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全民所有製企業和大部分集體所有製企業的職工,實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保險條例》所規定的保險製度,是我國實施範圍最廣、保險項目比較齊全的一種社會保險製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政務院根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一屆全體會議通過的、起臨時憲法作用的《共同綱領》第二十三條關於在企業中“逐步實行勞動保險製度”的規定,責成勞動部會同中華全國總工會草擬《保險條例》。勞動部和中華全國總工會在總結革命根據地和解放區以及鐵路、郵電等產業部門實行社會保險的經驗的基礎上,參考外國的經驗,於一九五○年擬定了《保險條例》草案。《保險條例》草案,對醫療、生育、年老、疾病、傷殘、死亡等待遇都有規定,對職工供養的直係親屬的待遇,也作了某些規定。《保險條例》草案,經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審查同意後,政務院於一九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決定予以公布,組織全國職工討論。

當時,國民經濟正處於恢複時期,人民解放戰爭和抗美援朝戰爭正在進行,國家的財政經濟存在很多困難。在這樣的情況下,就著手建立社會保險製度,為企業職工解決暫時或永久喪失勞動能力時的困難,充分體現了共產黨和人民政府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宗旨,顯示了社會主義製度的優越性。因此,《保險條例》草案在全國各報公布的當天,報紙立即被競購一空,職工群眾爭先閱讀。廣大職工在討論中表示衷心擁護《保險條例》草案。他們對比新舊社會,感慨萬千,都說:社會主義好,生老病死有“勞保”。許多職工把《保險條例》比作農民在土改中分得的土地,喜慶生活有了保障。有的職工把準備養老用的積蓄,全部捐獻給國家購買飛機大炮,支援抗美援朝戰爭。武昌紡紗一廠女工聞菊英,深知舊社會資本家“養小不養老”,想方設法置了一塊“養老地”,以度晚年。當她看到《保險條例》草案規定年老可以退休,按月發給退休費,還管醫療後,就徹底放了心,主動把“養老地”交給了村政府。沈陽橡膠七廠女工韓雅琴在舊社會因生育而被開除,她看了《保險條例》草案以後,感慨他說:“現在生孩子有產假,工資照發,還有生育補助費,真是做夢也沒有想到的事”。

《保險條例》草案經過廣大職工三個月的充分討論,根據群眾意見作了認真修改後,政務院於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正式頒布實施。

為了順利貫徹《保險條例》,勞動部於一九五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公布並開始試行《保險條例實施細則草案》。同時,勞動部會同中華全國總工會舉辦了全國保險幹部培訓班,作好組織上的準備。此外,還做了三方麵的工作:一是勞動部和有關部門頒布了保證《保險條例》正確執行的一些製度,主要有:《關於勞動保險登記手續的規定》(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勞動保險登記卡片表式及說明的通知》(一九五一年三月六日)、《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一九五一年三月七日)、《勞動保險基金會計製度》(一九五一年四月二十日)等。二是建立勞動保險組織,批準實行《保險條例》的企業,都成立了勞動保險委員會,車間設勞動保險委員,班組設勞動保險幹事,並通過各種方式,培訓基層大批脫產和不脫產的保險工作積極分子。三是繼續進行宣傳教育,使職工更好地理解實行《保險條例》的意義和具體內容,為社會保險工作的群眾監督打下基礎。

《保險條例》開始隻在100人以上的國營、公私合營、私營和合作社營的工廠、礦場及其附屬單位,以及鐵路、航運、郵電三個產業所屬企業單位和附屬單位實行。其原因,一是國家財力有限,還不能在所有企業普遍實行;二是缺乏經驗,隻宜采取“重點試行,逐步推廣”的辦法;三是100人以上的單位,生產經營比較正常,具有支付保險費用的能力,行政和工會組織也比較健全。當時,100人以上的企業雖然不多,但職工人數卻占全國職工總數的很大比重。以上海為例,全市16個產業有5,315個企業,41.5萬職工,其中100人以上的企業隻占14%,而職工人數卻占職工總數的80%以上。據統計,至一九五二年底,全國實行《保險條例》的企業共有3,861個,職工302萬人,連同他們的供養直係親屬在內,約有1,000萬人左右,支付勞動保險費用1.7億元。

對暫不實行《保險條例》的單位,職工的保險待遇,采取由企業行政或資方與工會組織雙方,根據《保險條例》的原則與本企業的實際情況進行協商,通過簽訂集體勞動保險合同的辦法解決。這些單位雖然簽訂集體合同的時間有早有晚,合同規定的項目有多有少,待遇標準也比《保險條例》的規定低些,但是通過這種方式,使職工在不同程度上享受到了社會保險待遇。

