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微軟壟斷案看知識產權濫用的反壟斷控製(3 / 3)

由於知識產權是一種民事權利,因此知識產權的濫用也就是民事權利濫用的一種情形。雖然為防止知識產權的濫用,反壟斷法應當對知識產權的行使行為進行必要的限製,知識產權濫用抗辯表現了知識產權與反托拉斯法之間的連接點。但實際上,知識產權的濫用不隻是涉及到反壟斷一個方麵的問題,甚至也不首先是反壟斷方麵的問題。“個體知識產權的行使,不僅與有效競爭的理念存在衝突,而且也極易與民法上的公平、誠信和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則發生背離,與知識產權法自身維持社會整體效益的目標之間也有抵觸。”相應地,知識產權的濫用除了要受到反壟斷法的限製以外,至少還要受到民法的基本原則和知識產權法自身的規範的限製。它們從各自特有的角度出發,確保知識產權這一壟斷權的行使不背離法律設定它的基本宗旨。因此,當知識產權的行使違反反壟斷法時,必然存在知識產權的濫用,但是,反過來並不一定成立,即有些(甚至多數)濫用並不違反反壟斷法。在這裏,知識產權法自身的規範的限製屬於內部限製,且既有對權利內容的限製,也有對權利人權利行使的限製;而民法的基本原則和反壟斷法的限製則屬於外部限製,且一般屬於對權利人權利行使的限製。

如果說“濫用所有權並非對存在於所有權外部的法律的違反,而是對所有權本身的違反”,那麼至少可以說濫用知識產權也構成了對知識產權法自身的違反。因為,禁止知識產權的濫用與保護合法的知識產權是一致的。這實際上就劃定了正確行使知識產權的界限。在這一界限內行使權利時,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是協調一致的,而超過了這一界限,就侵害了社會利益。知識產權除了其所固有的地域和時間的限製以外,為了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有關的知識產權法還通過一些具體的製度使知識產權在一定條件下受到限製,如著作權要受到合理使用製度和法定許可製度的限製、專利權要受到強製許可製度的限製等。甚至還有直接的有關權利不得濫用的條款,如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著作權人行使著作權,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知識產權法本身的有關權利限製的規定,目的在於盡可能實現個人利益與社會整體利益的協調以及公平與效率的統一。為防止知識產權的濫用,世界貿易組織《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協議》(TRIPS協議)第一部分(一般性規定和基本原則)第7條製定了如下的目標:“知識產權的保護和執法應當有助於技術創新以及技術轉讓和傳播,有助於技術知識的創作者與使用者相互收益並且是以增進社會和經濟福利的方式,以及有助於權利和義務的平衡。”第8條第2款規定了如下的原則:“為了防止權利所有人濫用知識產權,或者采用不合理地限製貿易或對技術的國際轉讓有不利影響的做法,可以采取適當的措施,但以這些措施符合本協定的規定為限。”這是在知識產權法內部來解決知識產權的濫用問題。

所謂知識產權的濫用受到民法基本原則的限製,主要是指受民法中誠實信用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以及公序良俗原則的限製。實際上,它直接和主要地是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即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的限製。權利不得濫用作為一項重要的民法原則,它實際上是誠實信用等基本原則的具體化,也是所有法律的共同的原則。我國《民法通則》第6條也規定了民事權利不得濫用的原則:“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國家計劃,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從事一切民事活動,包括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都不得違反這一原則。“民事活動是行使民事權利和履行民事義務以滿足個人需要的活動,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的要旨,就是要求民事活動的當事人在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的過程中,實現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平衡。”同時,我國《憲法》第51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法人和其他組織同樣也應當遵守這一基本原則。

知識產權的濫用受到反壟斷法的限製,則主要體現了反壟斷法通過維護有效競爭來使得個體的知識產權的行使行為不致破壞了社會整體利益(實質公平和社會整體效率)。這裏的知識產權的濫用就主要表現為在行使知識產權的過程中限製競爭的行為。這是由反壟斷法的社會本位性與保護競爭的特點以及調整角度所決定的。這既不同於知識產權法針對權利本身進行的限製,也不同於民法的權利不得濫用原則從更為廣泛的角度考慮社會公共利益而不特別關注競爭所為的限製。尤其是,反壟斷法作為典型的經濟法,其所進行的限製必然主要運用公法的方法,有專門機關的主動介入。

