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作為我國法律基礎的人的價值觀的檢討(3 / 3)

例證二:《刑法》對各種嚴重侵害人的生命、尊嚴和人格罪的懲罰明顯偏低。假如嚴格依法辦理,則諸如萬載小學爆炸案、南丹透水案等,幾百條人命,肇事者僅能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再如,橫向比較,拐賣婦女兒童罪的量刑僅與以下罪大體相當:破壞各種公共設施未造成嚴重後果;走私淫穢影片和錄像帶;走私貨物偷逃稅15-50萬元;受賄10萬元等。這種量刑顯然輕視了人的價值。

例證三:人的生命健康權受害後得到的賠償驚人之低,也充分表明人的價值沒有得到法律應有的重視。《國內航空運輸旅客身體損害賠償暫行規定》對每位死亡旅客最高賠償金額為7萬元;《鐵路旅客運輸損害賠償規定》最高為4萬元;礦山死難沒有明文規定,但南丹礦難因媒體曝光,影響太大,每位死者賠4萬元;《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賠償內容包括喪葬費、死亡補償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等,並以事故發生地費用為準。有人按重慶市計委公布的生活費標準計算,一個農民的人命=14000元,一條市民的人命=54750元。考慮到在具體執法過程中一般達不到最高標準,我們隻能說這是拿人命開玩笑!

例證四:某些法規,特別是地方和部門法規,公然以侵害人的價值(也與憲法、刑法等抵觸)為條件,來維護某些地區、階層的特權。這裏最典型的就是各種"收容遣送"辦法。它不但導致許多公民被非法拘禁、強迫勞動,被侮辱和毆打,甚至有致死者,以及婦女在收容期間被輪奸、被拐賣。

例證五:執法部門(以及其他權力部門)普遍存在嚴重侵犯公民價值、尊嚴和權利的現象,有些甚至到了令人發指的地步。僅媒體批露的就有:鹽城市公安局誣陷黑龍江少女紀海雲賣淫,將其毒打幾乎致死;黃梅縣民警誣陷武漢理工大學教授程樹良嫖娼,將其打死後推下車;山西嵐縣青年農民李綠鬆為小學校舍等問題上訪,被當地公安局打得奄奄一息,並割去舌頭;黑龍江省綏棱縣農婦黃淑榮因上訪多次被關進精神病院,受盡折磨……甚至那些"半執法人員"(保安、聯防隊員、城管人員)也可以任意抓人打人。北京某商場的保安將一懷疑其偷東西的河南籍青年打死;石家莊一城管隊員用執法車拖著孕婦飛跑;海口市某商場保安竟給一名9歲女孩掛"我是賊"的牌子遊街……

例證六:許多執法人員對人的價值之漠視達到駭人聽聞的地步。在湖南省嶽陽市廖家坡,一名13歲少女被強迫賣淫,遭慘毆打和強奸。麵對如此弱小少女的求救,嶽陽警方仍隻讓"老板"罰款了事。甘肅省渭源縣女教師孫玉祥在眾目睽睽之下,被暴徒扒光衣服連砍78刀致死。在長達2小時的殺戮和死者的呼救中,在場的派出所幹警、鄉長、司法局局等竟袖手旁觀!

例證七:在實際執法中,拷打、侮辱罪犯或犯罪嫌疑人,給罪犯或犯罪嫌疑人掛牌示眾等不文明行為司空見慣。我們幾乎沒有這樣的觀念--罪犯、犯罪嫌疑人也是人,也有人的價值和尊嚴,侵犯他們的權益也是違法、犯罪。

2、習慣以物的眼光看待人的價值,見物不見人。

在關涉人的價值問題上,一些法律和法規用的標準本質上是對物的標準而不是對人的標準。

例證一:生產、銷售能使人致死、致殘的偽劣食品、藥品,其性質首先是圖財害命,其次才是非法貿易。但《刑法》沒有自覺地把生產、銷售此類商品與普通偽劣商品區分開來,沒有突出它圖財害命、故意殺人的性質;

例證二:《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把"賣淫"與"嫖宿暗娼"(第30條)混為一談,似乎隻是一種非法貿易;沒有明確區分是自願賣淫還是強迫。因為如果是後者,嫖娼(以及組織、強迫賣淫)實質是情節極其嚴重的強奸行為(常伴有非法拘禁、毆打和其他嚴重侵害人的尊嚴和人格的行為),而不能視為賣淫嫖娼。對買婦女為"妻"的情形與之類似。雖然法律不承認這種"婚姻關係",但實際執法者似乎更傾向於把該行為視為非法貿易,對收買婦女罪量刑太輕,甚至隻滿足於"解救婦女"了事,致許多犯罪分子逍遙法外。