《保險條例》的實施,解決了職工在舊社會依靠個人無法解決的困難,因而大大地鼓舞了他們的勞動熱情。當時許多工礦企業掀起了愛國主義勞動競賽,訂立了愛國公約,推動了增產節約運動的開展,生產麵貌日新月異。正如勞動部部長李立三一九五○年三月八日在第一次全國勞動局長會議上講的,《保險條例》“不隻是廣大工人群眾所需要,而且也是目前公營企業行政方麵及私營企業的進步資本家所需要的。特別是為了鼓勵勞動者的勞動熱忱以促進生產的發展,更需要頒布這樣的法令”。

一九五三年,我國財政經濟狀況已經根本好轉,國家進入有計劃建設時期。為了適應大規模經濟建設的要求,對《保險條例》又作了修改。一九五三年一月二日經政務院政務會議通過,發布了《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若幹修正的決定》,同時公布了修正後的《保險條例》。一九五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勞動部也公布了《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這次修正的主要內容,一是適當擴大實施範圍;二是酌量提高待遇標準。政務院的《決定》中指出:“現在國家經濟狀況已經根本好轉,大規模經濟建設工作即將展開,自應適當擴大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範圍並酌量提高待遇標準,但由於抗美援朝的鬥爭仍在繼續進行,經濟建設又需投入大量資金,國家勢必將財力首先用之於全國人民根本利益的主要事業,同時工人階級和全體人民的福利也隻有在生產發展的基礎上才能改進。因此目前勞動保險條例的實施範圍還不能擴大得過大,待遇標準也不能提得過高。”

由於擴大實施範圍,實行《保險條例》的企業和職工人數均有增加。據統計,到一九五三年三月底,全國實行《保險條例》的企業達到4,400多個,比一九五二年增長11.6%;職工人數達到420萬人,比一九五二年增長39.0%。另據不完全統計,全國簽訂集體勞動保險合同的單位有4,300多個,職工70多萬人。

一九五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經國務院批準,國家統計局重新頒發了《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暫行規定》,它不僅適用於企業,也適用於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是計算社會保險待遇的重要依據。

一九五六年,根據國家財政經濟的可能和國民經濟發展的需要,《保險條例》的實施範圍又擴大到商業、外貿、糧食、供銷合作、金融、民航、石油、地質、水產、國營農牧場、造林等產業和部門。至此,全國實行《保險條例》的職工達到1,600萬人,比一九五三年增加了近4倍;簽訂集體勞動保險合同的職工有700萬人,比一九五三年增加了10倍。享受保險待遇的職工人數,相當於當年國營、公私合營、私營企業職工總數的94%。

企業職工各項社會保險待遇的費用,全部由實行《保險條例》的企業負擔,其中一部分由企業直接支付,另一部分由企業繳納社會保險金,交工會組織辦理。《保險條例》規定,實行《保險條例》的企業,必須按月繳納相當於企業職工工資總額的3%作為社會保險金,其中的30%上繳中華全國總工會,作為社會保險總基金;70%存於該企業工會基層委員會,作為社會保險基金,用作支付因工殘廢撫恤費、救濟費,疾病和非因工負傷救濟費,退休費,退職生活費,喪葬補助費等項待遇。企業工會基層委員會留用的社會保險基金,每月結算一次,餘額轉入省、市工會組織或產業工會委員會,作為社會保險調劑金;不足開支時,向上級工會組織申請調劑。省、市工會組織或產業工會委員會的社會保險調劑金,用於補助所屬各基層工會組織開支之不足和舉辦集體保險事業,每年結算一次,餘額上繳中華全國總工會;不足開支時向中華全國總工會申請調劑。社會保險費用的統籌製度,對各企業支付社會保險待遇,發展社會保險集體事業,起到了保證作用。

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社會保險製度的建立

我國國家機關、民主黨派、人民團體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以下簡稱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社會保險製度,是以頒布單項法規的形式,逐步建立起來的。

最早頒發的法規是《革命工作人員傷亡褒恤暫行條例》。這一條例,對國家工作人員的傷殘和死亡待遇作了規定,於一九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政務院批準,由內務部公布施行。這個條例在一九五二年、一九五三年和一九五五年作過修改,待遇標準逐步提高。

