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建立易地支付社會保險待遇的辦法
隨著時間的推移,享受長期保險待遇的職工人數不斷增多,其中有的遷移到外地居住。為了保證和方便易地居住的職工及時領取待遇,減少基層單位每月郵寄的手續和避免可能發生的差錯,中華全國總工會於一九六○年七月六日製定了《關於享受長期勞動保險待遇的移地支付試行辦法》,並於一九六三年一月二十三日重新發布。重新發布的《辦法》規定,凡領取退休費、因工殘廢撫恤費、非因工殘廢救濟費和因工死亡職工供養直係親屬撫恤費的職工、家屬,轉移居住地點時,經本人自願申請,可以辦理易地支付手續,到易居地點的工會組織領取應得的待遇。易地支付的職工死亡時,其喪葬費、喪葬補助費和供養直係親屬撫恤費、救濟費,均由易居地點的工會組織按照有關規定發給。易地領取待遇的職工患病時,可在易居地點指定的醫療機構就醫,所需費用由支付待遇的工會組織按規定給予報銷。這一辦法,方便了易地居住的職工、家屬,也減輕了原工作單位的負擔。
八、規定職業病範圍和職業病患者處理辦法
為了保護職工的身體健康,改進勞動條件,做好職業病的防治工作,合理解決職工患職業病後的社會保險待遇問題,衛生部根據具體情況,製定了《職業病範圍和職業病患者處理辦法的規定》,於一九五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發布實行。職業病是指職工在生產環境中由於工業毒物、不良氣候條件、生物因素、不合理的勞動組織,以及一般衛生條件的惡劣等職業性毒害而引起的疾病。根據當時我國的經濟、生產和技術條件,將危害職工健康和影響生產比較嚴重並且職業性比較明顯的14種職業病列為職業病範圍,即職業中毒、塵肺、熱射病和熱痙攣、日射病、職業性皮膚病、電光性眼炎、職業性難聽、職業性白內障、潛函病、高山病和航空病、振動性疾病、放射性疾病、職業性炭疽和職業性森林腦炎。以後將布氏杆菌病、煤肺、井下工人的滑囊炎也相繼列入職業病範圍。職業病由本單位醫療機構或指定醫療機構負責治療的醫師確定,如果不能確定時,由本單位的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確定為職業病的,發給職業病證明書。患職業病的職工,在治療或休養期間,以及醫療終結確定為殘廢或治療無效而死亡時,可以按《保險條例》有關規定享受保險待遇。這一規定的發布實行,對加強職業病防治,督促企業改善勞動衛生條件,發揮了積極的作用。
一九六三年初勞動部、衛生部、中華全國總工會、冶金工業部、煤炭工業部聯合召開的防止矽塵危害工作會議,對解決矽塵危害和對矽肺病人的安置提出了具體要求。國務院於同年二月九日批轉了這次工作會議的報告,進一步推動了職業病防治工作的開展。
九、農村合作醫療的興起
合作醫療是農民群眾在長期與疾病鬥爭中逐漸形成和發展起來的。它是由農民自己或農民與集體經濟共同集資,實行互助互濟的一種醫療保險製度。在農業互助合作化運動中,有的地方出現了農民集資辦醫療站和醫療費用實行互助互濟的作法,當時有的叫“集體保健醫療”,有的叫“合作醫療”,也有的叫“統籌醫療”。一九五九年十一月衛生部在山西省稷山縣召開了全國農村衛生工作會議,肯定了農村合作醫療製度。此後,這一製度在廣大農村逐步推廣。到一九六五年,全國已有山西、湖北、江西、江蘇、福建、廣東、新疆等10多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一部分縣實行了合作醫療製度。這就基本解決了廣大農民看病難的問題,為新中國農村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開辟了新的途徑。
十、城鎮集體經濟組織社會保險的改進
隨著城鎮集體經濟的發展,原來簽訂集體勞動保險合同的集體經濟組織,大都申請批準實行了《保險條例》。仍然實行集體勞動保險合同的單位,因為合同中一般沒有退休退職的規定,有的係統和單位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開始製定了標準較低的退休退職製度。例如,第二輕工業部、全國手工業合作總社於一九六六年四月二十日發布了《關於輕、手工業集體所有製企業職工、社員退休統籌暫行辦法》和《關於輕、手工業集體所有製企業職工、社員退職處理暫行辦法》,規定由市、縣統一籌集經費,對退休職工按月發給本人工資40—65%的退休補助費;退職的一次發給1—20個月本人工資的退職補助費。
從一九五八到一九六六年八年間,我國社會保險得到了進一步的改進和發展。但是,由於“左”的影響,有些待遇規定改進不大(如醫療待遇),有些待遇規定未能修改(如病假待遇),特別是沒有完成周恩來提出的修改《保險條例》的任務。盡管有關部門為此進行過大量調查研究,草擬過多次改革方案,由於情況複雜,長期定不下來。
“文革”對社會保險事業的破壞
“文化大革命”使我國在政治、經濟、文化等各方麵都遭受嚴重的挫折和損失,社會保險工作同樣未能幸免。
