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我國政府信息公開的一個瓶頸(1 / 2)

我國政府信息公開的一個瓶頸

新聞與法

作者:魏永征

2008年《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實施以來,我國政府對這項工作是抓緊的,幾乎每年都會出台一些措施,取得的進展也是大家有目共睹的。

但我現在說存在一個“瓶頸”:根據“條例”,政府信息公開有主動公開和公民、法人申請公開兩種方式,問題就在規定申請公開的第十三條:

“除本條例……規定的行政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還可以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國務院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門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

這條規定,非但與“條例”第一條立法宗旨“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有距離,也與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不相配。第二十條規定申請公開隻須提供姓名和聯係方式、信息內容描述、信息形式要求這樣三項,第二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可以有四種答複:屬於公開範圍的告知獲知方式和途徑,不屬於公開範圍的說明理由,不屬於本機關或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相關情況,申請內容不明確的告知更改或補充,兩條都是窮盡列舉。而這第十三條,又規定了什麼“自身……特殊需要”雲雲,這是不是意味著對申請信息公開又加上了額外的條件呢?

對第十三條,我在《新聞傳播法教程》第三版中是這樣寫的:

“可以有兩種理解:一種就是簡單理解為政府主動公開的信息尚不能滿足自身需要,所以要特別申請,另一種則是逐詞理解,如申請人必須說明是‘自身’而不是別人需要,必須說明是‘生產、生活、科研’範圍內而不能是其他(比如記者采訪報道所需),必須說明這種需要的‘特殊’性等等。後一種理解符合解讀法條的常規,卻同‘條例’第二十條對於申請程序的規定相衝突。事實上也發生過以不屬自身特殊需要為理由駁回申請的案例。權威部門應當對相關條文作出解釋。”

而在修訂第四版時,這一段必須刪去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7月發布司法解釋《關於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對於公民、法人因行政機關拒絕公開信息而提起行政訴訟的案件,在確認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應當對拒絕公開的根據和理由等舉證的同時,又規定:“被告以政府信息與申請人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無關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對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說明。”從而否定了第三版所述的前一種理解,確認了後一種理解。換言之,就等於在“條例”第二十條申請人必須提供的三項之後增加了第四項,即說明自身的“特殊需要”;在“條例”第二十一條行政機關答複的四種方式之後增加了第五種,即申請人所申請的政府信息若與自身的“特殊需要”無關則不予提供。司法解釋還規定:原告不能合理說明的,應該判決駁回原告的訴求,這就在實際上將申請信息出於“自身……特殊需要”的舉證責任倒置於申請人方麵。

原先國辦也曾經有過行政機關對申請人申請公開與本人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無關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的意見,但這隻是個“意見”,不是正式的法律文件。現在經過最高審判機關的解釋,原先含意模糊的法規條文就成為法律對申請政府信息公開主體資格的限製,即隻能限於為了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如果誰想“倒逼”政府公開應該公開而未公開的信息,那就不具備申請信息公開的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