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婚姻法解釋(三)第11條體現了物權立法的精神。
物權法第16條已經明確規定了登記簿是不動產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承認了登記簿具有推定效力,交易第三人完全可以信賴登記簿所具有的權力表象作用。而針對可能存在的產權登記與真實物權狀況不相符合的情況,物權法第十九條也明確規定了更正登記與異議登記,從而確保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的權利狀況始終保持一致。因此,對於真實權利人來說,他們可以通過更正或者異議登記來防範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因為他們的防禦成本遠遠低於第三人的核實成本。否則,他們應當承受應善意取得而帶來的不利後果。同時,鑒於我國登記製度不完善,實踐中登記錯誤或者遺漏、夫妻共有的財產隻登記了一方成員,使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的權利狀況不一致。因此,我國物權法對善意第三人的認定不僅僅要求受讓人善意的信賴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而且要求交易行為必須是有償且價格合理、不動產已經變更登記、動產已經被受讓人占有等。
婚姻法解釋(三)第11條與物權法第106條完全銜接,是物權立法精神的充分體現,嚴格遵守了物權法的公示公信原則,強化了對民事交易安全的保護,這樣的規定不僅有利於家庭成員財產權利意識的培養和人格的地理,更能夠促進家庭財產登記製度的完善和登記簿公信力的強化,以更好的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4]。
(4)婚姻法解釋(三)第12條體現了物權立法的精神。
房改房是指城鎮職工根據國家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城鎮住房製度改革政策規定,按照成本價或者標準價購買的已建公有住房。購買房改出售的公有住房有一定的優惠政策。一般房改房必須登記到參加房改人名下。同上,根據《物權法》第16條及婚姻法解釋三第12條規定,購買該房屋時的出資,可以作為債權處理。
我國《物權法》對不動產采用的是登記製度,隻有登記才確認所有權,規定屬於房改人財產符合物權法的規定。對出資的夫妻按債權處理教為妥當,一方需要在離婚以後對另一方另行提起訴訟,規定算是一方的債權,享有債權一方給另一方以補償,比較合理也有利於節省訴訟資源[5]。
2.2現行立法存在的缺陷
(1)《婚姻法》解釋三第10條關於婚前不動產買賣合同的法律規定欠妥。
《婚姻法》解釋三第10條規定:“在結婚之前由一方簽訂合同購買的不動產,簽訂合同方出具了首付款並進行了貸款,且結婚之後登記在自己名下,那麼此房產在夫妻離婚時應當認定為該登記人的個人財產,未予歸還的貸款部分認定為登記人的個人債務,由己方償還。由於婚姻存續期間,另一方共同償還了部分貸款,因此登記人應當給予合理補償,以離婚時的房地產市價為補償標準。”對於此條規定,從《物權法》的角度來看,“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因此,即使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了不動產買賣合同,並且支付了首付款的,隻要其沒有辦理產權登記,便沒有取得該不動產的所有權。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婚後取得的不動產,即使隻登記於一方名下,一般仍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婚姻法解釋三第十條的規定,僅以婚前簽訂購買合同以及支付首付款,便認定該不動產屬於夫妻一方特有財產,與我國《物權法》的相關規定相衝突[6]。從實踐角度來看,雖然此項規定讓社會上一些拜金族重新理性的看待婚姻,避免將婚姻當做追求物質享受的手段,受到一定的讚譽,但是也存在一些質疑的聲音。按照中國的傳統習俗,結婚時的房子多為男方購置或者首付,如果離婚,男方將獲得該房產,女性則處於弱勢地位[7]。此種簡單的以一方婚前簽訂購房合同、支付首付款的行為剝奪了另一方對該不動產的所有權,並不利於婚姻感情和經濟生活的穩定。並且大多數夫妻都是婚後共同償還貸款,但是一方在離婚時可能麵臨一無所有的困境。這顯然是極不公平、合理的。
(2)約定個人特有財產製是我國立法的薄弱環節。
對於約定個人特有財產,從新婚姻法第19條我們可以看出,約定財產製的形式分為:分別財產製、一般共同財產製和限定共同財產製三種。如果夫妻約定實行限定共同財產製,即“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那麼該各自所有的財產則屬於約定夫妻個人特有財產。法律對約定的範圍、形式均未做出具體規定,由當事人自由確定。那麼,是否應當對約定為特有財產的內容加以適當的限製呢?一方麵,一些財產具有明顯的人身性質,為個人的生活、職業等所必須,如果允許當事人自由加以約定,可能會導致一方生活困難等情況;另一方麵,如果允許當事人自由約定,則有可能導致當事人利用該項法律漏洞規避自身的義務的情形。第二,按照《婚姻法》的規定,夫妻在約定個人特有財產範圍時,應當采用書麵形式。但為了防止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行為,維護交易安全,應當進行登記或者公示,否則無法對抗第三人。
3.完善物權法在個人特有財產製中的適用的構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