“文化大革命”對社會保險工作的破壞,主要表現在:
一、管理機構被撤銷,工作受損失
“文化大革命”以前,從中央到地方都有比較健全的管理機構,配備有經過專業培訓的專職幹部。可是,“文化大革命”開始不久,社會保險工作象其他工作一樣受到了很大的衝擊。當時管理企業職工社會保險業務的工會組織被停止活動,勞動部門也受到削弱,管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社會保險業務的內務部門也被撤銷,使整個社會保險工作一度處於無人管理的局麵。由於受無政府主義思潮的影響,在許多單位,社會保險的政策、法令得不到正確貫徹執行,造成有法不依、有章不循。有的任意放寬享受條件,提高待遇標準;有的由於社會保險曆史資料丟失,保險卡片和待遇證殘缺不全,致使不該享受的人領到了待遇,應該享受的人反而享受不到;手續製度非常混亂。社會保險的群眾工作也受到影響,職工中許多實際困難得不到解決。退休工作在一些地方被迫中止,使相當一部分老弱殘職工得不到妥善安置。
二、企業職工社會保險費用統籌製度被迫廢棄
“文化大革命”中由於生產受到破壞,有些企業資金不足,繳納不起社會保險金,或受無政府主義思潮影響,不繳納社會保險金,加上社會保險專管機構被撤銷,社會保險金統一征集、管理、開支的製度難以繼續執行。一九六九年二月財政部發出了《關於國營企業財務工作中幾項製度的改革意見(草案)》,規定“國營企業一律停止提取勞動保險金”,“企業的退休職工、長期病號工資和其他勞保開支,改在營業外列支”。這一改變,使社會保險失去了它固有的統籌調劑職能,社會保險變成了“企業保險”。由於各項保險待遇由企業開支,結果退休人數多的老企業,費用開支很大,而新工人多的新建、擴建企業,一般開支較少,造成企業間的負擔畸重畸輕。一些經營不好或虧損的企業,各項保險待遇的開支,更是成了他們的沉重負擔。改變了保險費用統籌以後,集體保險事業的經費來源受到嚴重影響,不利於療養休養事業的鞏固和發展。易地支付社會保險待遇的辦法,不能繼續執行;易地居住的退休人員在領取退休金、報銷醫藥費時增加了很大的不方便。
十年動亂期間,我國的社會保險工作遭到了多方麵的幹擾破壞,由於廣大職工的堅決維護,基本保險待遇尚能支付,整個社會保險製度基本上維持了下來。但是,對於我國社會保險事業的發展,其影響無疑是嚴重的。
在改革中前進
一九七六年十月,粉碎江青反革命集團的勝利,結束了“文化大革命”的動亂,我國進入了新的曆史發展時期。社會保險工作也進入了新的發展時期。為了適應新時期的需要,各級政府都加強了對社會保險工作的領導。
一、全民所有製單位的社會保險製度局部修改調整
(一)修改退休退職規定。
十年動亂期間,企業和國家機關的退休退職工作基本停頓,一大批年老體弱的人員沒有退下來。據一九七八年的統計,企業職工中應退未退的有200多萬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中有60多萬人。同時,退休退職規定是一九五八年擬定的,二十年來情況有了很大變化,迫切需要修改,以適應新時期和四化建設的要求。因此,中共中央組織部、國家勞動總局於一九七八年會同有關部門起草了《國務院關於安置老弱病殘幹部的暫行辦法》和《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這兩個暫行辦法,經全國人大常委會原則批準,由國務院於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頒布實行,並通知各地先行試點,再普遍推行。中共中央組織部和國家勞動總局還聯合召開了會議,對貫徹執行兩個暫行辦法和試點工作作了具體部署。經過試點,這兩個暫行辦法於一九七九年內全麵實施。
這兩個暫行辦法,同一九五八年的規定比較,變化較大。
一是對幹部和工人分別製定了辦法。這主要是因為原來的規定沒有充分反映出幹部的特點,尤其是有一部分參加革命工作時間較長的老同誌,對革命和建設事業作出過寶貴的貢獻,具有豐富的工作經驗,在他們年老體弱不能堅持正常工作的時候,仍需根據他們的具體情況,適當安排一些職務,以便在四化建設中繼續發揮作用。工人和幹部分別規定辦法,便於處理幹部中的一些特殊問題。
二是放寬離職休養條件。過去規定第二次國內革命戰爭時期以及在這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老幹部,可以離職休養。這次改為一九四九年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書記、行政公署正副專員及相當職務以上的幹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縣委正副書記、正副縣長及相當職務以上的幹部,以及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老幹部,都可以離職休養。離職休養後,原工資照發。