按照規定,革命工作人員對敵鬥爭或因公負傷後,送公立醫院或就近請醫治療。醫療期間,生活費照發。負傷後成為殘廢的,根據致殘原因,按照殘廢等級,並區別致殘後是繼續工作還是複員回家等不同情況,給予不同的待遇。一九五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內務部公布的標準規定,因公殘廢後在職工作的,每年發給殘廢優待金20—62元(因戰殘廢的為24—72元);複員回家的,如屬於二等以上殘廢,每年發給殘廢撫恤金126—380元(因戰殘廢的為136—420元),屬於三等殘廢的,一次發給140—176元(因戰殘廢的為165—220元)。

按照《傷亡褒恤暫行條例》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死亡,除發給喪葬費外,又根據犧牲、病故兩種不同情況和生前職務的高低,分別發給一次性撫恤費。一九五五年的撫恤費標準規定:犧牲的為180—650元,病故的為150—520元。死者遺屬生活如有困難,由原工作機關根據從嚴掌握的精神,酌情給予臨時或長期的補助。此項費用在機關福利費內列支;如果開支有困難,也可以在行政費內報銷。

關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醫療待遇:過去在革命根據地早已實行公費醫療,全國解放後,由於條件限製,僅在部分地區和人員中實行。一九五一年隨著企業實行《保險條例》,公費醫療的範圍有所擴大。一九五二年我國經濟恢複工作取得了重大成就,已經具備普遍實行公費醫療所必需的醫療條件和經濟條件,六月二十七日政務院頒發了《關於全國各級人民政府、黨派、團體及所屬事業單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行公費醫療預防措施的指示》。這個指示規定,自一九五二年七月起,分期推廣公費醫療製度,使全國各級人民政府、黨派、工、青、婦等團體,以及文化、教育、衛生等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和殘廢軍人,都享受公費醫療待遇,並規定門診、住院所需的診療費、手術費、住院費、門診或住院中經醫師處方的藥費,均由醫藥費撥付。

關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子女的醫療問題,一九五五年九月十七日財政部、衛生部和國務院人事局聯合發布的《關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子女醫療問題》指出,由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已全部實行工資製,其子女患病的醫療問題,可在兩種辦法中擇其一種來解決,一種辦法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子女,每人每月按公費醫療規定數額繳納醫療費,由機關統一掌握,參加統籌子女的醫療費,從統籌費內開支;另一種辦法是,實行統籌有困難的單位,子女醫療費由本人自理,對確有困難的,從機關福利費內予以補助。

關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患病期間的生活問題,政務院於一九五二年九月十二日頒發了《關於各級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在患病期間待遇暫行辦法》,一九五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和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過兩次修改,修改後的待遇為:病假連續在1個月以內的,不分工作年限長短,都按本人標準工資的100%發給,超過1個月至6個月以內的,為70—100%(工作年限滿10年的為100%),6個月以上的,為50—80%。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生育待遇,是以政務院一九五五年四月二十六日頒發的《關於女工作人員生育假期的通知》建立起來的。這一通知規定的生育假期、生育假期工資及懷孕、分娩時的檢查費、接生費等的待遇,都與《保險條例》的規定相同,隻是沒有規定生育補助費。

關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養老待遇,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國務院頒布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退休處理暫行辦法》。《暫行辦法》規定的退休條件,與《保險條例》的規定大體相同,而待遇標準則不盡一樣:屬於因工殘廢退休的待遇為本人工資的70—80%,符合其他條件退休的為50—70%;對有重大功績或貢獻的退休人員,隻規定“可以酌量提高”,沒有規定具體數額。

關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退職待遇,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國務院頒布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退職處理暫行辦法》,規定退職金作一次發給,但領取退職金多少,根據工作年限長短確定。退職金標準,也沒有最高限額。

國家機關建立退休、退職製度後,據一九五六年的不完全統計,退休人數約1,000人;退職人數按中央51個部門和25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統計有8,000多人。這對當時貫徹中央關於精簡的方針,起了良好的作用。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社會保險待遇的費用,主要來自兩個方麵:公費醫療經費由國家每年撥交給衛生部門統籌使用;其他各項待遇,則由各單位的行政費或事業費項下列支。

總之,到一九五五年末,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社會保險製度已相繼建立,他們的生、老、病、死、傷、殘待遇,都有了明確的規定。

