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個人特有財產製在《物權法》與《婚姻法》衝突中的一些思考
經法視點
作者:周睿
作者簡介:周睿(1989—),男,漢族,湖南嶽陽市人,法學碩士,單位:湖南師範大學法學院民商法專業,研究方向:民商法。
摘要:夫妻作為社會成員,在參加社會經濟活動中,會與第三人為財產法上的行為。由於夫妻財產關係兼備身份法與財產法雙重性,因此,物權法在夫妻個人特有財產製中的適用,必然會影響婚姻家庭財產關係。對內,事關夫妻雙方的切身利益及婚姻家庭共同生活的和睦,關係到夫妻離婚時的財產分割和債務清償;對外涉及第三人的財產利益及交易安全,其在家庭法上的地位不言而喻。《婚姻法》對家庭財產關係的規定相對比較簡單,雖然《婚姻法》解釋三對夫妻雙方的財產做了進一步的明確和細化,但《物權法》與婚姻法對公民所得財產的歸屬作出的規定似乎有不一致的地方,在司法實踐中也存在法律適用上的衝突,因此,就《物權法》和《婚姻法》在夫妻問題上的法律適用問題,作進一步探究實屬必要。
關鍵詞:婚姻法;物權法;思考
1、我國夫妻個人特有財產製的概述
1.1夫妻個人特有財產製度的內容
(1)一方的婚前財產,明確規定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夫妻特有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幹問題的解釋(一)》第19條“婚姻法第18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係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即夫妻不論結婚經過多少年,一方婚前財產仍歸一方所有。特別要說的是,93年最高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幹具體意見》確定了婚前財產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時效,首先是不符合物權法關於物權取得的規定,特別是我國加入世貿後,這種轉化製度更顯得不適合,在很多國家都沒有;其次是一方婚前已取得產權的財產,因為結婚達到一定時間就自然變為共同財產,既不合理,也等於變相鼓勵有部分人借婚姻不勞而獲積聚財物,是對個人財產權的一種不適當的幹預。
(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夫妻一方因身體受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的獲得都是以個人身體傷害為代價的,而且由於我國目前的經濟發達程度還不是很高,賠償還很有限,往往賠償不足以真正彌補受害人所需要的物質損失,如果確認為夫妻共同財產不能保證受害人的生活來源,因此,這些費用完全應由受傷害個人支配、使用,不應歸夫妻共有[1]。
(3)遺囑或贈予合同確定隻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這項規定與我國的《物權法》及《繼承法》的有關法律規定和理論是吻合的。在遺囑繼承中,允許被繼承人將自己的個人所有財產用合法遺囑的方式指定由繼承人中的某人或某幾人繼承,亦可在繼承人之外指定遺贈繼承人繼承自己的財產,還可與他人訂立遺贈扶養協議,而被繼承人指定誰繼承自己的遺產,這是被繼承人完全憑自己的意願處分自己財產的合法行為。
(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它具有明顯的個人性質的生活用品,這些個人專用品一旦脫離專用人,往往就失去了應有的價值,如衣服、首飾、鞋帽等。在實踐中,對於不是用於個人生活,而是用於價值收藏等價值較大的財產,就不能僅僅因為財產本身的男、女款式而認定為特有財產,如女方收藏的大量女式鑽戒等[2]。
(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對這個靈活規定,是除了上述規定的幾種特有財產外,還可能會出現其他未列明但又確實應認定為特有財產的情況。
2.物權法在夫妻個人特有財產製中的適用的評價
2.1現行立法的積極作用與影響
(1)取消“婚前個人財產隨著婚姻的存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幹問題的解釋(一)》第19條的規定,婚前購置的財產,婚後若雙方沒有特別約定,仍屬個人特有的財產。修改後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18條明確規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財產,不因婚姻關係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除非雙方在婚後另有約定將夫妻一方的婚前個人財產歸屬雙方共同所有。現以不動產為例,從物權法的角度進行分析。根據《物權法》第9條、第14條規定,我國不動產的取得時間為不動產登記時間,且在登記於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若甲於與乙結婚之前購買一不動產,並進行了登記,此時,該不動產的所有權當然屬於甲。除非甲在婚後對該不動產進行更正登記,將乙的姓名共同登記在不動產登記簿上,否則該不動產並不當然自動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而應當屬於夫妻一方特有財產。
(2)《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7條解決了《婚姻法》與《物權法》的對立問題。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7條規定:“夫妻雙方婚後購買的房屋,其資金是雙方在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並且產權登記在了自己一方子女名下的,應視為出資方對自己子女的單方贈與,應認定為個人財產。若房屋是夫妻雙方共同出資購買的,但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的,那麼此房產應認定為共同財產,但夫妻雙方依據雙方父母出資的比例對房屋按份共有。”此條規定確認了《物權法》的不動產登記的效力要高於《婚姻法》上的關於夫妻財產的效力,解決了《物權法》與《婚姻法》存在衝突的尷尬。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認為,對於一方父母贈與房屋,時間在婚前或者婚後是有差別的,父母為子女購置房屋,如果在子女婚前,則是對子女個人的贈與,屬於夫妻特有財產;如果在婚後則是對夫妻雙方共同的贈與,除非明確表示該房產隻贈與自己的子女,否則該房產應屬夫妻共同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