定義,筆者以為微電影應當具備“四微”特征,即微播出平台、微規模投資、微周期製作、微時長放映。
除了“四微”特征外,微電影的概念中另一值得注意的問題是,微電影是否就是指電影與廣告的結合。對許多廣告商和企業來說,微電影的出現帶來了廣告模式的新突破。而對於廣大的草根群體或者電影愛好者來說,微電影僅僅具有“四微”特征,其內容並不拘泥於廣告。探究內容是否是廣告關乎兩個問題:一是微電影的內容審查機製,一是微電影的製作主體及投資主體。從目前的微電影現狀看,微電影的內容範圍已經超越了廣告表達的限製,轉向更加廣泛、更加社會化的主題。因此,筆者以為,微電影的概念應當從“四微”標準入手,而對內容不應該做過多的限製。然而,在探討微電影的相關法律問題時,仍然應當區分廣告性質與非廣告性質的微電影。
此外,微電影應當歸入電影還是視頻,也是值得注意的問題。如果微電影屬於電影,則必須遵守《電影管理條例》(2002年施行,以下簡稱“《條例》”)及相關法規規章的審查標準;反之,如果微電影屬於視頻類,則應受到互聯網視聽節目等相關規定的限製。根據《電影產業促進法》(征求意見稿)的定義,電影是指運用視聽技術和藝術手段攝製、以膠片或者數字載體記錄,由表達一定內容的連續畫麵組成的有聲或者無聲,符合電影院放映技術標準或者流動放映技術標準的用於公映的作品。而視頻是將一係列靜態影像以電信號方式加以捕捉,記錄、處理、儲存、傳送與重現的各種技術。從技術上看,電影是利用照相技術將動態的影像捕捉為一係列的靜態照片。顯然,微電影被劃歸到電影類較為合適。但應當注意的是對微電影的法律規製是否應當依照《條例》進行規範。筆者認為對此需要進行區分,畢竟微電影與電影仍然有一定的區別,比如微電影基本上不會在院線進行播放,微電影的拍攝方、投資方也並不都能達到《條例》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