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憲法之法律屬性
經法視點
作者:曾文瀾
作者簡介:曾文瀾(1981-),女,四川司法警官職業學院法學係講師,法學碩士。
摘要:憲法是用來描繪一國政府的整套體製,即建立並調節或通知政府的規則之彙總,有著濃厚的政治色彩;同時,憲法也是關於國家治理的根本法和基本原則,具有法律的屬性,是一類特殊的法律規範。政治性與法律性便成為憲法價值的兩大基本屬性,在效力與地位上各有各的層次,不過在我國,尤其是憲法學的學習中,似乎政治性略強於法律性。筆者從法理學的角度出發,通過比較“憲法”特征與“法”的特征,旨在歸納出憲法應有的法律之義,為憲法學教學提供新的導向,同時更好的推動憲法適用問題的實施。
關鍵詞:憲法;法理學;法律屬性;憲法適用
對於“憲法是什麼”這樣一個問題,一般普通民眾認為:“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是一切法律的母法”。但是在我們的日常生活中,特別是在司法實踐中仿佛又看不到這位“母親”的存在。於是會有人質疑,“憲法非法?”,這個表麵看起來十分滑稽的問題直接反應出了當今社會對憲法政治性認識高於法律性認識的這一判斷。
一、何謂“法”
政治性與法律性確實是憲法的兩種基本屬性,這兩種屬性的存在應該是有層次而不是並列的。現實中,人們往往過於強調憲法的政治性,將其看做是“政治宣言”,而忽略了憲法固有的法律屬性,這也直接影響到了憲法的運行(適用)。若探究憲法的法律屬性,我們需要首先認知“法”是什麼,它又有哪些特性?
(一)“法”的概念
清末以來,我國開始將“法”與“法律”並用,在多數情況下兩者是通用的,不過在特定條件下應該進行區別,不可混同。筆者認為在談及法之屬性時,強調的應是“法”,而非“法律”。分清基礎概念之後,近些年來我國學者普遍采用馬克思的觀點為法作出定義:法是由國家製定或認可並依靠國家強製力保證實施的,反映由特定社會物質生活條件所決定的統治階級意誌,以權利和義務為內容,以確認、保護和發展對統治階級有利的社會關係和社會秩序為目的的行為規範體係。①當然,西方學者也有他們自己的定義:“法是這樣的一種社會規範,當它被忽視或違反時,享有社會公認的特許權的個人和團體,通常會對違反者威脅使用或事實上使用人身的強製。”②“要使事物合於正義,須有毫無偏私的權衡,法恰恰是這樣一個中道的權衡。”③上述兩種定義,雖不及馬克思的法之定義全麵客觀,可也在總體上是對法的一種精妙概括。
(二)“法”的基本特征
特征是一種事物的現象抑或表現形式,而事物的現象是建立在其本質之上,從而構成現象與本質這一對範疇。因此我們要探究法的特征,首先必須牢牢依托於“法是統治階級意誌的體現”這一本質,將法總結出四種基本特征:第一,法是調整社會關係的行為規範,第二,法是由國家製定或認可,第三,法以規定權利義務為主要內容,第四,法依靠國家強製力保證實施。
探究了法的概念與特征,這樣我們再去追尋憲法的法律屬性並推導出憲法的法律適用便顯得水到渠成。
二、憲法的“法”
目前我國憲法學教科書的通病就是在開篇講授憲法的概念時,就傳輸其與一般法的不同之處,而忽略了憲法本身法的內涵,這也直接導致法科學生了對憲法法律屬性的忽略,奠定了較為歪曲的基礎。筆者認為,憲法的生命在於它的法律性。
(一)憲法的規範性
所謂法的規範性,是指法律具有規定人的行為及人們之間交互行為的模式、標準和方向,給人們的行為劃出可以自由行動的界限。④規範性是法的首要特征,憲法便首先是一種國家強製實施的規範或命令,即規定了調整對象允許或者不允許,應該或者不應該的事情。憲法條文中有著對上述內容的最直觀反映,這些條文成為了評價人們行為是否合法的依據,是指引人們行為並預測未來行為及其後果的標準,也是警戒和製裁違法行為的手段。例如,我國憲法第三章中明確規定了國家機構的設立,權限以及程序等問題,其實質是對權力的一種配置,通過這種配置,指引了國家機構的設立,規範了國家機構之間的關係,從而有效規範了“權力與權力”這個憲法基本調整對象之一(另兩個為“權力與權利”“權利與權利”)的問題。因此,憲法的以其條文內容印證了它所具有的規範性,而非事實性,正如奧斯丁曾說過:“每一項法律或規則都是一項命令”。由此可見,憲法是一部“規範性文件”,不是指的政府辦公桌上的那些個“紅頭文件”,而是指充滿價值規範的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