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知識產權的基本特點之一即是其獨占性或壟斷性,它在本質上是法律賦予的一種合法壟斷;而反壟斷法的基本使命就是反對壟斷,保護自由公平的競爭,但同時它又有例外,而且,一般說來,知識產權就是屬於這種例外中的一種情況,因此兩者之間必然存在著複雜的關係,既具有某些方麵的一致性,又可能存在潛在的衝突。
就知識產權與反壟斷法的一致性來說,首先它們統一於與競爭的聯係和對競爭的促進、從而推動創新和促進經濟發展的目的和功能上。知識產權本身雖然是一種壟斷,但是“作為知識產權客體智力成果,常常是初始權利人為競爭目的或在競爭過程中的創造。對這種成果的知識產權保護,可以使經營者能夠事先根據法律將會賦予的獨占程度,比較確定地預期其技術開發和創新投資的經濟回報,從而鼓勵其通過技術創新增強市場競爭力,更好地釋放其競爭潛能。而每個企業的技術水平和競爭力的提高,也必將通過由此激化的競爭,推動整個國民經濟素質和國際競爭力的提高。”而這也是反壟斷法所要達到的目的和要實現的功能。日本學者在分析專利權和交易限製時也指出,與所有權製度提供競爭經濟的普遍基礎一樣,專利製度可以說創造了啟動和維持研究開發競爭的一個條件,即把投資創造出的成果作為私有的這種願望和競爭的壓力啟動並維持著競爭的進行。
其次,知識產權與反壟斷法可以統一於對消費者的保護上。知識產權無論是通過鼓勵創新、促進經濟發展來在總體上增加消費者福利,還是通過對具體市場上的假冒等侵犯知識產權行為的製止和製裁來使消費者免遭交易中的損害,都可達到保護消費者的目的。而反壟斷法無論在哪個國家、哪個時期,也不論是更加突出公平還是更加突出效率,在保護消費者利益、增進消費者福利方麵則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可以說,知識產權與反壟斷法都具有推動創新和增進消費者福利的共同目的。正如在1990年的AtariGamesCorp.v.NintendoOfAmerica,Inc.案中,法官指出的:“專利權和反托拉斯法的目標乍看起來似乎是完全不同的。然而,兩者實際上是相互補充的,因為兩者的目標都在於鼓勵創新、勤勉和競爭。”知識產權法通過為新的有用的產品、更有效的方法和原創的作品確立有效的產權,為創新及其傳播和商業化提供刺激。在沒有知識產權的情況下,模仿者不支付補償就可以利用創新者和投資者的努力成果。快速的模仿能夠減少創新的商業價值,並侵蝕對投資的刺激,最終將損害消費者的利益。反托拉斯法通過禁止那些可能損害有關服務消費者的現有的或新的方式的競爭的行為,推動創新和增進消費者福利。盡管主要作為私法的知識產權法和主要作為公法的反壟斷法對競爭的關注與調整的角度和方式不同,但是它們“在促進競爭這一點上,有競合、趨同的一麵,可謂殊途同歸。”
但是,知識產權與反壟斷法之間又確實可能存在矛盾和衝突的一麵。籠統和抽象地說,“知識產權在本質上是完全的或有一定限製的壟斷的創造物。”“相反,競爭政策都是關於自由的,是反壟斷的。”具體說來,首先,知識產權本身雖然是合法的壟斷權,但它畢竟在一定範圍內限製了競爭,因此允許這種對競爭的限製是法律權衡利弊的結果,知識產權的存在本身並不能說明它沒有任何消極後果,隻是這種消極後果是在可容忍的範圍之內。其次,由於擁有知識產權這種獨占權往往會使企業在某一特定市場上形成壟斷地位或者支配地位,至少是加強了這種地位,因此如果有關企業的這種壟斷地位或者支配地位被用來實施非法限製競爭的行為,如不正當地拒絕許可他人利用其知識產權以消除或減少自己在特定市場上的競爭壓力、在許可他人利用其知識產權的過程中附加了某種明顯限製正常競爭的條件以獲取壟斷利益等,那麼這種對合法壟斷權的不正當行使行為就違背了自由公平競爭的原則,同樣會構成對反壟斷法的違反。在歐共體Magill一案中,布魯塞爾上訴法院指出:“盡管作者原則上可以自由地授予或者拒絕授予許可證,但是這種權利能夠被濫用並且與屬於經濟公共秩序的競爭法形成衝突。”因此,無論是從知識產權的性質來看,還是從其經濟功能和行使的具體情況來看,反壟斷法的要求與知識產權都可能發生衝突。這種衝突主要表現為,權利主體在行使知識產權財產權的過程中不適當地擴張了壟斷權的範圍,或憑借合法壟斷進一步謀求非法壟斷或優勢競爭地位的目的,從而直接觸犯了反壟斷法。