三是適當提高退休待遇標準。這兩個暫行辦法,把原來完全按工齡規定退休待遇標準的辦法,改為一九四九年十月前參加革命工作的,按革命時期來規定退休待遇標準;這以後參加工作的,幹部按工作年限、工人按連續工齡來規定退休待遇標準。退休費標準由原來本人標準工資40—40%,提高到60—80%(解放戰爭時期參加革命工作的為80%,一九四九年十月後參加工作的為60—75%)。對因工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退休的,如飲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由原來的75%提高到90%,並且每月加發不超過一個普通工人工資的護理費;飲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由原來的60%提高到80%。
四是提高退職生活費標準。對退職人員由原來發給一次性退職補助費改為按月發給相當於本人標準工資40%的退職生活費,並繼續享受醫療待遇。這樣規定,可以適當解決他們的生活問題,有利於社會安定。
五是規定最低保證數。具體標準是:退休的為25元,退職的為20元,因工致殘退休的為35元。這一規定,保證了原工資低的退休退職人員的基本生活。隨著生活費用上漲,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勞動人事部和財政部通知,把最低保證數在原有標準的基礎上提高5元。在此前後,由於部分商品調價,國家曾兩次(一九七九年十一月和一九八五年五月)對退休退職人員增發生活補貼(金額分別為5元和12—17元),以保障他們的生活。
此外,還規定了退休退職後的易地安家補助費,這也是一九五八年規定中沒有的。
兩個暫行辦法的貫徹執行,對當時退休退職工作的開展,起了積極的作用。
(二)修訂離職休養製度。
關於離職休養,如前所述,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公布實施的《國務院關於安置老弱病殘幹部的暫行辦法》已有規定。為了更好地安置老幹部,發揚關心、愛護幹部的傳統,經第五屆人大常委會一九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會議通過,國務院於同年十月七日公布了《關於老幹部離職休養的暫行規定》。一九八二年國務院決定再次放寬離職休養的條件,並於四月十日頒發了《國務院關於發布老幹部離職休養製度的幾項規定的通知》,對離職休養待遇作了規定。
按照這個通知的精神,經國務院同意,勞動人事部於一九八三年一月十五日發出《關於建國前參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對一九四九年前參加工作的老工人的退休待遇也作了相應調整。
(三)修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病假待遇。
一九八一年四月六日,國務院發布了《國家工作人員病假期間生活待遇的規定》。這個規定,主要是提高待遇標準。原來規定病假連續在1個月以內的,照發工資,超過1個月在6個月以內的,按工作年限長短發給本人工資70—100%;新規定改為病假在2個月以內的,照發原工資,超過2個月的,從第三個月起,按工作年限長短發給本人工資的90—100%;病假超過6個月的,從第七個月起,按照工作年限的長短,發給本人工資的70—80%。
(四)調整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死亡撫恤待遇。
一九七九年一月八日,財政部、民政部聯合發出《關於調整軍人、機關工作人員、參戰民兵民工犧牲、病故撫恤金標準的通知》,與一九五五年的規定比較,提高了待遇標準。具體規定是:犧牲的,一次發給500—700元;病故的,一次發給400—600元。一九八○年六月四日,國務院發布《革命烈士褒揚條例》,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公犧牲被批準為革命烈士的,一次撫恤標準為800—1,000元。這個標準,一九八四年提高到2,000—2,400元,一九八五年又有了提高。
(五)提高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遺屬生活困難補助標準。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遺屬生活困難補助問題,民政部、財政部於一九八○年二月三日發出了《關於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死亡遺屬生活困難補助暫行規定》。遺屬生活困難原規定為給予臨時或定期的補助,新規定則為:除照發一次性撫恤金外,還對其遺屬生活水平低於當地群眾生活水平的,按照當地群眾生活水平給予補助;並且規定死亡者的配偶如果有固定收入的,其收入數額在扣除本人必要的生活費以後,所餘部分作為其他遺屬(如父、母、撫養人、年齡未滿16歲的子女和弟妹等)的生活費,不足時再給予補助。扣除的標準,由各地根據一般工作人員的生活水平確定。