3、人的本原權益,特別是與尊嚴和人格價值相關的權益被漠視。

如前述,本原權益重於派生權益,因為前者與人的價值直接相關,因此法律首先是維護人的本原權益。但許多法律法規恰恰忽略了本原權益。例如在對人的生命健康權、身體權等的受害案賠償中,賠償的範圍主要是誤工費、醫療保健費、喪葬費、撫養對象的生活補助等,涉及的幾乎全是財產損失,即物的方麵;人的本原權利幾乎沒有涉及。實際上,經濟賠償隻是人的價值的派生權利,它當然要賠償,但更根本的應該是對人的生命價值、人格價值和尊嚴本身的賠償。

人的生命價值、人格價值和尊嚴是一個整體,在這一整體中,人的人格和尊嚴有時候比生命更珍貴,更有價值。我國法律雖然對維護人的生命價值還比較關注,但對人格價值、人的尊嚴,就不那麼關注了。例如對公民遭非法拘禁、搜身、毆打或刑訊逼供案,以及婦女被拐賣、被迫賣淫和做"妻"、兒童被拐賣案,沒有針對他們的人格和尊嚴受害的賠償,以及針對這種損害對罪犯的刑罰懲罰。

3、橫向比較關涉人的價值的賠償時我們發現,不同法律和法規之間沒有統一標準。人究竟有多大價值?它如何體現到法律上?這個問題十分混亂。

例證一:近年來,我國法律開始注重維護公民的名譽權、肖像權等,這是可喜的進步。但是對這種侵權行為如何賠償,沒有一個客觀的標準。一個"明星"或"大腕"肖像權被侵害,精神賠償高達幾十萬;而一個在交通事故或工傷事故中致死的民工,理論上最高不超過4萬,實際可能就幾千多塊錢。一張照片竟是一條人命價值的幾十倍上百倍!

例證二:一條人命究竟值多少錢?公路、鐵路交通事故賠償不超過4萬;航空事故不超過7萬,工傷事故,醫療事故沒有法規依據。涉外海上人身傷亡因沾外國人的光,不超過80萬。這種混亂現象正是我們沒有認真反思人的價值並自覺依據人的價值立法之結果。

例證三:交通、工傷等事故的賠償費幾乎都依據事故發生地的生活費用標準,這就使得賠償額度因人、因地而異,農村和城市差異極大,這也導致執法中的主觀隨意性。

四、幾點建議

由於我國法律體係對人的價值重視得不夠,以至嚴重侵犯人的價值、尊嚴和基本權利的現象愈演愈烈。施害者得不到應有的懲處,受害者得不到應有的賠償和救濟,這實在是我國法製的遺憾。為此,本文提出以下建議:

1、在我國法律體係中全麵樹立"人的價值是至上的"、"人的價值高於物的價值"、"維護人的價值和尊嚴是法律的首要任務"等觀念,並將其滲透到具體的立法、執法和司法過程中。

2、在刑罰處罰中,加大對侵害人的價值的各種罪行的懲處力度,特別是加大對各種侵害人的人格和尊嚴罪的懲處力度。量刑原則應綜合考慮對人的價值侵害的性質、侵害程度,以及殘忍(野蠻)程度,製定統一標準。罪不同但侵害程度相當之罪,懲罰應大體相當。用這一標準衡量,最為嚴重的犯罪應是:殘忍地殺人;食人;強迫賣淫、組織賣淫和嫖宿幼女;收買婦女為"妻"並強奸;生產、銷售使人致死或嚴重致殘的偽劣商品;在毫無安全保障條件下使用工人而致殘致死情節嚴重者等;嚴重犯罪是:故意殺人;強奸和奸淫幼女;拐賣婦女(無強奸行為)兒童;刑訊逼供情節特別嚴重者;生產、銷售使人致死或嚴重致殘的偽劣商品,以及在毫無安全保障條件下使用工人致殘致死情節較輕者。

3、對侵害人身權以及其他關涉人的價值之民事和刑事賠償,一要統一標準,二要提高賠償額度,三要理順主次輕重。具體賠償原則是:取消地區、部門、群體、事故原因等標準,全國統一賠償標準。賠償標準應綜合考慮以下因素:第一,區分故意傷害、過失傷害和風險三種情形,賠償依次從重到輕;第二,區分傷害的嚴重程度和手段的殘忍(野蠻)程度,賠償依次從重到輕;第三,區分侵害本原權益與侵害派生權益兩類情形,賠償重點是對人的生命、尊嚴和人格等本原權益的損害,其次才是賠償對派生權益的損害。第四,加大對人的尊嚴、人格損害的賠償、懲罰力度。

4、加重對執法人員侵害人的價值之行為、漠視人的價值之不作為行為的懲罰力度,不能以黨紀、行政處分代替刑罰處罰;盡快取消各種侵害人的價值的法律和法規,盡快取消收容遣送製度以及其他會侵犯公民價值的執法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