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直接判斷取代客觀陳述,新聞客觀性和真實性喪失
真實性、客觀性和公正性,是新聞的基本屬性,新聞記者進行新聞采訪和稿件寫作時,必須一切從事實出發,以“旁觀者”身份進入事件現場,進行冷靜的觀察、客觀的敘述、細致的采訪,以求明辨是非,做出全麵、公正、客觀的報道。
但在當前的性犯罪報道中,為了能夠凸顯新聞中的“猛料”,新聞記者放棄客觀觀察與真實記錄而對新聞事實進行幹涉,將主觀判斷強加於客觀事實之上,甚至有目的地設計矛盾衝突,對新聞素材進行主觀編輯。如2013年李某某涉嫌輪奸的新聞報道,許多媒體在案件尚未定性時便在頭條標題標明“輪奸案”、“醜聞”等字樣,並在報道中過度集中於李某某的出身,將一些標簽加於其身,甚至將其父李雙江與之聯係在一起,報道中充斥著極為明確的價值判斷和情感取向。顯然,這種主觀判斷是有悖於新聞操作客觀性的,也是違背基本的道德倫理的。
2.新聞采訪中對受害者隱私權與名譽權的侵害
在一個成熟完善的新聞行業中,對於公民隱私權和名譽權的保護是最基本的準則之一。但近年來,為了最大限度地滿足公眾的好奇心,提高媒體自身的發行量、收視率,一些媒體“知其不可而為之”,導致新聞隱私侵權和名譽受損現象時有發生。
此外,我國法律中“隱私權”定義的模糊性和弱勢群體對“隱私權”認識的不充分,助長了新聞媒體侵犯隱私權的行為。
在李某某涉嫌輪奸的報道中,媒體質疑李某某的年齡問題,並挖掘大量信息試圖證明其已經成年。作為對公眾人物和其社會影響的關注,這是可以理解的,但根據《未成年人保護法》規定,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決前,新聞報道、影視節目、公開出版物不得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在案件尚未裁決之前,媒體就過度披露李某某和其家庭的信息,大張旗鼓地報道案件細節,甚至在網上貼出了其小學畢業照。後經證實,照片中的學生並非涉嫌輪奸的李某某,而隻是其他同名學生,《南華早報》隨即公開發表致歉聲明,稱由於采訪對象提供的錯誤信息,導致報道嚴重失誤。無論這起性犯罪案件如何判決,新聞媒體的失範行為已經對相關牽連者造成了不當的隱私損害。
3.低俗內容取代深度內容
信息碎片化時代,受眾的注意力十分有限,而對於性犯罪新聞的報道則能夠較為集中地挑起受眾敏感的神經,獲得較大程度上的目光集聚效應,因此性犯罪是媒體偏愛的題材,使用諸多刺激性的詞彙也是媒體屢試不爽的伎倆。嘩眾取寵和過度煽情的新聞報道在短時間內的確能夠吸引讀者注意力,但這導致媒體的報道流於表麵,膚淺、低俗的內容不僅不利於新聞深度的挖掘,同時還會對接觸到新聞的未成年人帶來不良影響,一定程度上誘使青少年的心理健康失衡。
4.媒體的道德審判
在犯罪新聞報道中,新聞媒體往往會站在道德和正義的角度,以人性、情感或者道義為出發點,進行感情煽動和定性報道,進而影響了某些司法審判的獨立性。在性犯罪報道中,媒體往往忽略法律上的“無罪推定原則”,用“強奸犯”、“變態”、“色魔”等詞彙給被告定罪。隨著性犯罪報道引發的爭議越來越多,學界、業界也逐漸開始對性犯罪報道中的倫理失範有了進一步的反思,並對此類報道應當遵循的準則等問題進行深層次的探討。
規範性犯罪報道的核心議題
規範性犯罪報道,必須首先厘清其內在的核心問題,即在性犯罪報道麵前,“新聞自由”和“新聞責任”孰輕孰重,公眾“知情權”和當事人“隱私權”孰輕孰重的問題。隻有將其界限劃分清晰,方有可能對性犯罪報道進行規範。
1.新聞自由與新聞責任的博弈
所謂“新聞自由”,是指西方媒體自由新聞主義理念堅持的“新聞意見自由市場”,對各類新聞事實進行報道是媒體自身的自由,任何行政力量和組織、個人不得幹涉。按照這種理念,性犯罪的案件理所當然在自由報道的範圍之內。
所謂“新聞責任”,是指美國哈欽斯委員會提出的理念,“表達自由是一項帶有義務性的道德權利”,“自由表達必須與其他人的私人權利和重要的社會利益相協調”。因此,在性犯罪報道中,新聞自由和新聞責任之間的博弈是決定新聞報道走向的核心命題,媒體究竟應該自由報道還是需要在擔負社會責任的前提下進行報道?
新聞自由和新聞責任孰輕孰重,盡管不同觀點相互抗衡,但基於保護公眾利益的原則,學界與業界還是傾向於新聞責任先於新聞自由。在常規新聞生產中,新聞責任感較強的媒體較多地選擇謹言慎行,而對於一些都市類媒體而言,刺激和新奇往往衝淡了新聞的嚴肅性和責任感。在性犯罪報道中,媒體新聞報道要突出強調“公眾利益”,基於新聞事實陳述和提請公眾警惕的原則予以操作,媒體不能濫用“新聞自由”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