(六)改進出境定居的社會保險待遇支付辦法。
一九五八年曾規定,退休人員要求到國外安家的,退休費可由本人委托在國內居住的親友代領,或者一次發給5年的退休費,以後不再發給。一九七八年修改為:獲準出境定居的歸僑、僑眷職工(包括港澳、台灣同胞眷屬職工及國內一般公民職工),符合國務院規定退休、退職的,一次發給5年的退休費或退職生活費;不符合退職條件的可辦理離職手續,並一次發給1—24個月本人標準工資的離職補助費。為了適應對外開放政策的要求,一九八二年六月十七日,勞動人事部、國務院僑務辦公室、中國銀行、中華全國總工會發出《關於獲準出國定居的退休、退職人員待遇問題的通知》,規定對獲準出國定居的國營企業、事業和黨政機關、人民團體的退休、退職人員的退休費、退職生活費與國內退休、退職人員享受同等待遇,隻要具有生存證明,其退休費、退職生活費及副食品價格補貼、糧(煤)價補貼、企業職工的因工殘廢補助費,以及由民政部門支付的殘廢金等,都一律發給。本人領取不便,可以委托國內親友代領,直至本人去世為止。出國定居的退休、退職人員死亡後,按其原工作單位的規定,發給喪葬費和供養直係親屬撫恤費或救濟費。支付上述待遇所需外彙,由當地中國銀行按有關規定辦理。出國定居人員社會保險待遇的放寬,促進了僑民、僑眷政策的落實,有利於對外開放和四化建設。
二、城鎮集體職工社會保險製度的新發展
中共十一屆三中全會確定了在全民所有製經濟占主導地位的條件下,多種經濟成分長期並存,對城鎮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加強領導、統籌安排、大力扶持、積極發展的政策。為了促進城鎮集體經濟的鞏固和發展,國家采取措施逐步解決集體職工的社會保險問題。
第一,參照國營企業有關社會保險的規定執行。一九七七年十二月四日,輕工業部、財政部和國家勞動總局《關於手工業合作工廠勞動保險福利待遇標準和勞保費用列支問題的通知》規定,手工業合作工廠職工的社會保險待遇標準,可以按照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對國營企業的有關規定執行。此後,各地對區、縣以上(含區、縣)集體職工,相繼比照這一規定辦理。一九七八年八月十九日,交通部、財政部、國家勞動總局又發出通知,使縣(市)成立的統一核算的運輸公司和縣(市)主管部門統負盈虧的集體交通企業,也按照當地國營企業的規定實行了社會保險。一九七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國務院批轉商業部等四單位《關於合作商店實行退休辦法的報告》,一九七九年九月一日,衛生部、財政部、國家勞動總局《關於集體衛生人員退休退職有關問題的通知》,使合作商店的職工、社員和集體衛生人員的退休退職分別參照國營企業和國家機關的規定執行。上述規定的實施,使集體職工的社會保險向前推進了一大步。到一九八四年底,已經實行《保險條例》和參照國營企業有關社會保險規定實行的集體職工已達1,700萬人,占城鎮集體職工總數的62.9%。
第二,對尚未實行社會保險的1,000多萬集體職工,國家對他們的社會保險問題也十分關切。一九八○年二月,財政部、國家勞動總局發出《關於城鎮集體所有製企業的工資福利標準和列支問題的通知》,規定城鎮集體所有製企業職工的社會保險費用,從一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凡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部門和主管部門批準,征得稅務部門同意,企業條件允許的,都可以改按在營業外或其他費用項目下列支。一些地區本著既解決集體職工迫切需要,又照顧到集體企業的承受能力的精神,相繼製定了一些社會保險辦法。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勞動人事部在四川省南充市召開關於建立城鎮集體職工社會保險製度的座談會,交流了經驗,對全國各地試辦城鎮集體職工的社會保險,起了推動作用。
一九八三年四月十四日,國務院為了促進城鎮集體經濟的發展,頒發了《關於城鎮集體所有製經濟若幹政策問題的暫行規定》。這一文件,規定城鎮集體所有製企業要根據自身的經濟條件,量力而行,提取一定數額的社會保險金,逐步建立社會保險製度,解決職工的年老退休、喪失勞動能力的生活保障等問題;社會保險基金在征收所得稅前提取,要專項儲存,專款專用。這一規定,為進一步解決城鎮集體經濟組織職工的社會保險問題提供了條件和依據。