從一九四九到一九五七年這一階段,各項社會保險製度相繼建立,執行情況比較好,成績很大。正如周恩來一九五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在中共八屆三中全會上所作的《關於勞動工資和勞保福利問題的報告》中指出的,勞動保險製度的建立基本是正確的。它幫助廣大勞動人民解除了在舊社會依靠個人能力無法解決的生、老、病、死、傷、殘的困難。這些,都充分體現了社會主義製度的優越性,激發了職工的勞動積極性和對社會主義製度的熱愛。他在充分肯定成績的同時,也指出保險工作存在一些問題,主要是製度還很不完善,某些保險待遇的規定有不切合實際和不夠合理的地方;有些製度不合理,管理不善,掌握偏寬偏鬆,因而造成苦樂不均和嚴重浪費現象。公費醫療中的嚴重浪費現象,可以充分證明這種情況。周恩來在同一報告指出這些問題後,又強調提出:“在發展生產的基礎上逐步開展對職工的勞動保險”,“是國家的長遠方針,今後必須繼續貫徹執行”。他還提出了若幹修改建議。中共八屆三中全會同意周恩來的報告,並且確定以後我國社會保險的政策,必須從統籌兼顧全國人民生活,首先是兼顧工農生活,適當安排城鄉關係這個基本點出發。為我國社會保險工作的進一步發展指明了方向。

在調整中發展

遵循中共八屆三中全會的精神和周恩來對社會保險工作的意見,勞動部會同中華全國總工會等有關部門,對社會保險製度進行了一些整頓,同時還根據需要,建立和健全了一些社會保險辦法和管理製度。

一、統一退休規定

退休製度是社會保險的一項重要內容。由於《保險條例》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退休處理暫行辦法》對企業和機關的退休待遇規定不統一,互相影響,加上某些條件限製嚴了一些,待遇標準也不夠適當,因而有相當一部分年老體衰的人員,不能夠或不願意退休。根據當時的實際情況,有必要把企業和國家機關的退休製度統一起來,並適當放寬退休條件,適當調整退休待遇。勞動部部長馬文瑞指出:“這樣,既可以妥善地安置這一部分職工,又有利於精簡機構,提高生產和工作效率,還能夠節約經費開支,用來多吸收一些青年學徒,便於安排勞動就業。”

勞動部草擬的《國務院關於工人、職員退休處理的暫行規定(草案)》,在全國近1.2萬個重點企業310.3萬名職工中征求意見後,經全國人大常委會一九五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原則批準,由國務院一九五八年二月六日全體會議修改通過,於一九五八年二月九日公布施行。為貫徹實施這個暫行規定,勞動部於一九五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發布試行了《國務院關於工人、職員退休處理的暫行規定實施細則(草案)》。

二、統一退職規定

關於退職製度,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原來實行的是國務院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頒發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退職處理的暫行辦法》,企業職工原來實行的是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一九五二年一月十二日發布試行的《國營企業工人、職員退職處理暫行辦法(草案)》。企業和機關實行兩種不同的辦法,加之某些規定不盡恰當,職工頗有意見。因此,勞動部在起草企業和國家機關統一的退休辦法的同時,還草擬了《國務院關於工人、職員退職處理的暫行規定(草案)》,經全國人大常委會一九五八年三月七日會議原則批準,由國務院公布施行。新規定統一了企業和國家機關的退職辦法,適當放寬了退職條件,提高了待遇標準(最高為本人三十個月工資),解決了企業和國家機關退職辦法中的矛盾,推動了退職工作的開展。

三、改進醫療製度

企業職工的勞動保險醫療製度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公費醫療製度,自公布實行以後,對保護職工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體健康,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十多年的實踐證明,製度還不完善,有嚴重的浪費現象。一九六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中央在批轉衛生部黨委《關於把衛生工作重點放到農村的報告》的批示中指出:“公費醫療製度應做適當改革,勞保醫療製度的執行也應當適當整頓”。根據中央的批示,衛生部和財政部發出了《關於改進公費醫療管理問題的通知》,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醫療製度作了適當改進。改進的主要內容,一是看病要收掛號費,二是營養滋補藥品除醫院領導批準使用的以外,一律實行自理。根據公費醫療製度改進的情況,勞動部和中華全國總工會本著逐步進行整頓的精神,於一九六六年四月十五日聯合發出《關於改進企業職工勞保醫療製度幾個問題的通知》,對企業職工的醫療保險進行了整頓,規定企業職工患病和非因工負傷,在指定醫院或企業附設醫院醫療時,其所需的掛號費、出診費,均由職工本人負擔;職工患病所需貴重藥費改由行政方麵負擔;職工服用營養滋補藥品的費用改由本人自理;職工因工負傷或患職業病住院期間的膳費,改由本人負擔三分之一,行政負擔三分之二。企業職工供養直係親屬的醫療補助,仍保持藥費和手術費收半費的規定。

