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夫妻個人特有財產製在《物權法》與《婚姻法》衝突中的一些思考(3 / 3)

3.1完善對婚前個人特有財產的範圍的界定

我國2001年婚姻法第18條以列舉的方式把屬於個人所有的財產從夫妻共同財產中獨立出來,體現了我國法律對個人財產權利的尊重和保護。但是仍存在某些不足。

(1)關於“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列為夫妻一方財產的問題。醫療費是受害人為治傷而實際支出的費用,受害人在治療時,往往是以夫妻共同繼續或向他人借款先行墊付,然後再向侵權人要求賠償。在此種情形下,如果將醫療費一概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則顯失公平。因此對“一方因身體收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規定為夫妻個人財產的同時,應增加一個“但書”條款,即“但該醫療費是以夫妻共有財產支付的除外”。

(2)新婚姻法將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規定為夫妻一方的財產,而未列舉具體內容或界定標準,也未規定專用生活用品在家庭財產中所占份額的比例[9]。隨著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價值觀念的轉變,個人專用的生活用品價值越來越大,如女士專用的珠寶首飾、男士專用的轎車、摩托車等。此外,由於每個家庭的具體經濟狀況不一樣,珠寶首飾或者汽車等對一些家庭來說,在家庭財產中所占的份額很小,而對另一部分家庭來說,所占的份額可能很大[10]。

因此,如果婚姻法不對專用生活用品的價值或者專用生活用品在家庭財產中所占份額的比例作出界定,必將損害一方當事人的利益。因此應當抓緊製訂此方麵的司法解釋,以彌補立法上的不足。

(3)《婚姻法》第18條第3款隻規定了遺囑、遺贈繼承情形,忽略了法定繼承這一常態現象。

《婚姻法》第18條第3款僅僅規定:“遺囑或贈與合同中隻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是夫妻特有財產”,顯然把法定繼承這種主要的繼承方式給忽略了[11]。筆者認為,該條隻規定了遺囑繼承情況下,夫妻一方受贈與的財產即為個人特有財產,也就是說按照法定繼承所得到的財產仍然是夫妻共同財產,這樣規定就等於變相地擴大了法定繼承人的範圍,不符合繼承法的規定,有違繼承法的初衷和本意。應當將法定繼承也納入考慮範圍[12]。

3.2完善對非常態下個人特有財產的範圍的界定

所謂非常態下的夫妻關係指夫妻在分居期間的婚姻關係。我國婚姻法並未對夫妻分居期間的婚姻各方當事人取得財產的性質做出特別規定,根據《婚姻法》第17條規定,夫妻分居期間婚姻各方當事人所得的財產性質應為夫妻雙方所有。但是,個人認為,此項規定並不合理。一些夫妻在分居期間雖然在形式上還保留著夫妻關係,但是實質上此種關係可能已經中斷。夫妻一方以自己的收入或者其他合法途徑購置了一些財產,並單獨行使對這些財產的占有、使用、處分的權力,在與他人的經濟交往中,也以自己的名義單獨進行,客觀上已經形成了兩個各自獨立的生活經濟單位。在這種情況下,仍將夫妻各方分居時所得財產疑慮認為夫妻共同財產,有悖於物權取得的原理。夫妻關係包括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兩個方麵,權力的享有和義務的承擔是互為前提、相輔相成的。在夫妻分居期間,夫妻雙方互不履行夫妻義務,此時若將分居期間所得財產簡單歸結為夫妻共同財產,則有悖於權力與義務對等原則[13]。我國婚姻法規定,感情不和分居並且滿兩年的,才符合離婚標準。因此,以時間為界限,即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超過兩年的,其各自所得財產應為個人特有財產;未滿兩年的,其各自所得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

結語

筆者從物權法角度對夫妻個人特有財產進行了分析研究,闡述了物權法與法定個人特有財產製、約定個人特有財產製的關係,深入分析了我國夫妻個人特有財產製方麵的缺陷及實踐中的問題,並提出了完善我國夫妻個人特有財產製度的構想。希望這些構想能對我國的立法與司法實務有所裨益。筆者相信,我國的夫妻財產製度在立法上不斷完善後,當事人的權利將能更好地行使,共同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作者單位:湖南師範大學法學院)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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