一九八○年以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其所屬一些城市,相繼各自製定了集體經濟組織職工的社會保險辦法。這些辦法,實施範圍有大有小,項目有多有少,標準有高有低,方式也靈活多樣。但是,對退休費都采取了統籌的辦法,對職工最迫切的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都有具體規定。這些辦法的實施,使集體職工解除了病傷醫療和退休養老的後顧之憂,調動了他們的積極性,有利於穩定職工隊伍和社會的安定。醫療保險待遇一般不是由集體企業全部包下來,職工個人也負擔一部分,這樣,在一定程度上減少了醫藥費的開支和藥品的浪費。
三、農村勞動者(包括鄉鎮企業職工)社會保險的興起
中共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後,農村實行了一係列新的經濟政策,進行了經濟體製的改革,農業生產結構發生了很大的變化;農村經濟迅速發展,農民收入迅速提高。據抽樣調查,一九八三年農民的家庭純收入,每人平均為309.8元,比一九七八年增加了176元,五年裏的增加額比過去二十一年增加的總和還多1.9倍。年人均純收入100元以下的貧困戶占總戶數的比重,已由一九七八年的33.3%下降到1.4%;純收入300元以上的較富裕戶,已由2.4%上升到46.4%。一九八四年和一九八五年農民的家庭純收入,每人平均提高到355元和397元。農村經濟的變化,農民生活的改善,為在農村逐步實行社會保險製度提供了必要的物質條件。
首先是退休養老金製度發展較快。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召開的中共十一屆三中全會通過了新的《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試行草案)》,其中第四十七條規定,有條件的基本核算單位可以實行養老金製度。根據這一規定,有些地區主要是經濟比較發達的地區,開始試行退休養老金製度。一九八○年,全國有七、八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一些鄉村約20萬農村勞動者實行這一製度;一九八四年,則有23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1,330個鄉、9,410個村實行了退休養老金製度,享受人數超過66萬人。這一製度的實行,使一部分農民解除了老而無靠的擔憂,有利於改變“養兒防老”的舊觀念和農村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其次是合作醫療製度進一步鞏固和發展。我國農村的合作醫療製度,很受農民歡迎。一九七九年十二月,衛生部、農業部、財政部、國家醫藥管理總局、全國供銷合作總社針對“文化大革命”對合作醫療破壞後存在的問題,聯合發布了《農村合作醫療章程(試行草案)》。各地又根據這個章程,對基層衛生組織和合作醫療製度進行了全麵整頓和改革,堅持農民群眾自願參加的原則,做到參加自願,退出自由,同時改進了資金籌集方法,使合作醫療重新走上健康的發展道路。上海市郊縣的3,037個村,到一九八四年底已經全部實行了合作醫療,其中由村自行籌建合作醫療的有2,537個村,村與鄉聯合辦的有395個村,參加鄉辦合作醫療的有105個村。農村合作醫療的發展,減輕了農民患病時的經濟負擔,有利於農村醫療、預防、保健工作的落實,顯示了社會主義農業的優越性。
在經濟水平比較高的少數鄉、村,除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外,還實行了一些其他項目的保險,如有的鄉、村對因工殘廢和因病傷不能勞動的農民,規定在治療期間,發給生活費;有的規定死亡時發給喪葬補助費,死者遺屬無勞動力的發給生活費;有的對農村女勞動者規定了產假,產假期間發給生活補助費。
四、改革社會保險製度的探索
中共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後,隨著經濟體製改革的深入發展,我國社會保險製度進行了改革。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中國勞動學會和勞動人事部保險福利局在鄭州市聯合召開了保險福利問題學術討論會。這次會議,是新中國成立後關於保險福利問題的第一次全國性學術討論會,對社會保險的性質、作用、資金籌措、待遇辦法、管理體製以及改革現行社會保險製度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等問題,進行了廣泛而認真的探討。一九八五年八月,勞動人事部保險福利局在北京舉辦了全國保險福利處長學習班,從理論上、實踐上深入地研究了我國社會保險問題,特別是研究了社會保險製度的改革,對統一認識,推動改革進程起到了積極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