國家機關和企業的醫療製度作以上一些改進,是符合當時實際情況的,是必要的。

四、製定批準職工病傷生育假期的辦法

在實施《保險條例》過程中,為了保護職工的身體健康,保證職工在病傷或生育時獲得合理的休養和正確地支付職工享受的保險待遇,以及做好職工因病傷而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工作,衛生部和中華全國總工會根據當時各地的情況,研究製定了《批準工人、職員病、傷、生育假期的試行辦法(草案)》和《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組織通則(試行草案)》,於一九五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發布試行。

前一個試行辦法(草案)規定,企業職工發生病傷或生育時,必須要有醫療單位批準的病傷或生育假期證明書,方可休養和領取待遇;對門診患者,醫師每次給假一般不超過5天,同一病例連續給假不超過15天;對住院患者,可根據實際需要給假。女職工生育或懷孕不滿7個月而小產的假期,按照《保險條例》規定的期限給假。職工病傷休假連續15天以上仍需治療或休養的,由負責治療的醫師提出意見,交本企業的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審批後,發給病傷假期證明書。

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由廠礦企業的醫療單位、行政、工會、人事和技術安全等有關部門負責人組成。其主要任務是:審批和發給15天以上的病傷假期證明書;對經過治療,醫師認為不能勝任原工作或需要療養的職工進行鑒定;對治療終結或醫師認為繼續治療無效的職工,鑒定其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監督企業對處理病傷職工的複工、療養、調換工作等的執行情況;了解職工的勞動條件,對有害職工身體健康的狀況提出改善意見;監督檢查醫師是否正確對待病傷職工的治療和批準休假的工作。

但是,這兩個辦法試行後,沒有及時總結、完善,因而有些企業未能堅持下來,更沒有得到推廣。

五、調整學徒的社會保險待遇

五十年代初期,學徒實行工資製,和其他職工一樣享受《保險條例》規定的各項待遇。一九五八年二月六日國務院發布《關於國營、公私合營、合作社營、個體經營的企業和事業單位的學徒的學習期限和生活補貼的暫行規定》,把學徒的工資製改為生活補貼製。因此,對學徒的社會保險待遇相應作了調整。《暫行規定》發布以前招收的學徒,其本人及其直係親屬的保險待遇,仍按《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暫行規定》發布以後招收的學徒及其直係親屬的社會保險待遇規定為:學徒因病或非因工負傷連續停止學習不滿6個月的,生活補貼照發;超過6個月休學後,生活補貼停發;因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所需要的醫藥費用、住院費以及住院夥食費,本人負擔有困難時,由所在單位酌予補助,休學以後,停止享受醫療補助待遇。除此之外,學徒本人的其他保險待遇,均按《保險條例》有關規定辦理。學徒的直係親屬,除學徒因工死亡可享受撫恤待遇外,不享受其他保險待遇。

六、規定被精簡職工的社會保險待遇

六十年代初期,我國經濟遇到暫時的困難,中央決定調整國民經濟,精簡職工,減少城鎮人口。為了妥善安置這些職工,國務院於一九六二年六月一日發布了《關於精簡職工安置辦法的若幹規定》規定凡精簡下來的老弱殘職工,符合退休條件的,作退休安置;不符合退休條件的作退職處理。其中家庭生活有依靠的,發給退職補助費;家庭生活無依靠的,由當地民政部門按月發給相當於本人原標準工資40%的救濟費;他們的家屬生活有困難的,另按社會救濟標準給予救濟。對於一九四五年八月底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幹部和副教授以上的高級知識分子,因年老、體弱不能工作,又不宜作退休退職處理的,列為編外,按照《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病假期間生活待遇試行辦法》的規定發給待遇。對於精簡下來回鄉、下鄉的職工,凡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參加工作的,發給退職補助費;對於安置到外鄉的職工,原來生活在城市自願下鄉落戶的職工,以及因工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原來享受因工殘廢補助費的回鄉回家職工,除發給生產補助費或退職補助費外,另酌情一次加發1—3個月的本人標準工資的安家補助費;職工本人及其隨行供養親屬回鄉下鄉時所需的車旅費和途中夥食補助費,由原工作單位按照規定標準發給。這些規定,對當時順利完成精簡任務,起了積極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