既然知識產權與反壟斷法之間存在著潛在的矛盾和衝突,那麼就有必要采取措施來協調和避免這種矛盾和衝突。由於知識產權的基本性質是民事權利,是私權,盡管它也有公益目標,但主要和直接的還是為了私益目標;而反壟斷法則主要是公法,是以社會為本位的,主要為了社會公益目標,因此,兩者的潛在衝突在實質上反映了個體權利與社會整體利益之間在特定情況下可能存在的衝突。盡管市場經濟要求遵行民事權利的充分和一體保護的原則,但在社會個體行使民事權利與社會整體利益發生現實的衝突時,則要求這種個體的民事權利應當受到一定的限製。因此,一般說來,當權利人在行使知識產權超出法定範圍,與反壟斷法通過保護競爭所要實現的社會整體目標(實質公平和社會整體效率)相衝突時,反壟斷法應當優先適用,以對知識產權的行使行為加以必要的限製。這是符合反壟斷法作為經濟法的性質和宗旨的。因為,包括反壟斷法在內的經濟法的調整“所要達到的主要目標就是通過運用各種調整手段來彌補傳統民商法調整的缺陷,以不斷解決個體的營利性和社會公益性的矛盾,……調控和促進經濟與社會的良性運行和協調發展。”當然,反壟斷法的這種協調並不意味著對知識產權本身作為壟斷權的基本性質的否定,而是在承認和保護這種權利的同時,防止和控製其被濫用。這是符合法律設定任何權利的目的的,因為任何權利都不可能是絕對的,它都有一條自身正當與合法行使的界限,防止和控製權利和權力的濫用是法律的重要原則,也是實現法治的必然要求。這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我們必須得出這樣一個結論,即每個社會秩序都麵臨著分配權利、限定權利範圍、使一些權利與其他(可能抵觸的)權利相協調的任務。‘共同福利’或‘共同利益’(commongood)這一術語是一個不無用處的概念工具,它意味著在分配和行使個人權利時決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否則全體國民就會蒙受嚴重損害。在個人權利和社會福利之間創設一種適當的平衡,乃是有關正義的主要考慮之一。”埃爾曼也指出:“今天,大多數法律製度都在試圖對不受約束的個人主義表現加以控製,控製的方式是通過法院判決或立法發展出一種廣泛而略失雅致地稱作‘濫用權利’的概念。這種概念認為一項權利,即使是被合法地取得,也不能夠用來滿足與其原始目的相悖的目的。”這說明,在協調知識產權與反壟斷法的潛在衝突時,為防止知識產權的濫用,反壟斷法應當從其社會本位性出發,對知識產權的行使行為進行必要的限製。
三.反壟斷法在限製知識產權濫用中的特點及意義
前述情況表明,知識產權領域的反壟斷問題是針對知識產權的濫用而采取的一種限製措施。知識產權的濫用,是相對於知識產權的正常行使而言的,它是指知識產權的權利人在行使其權利時超出了法律所允許的範圍或者正當的界限,導致對該權利的不正當利用,損害他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由於知識產權在我們經濟生活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知識產權濫用也日益成為一個重要的問題。
“權利濫用”係源自英美法中衡平法的觀念。當權利人以不公平、不適當的方式行使其權利(其實質是擴張其所享有的權利)時,即構成“權利濫用”。為防止權利的濫用,任何權利都要受到一定的限製。有學者分析認為,對權利的限製有內部限製和外部限製兩種,前者認為權利本身包含義務,權利應為社會目的而行使;後者則是在承認並保障權利的不可侵犯性、權利行使的自由性的前提下,以公法的措施適當限製權利的不可侵犯性,以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權利濫用之禁止原則及公序良俗原則限製權利行使的自由權。權利的限製包含兩層含義:一是對權利內容的限製,另一是對權利人權利行使的限製。這對知識產權的濫用也應是適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