反壟斷法對知識產權的濫用進行限製,這不僅是反壟斷法與知識產權法進行協調的一種結果和表現,而且也是兩者進行協調的一個過程。其目的是使自由公平的競爭得到維護的同時,也使知識產權法律製度得到正確的實施,使其內在機能得以實現。例如,日本學者認為,日本《禁止壟斷法》第23條在貫徹競爭政策時,不侵犯專利製度的目的,就不應該從壟斷禁止法一邊幹涉從自己開發中產生出來的專利權的行使。日本和其他國家的判例和大多數學說都認為,為了保障專利製度的機能,對包含專利的許可在內的限製條款應該適當加以顧及,適用某種合理原則。美國關於反托拉斯法的判例遵從報酬論的專利製度的經濟機能主張,認為適用反壟斷法的結果,在不能確保專利權人應該取得的“通常而合理的報酬”的場合,應該停止適用反壟斷法。另外,基於許可製可以起到減少專利製度成為壟斷契機的效用,因此在決定對有關許可包含限製競爭條款是否適用反壟斷法時,就要把因許可不被授受而形成壟斷的危險(將來的競爭限製)和伴隨該契約條款的競爭限製的效果(現在的競爭限製)加以比較,在認為附加限製條款維持的許可熱情在競爭政策上好處大的場合,就不一定要求刪去該條款。

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反壟斷問題是西方國家反壟斷法律製度和反壟斷法理論中的一個重要問題,在具體的行政執法和司法實踐中也形成了一些操作性較強的專門性規範,如1995年4月6日美國司法部和聯邦貿易委員會聯合發布了一份《知識產權許可的反托拉斯指南》,1996年1月31日歐盟委員會也就《羅馬條約》第85條第(3)項對若幹類型技術轉讓協議的適用問題製定了240號規章(ECNo240/96,一般簡稱《技術轉讓規章》),1999年7月30日日本公正交易委員會重新頒布了《專利和技術秘密許可證合同中的反壟斷法指導方針》,我國台灣“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也於2001年1月18日發布了《審理技術授權協議案件處理原則》。具有重要意義的是,TRIPS協議第40條第2款規定,各成員方可以在與該協議的其他規定相一致的前提下,根據該成員的有關法律和規章,采取適當的措施製止或者控製那些可能構成對知識產權的濫用、在市場上對競爭產生不利影響的訂立許可合同的做法或者條件,例如,獨占性回授條件、禁止對知識產權有效性提出質疑的條件、強迫一攬子許可。

我國真正建立知識產權製度僅十幾年的時間,在這一初創時期,主要強調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是必要的,但隻強調權利的行使而沒有確立相應的約束機製,就會導致濫用權利。其中,反壟斷法的建立是約束知識產權行使的一個非常重要的方麵。而在我國,知識產權與反壟斷法之間的複雜關係似乎還沒有引起我國經濟法學界和知識產權法學界的足夠重視。目前,有關反壟斷法的論著一般不提知識產權領域的反壟斷問題,而隻是籠統地將知識產權作為反壟斷法的適用除外;有關知識產權的論著也很少提及反壟斷法,而往往隻是籠統地提及知識產權的獨占性即壟斷性;在立法上,我國目前基本的反壟斷法律製度尚且沒有建立,更談不上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反壟斷法律製度了。而在當今激烈的國際科技、經濟競爭中,許多國外大企業在我國市場上的壟斷行為都同知識產權的不正當行使分不開,因此建立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反壟斷法律製度對於保護我國的經濟利益具有重要的意義。正如有專家所分析的:“在與TRIPS協議中有關強化知識產權保護的規定相比,我國知識產權法律還存在不少差距;與TRIPS協議中有關對限製競爭的行為進行控製的規定相比,我國的法律法規也存在著差距。這兩種差距的不同之處在於:對於前一種差距,如果我們不設法彌補,就會導致發達國家的指責,有可能因此而產生糾紛,遭受報複;對於後一種差距,即使我們沒有製定有關法律法規,外國人也不會有什麼意見。例如,在我國與美國政府進行的知識產權談判中,美國就從來不指責我國沒有進行反壟斷控製。”因此,無論出於維護國內的自由公平的競爭秩序還是為在國際經濟交往中維護我國的利益考慮,我們都要盡快製定《反壟斷法》,並且相應地建立起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反壟斷法律製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