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淺論憲法之法律屬性(2 / 3)

(二)憲法的普適性

普適性,也稱作公共性,即普遍適用性,是指它必須平等地適用於所有相關的當事人,而不論其社會地位、生理特征或道德素質如何。⑤對應於前文關於法的特征,我們可以從兩方麵來探討普適性,其一是指法的規範性中的抽象性(普遍性):法作為一種規範不是針對於某一件事或者某一類人,而是針對抽象化的一類人或一類事。其二是指法的國家意誌性,正由於法是由統治階級的集體意誌上升為國家意誌而製定的,因此法才對大多數人具有普遍的適用性。法國《人權宣言》提倡的“在法律麵前人人平等”口號是普適性的最早來源,現代法治國家已廣泛接受這一理念。我國憲法序言中就已強調“全國各族人民、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準則,並且負有維護憲法尊嚴、保證憲法實施的職責。”同時憲法正文中規定了“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這些條款都體現出了憲法的普適性,同時也體現出了憲法規範性與國家意誌性的法律特征。

(三)憲法的利導性

所謂利導性,即利益導向性,是法的一項基本特征,法通過規定權利與義務來進行分配利益,權利與義務一個表征利益,一個表征負擔;一個主動,一個被動。如果站在一般公民的角度,在談到政治性文件抑或宣言時,首先是一種敬畏感,其次是一種約束感。因此筆者認為,我們在探析憲法的利導性時應該有選擇的放棄憲法規範的權利內容(政治性產物充斥著義務是顯而易見的事情,再談及它的義務性無異於雪上加霜),更加深入的探討憲法的權利規範,以正其法之特性。現代憲法的理論基礎是來自於西方16世紀的社會契約論,隨著這一理論的發展與成熟,憲法也逐漸達成一種共識:所有人彼此間通過自願原則達成一種基本契約(憲法),用保證不侵犯他人的基本權利的承諾來換取他人對自身權利的承認,並利用建立國家的這一形式來履行這種契約(憲法)。由此看出,憲法不僅是一部普通的權利文件,而且是一部保護所有人權利的基本文件,是每一個理性人都能同意接受的一種“契約”。因而所有的現代憲法都設有專章以規定權利的保障,以我國憲法為例,1982年新憲法中,“公民的基本權利與義務”一章移至“國家機構”章節之前,位居第二章,同時公民權利的條款數量也較之以往大大增多,其中第1條還規定了“公民在法律麵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總的來說,對權利的保障還是多於義務。⑥盡管表麵上看都是一些細微的變化,但足以顯現出憲法之法律屬性的應有之義。

(四)憲法的強製性

法律規範不同於道德,宗教等其他社會規範,任何社會規範都有其自身的強製力,比如道德強製力來自於內心的愧疚感與社會輿論,宗教強製力來自於信仰敬畏與教堂教會,因此法與其他社會規範的區別不在於是否有強製力,而在於有什麼樣的強製力。法律是由國家強製力保障實施的,憲法亦是如此。我國憲法第五條“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就是強製力的直接體現。依此款規定,對於違法憲法,依其程度而應受到製裁,承擔責任,此之謂“憲法責任”:“法律責任首先是一定法律關係主體的責任。憲法責任毫無疑問應當是憲法關係主體依據憲法規定應當承擔的責任。”⑦盡管我國憲法第五條隻是泛泛的談論了憲法責任,並未說明該責任的主體,以及追求該責任的方式和程序,但是通過綜合西方學者的憲法學理論,我們還是能夠明確憲法責任的理論基礎,根據憲法規範的授權性質,我們認為從本質上而言,“憲法責任”是政府(廣義上的,包括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等)及其主要組成人員(高級公務員或領導者),以違反憲法上的功利關係和道義關係為前提而產生的憲法上的補償和懲罰的不利後果。⑧而憲法責任的形式也由於憲法主體的多重性而體現的多種多樣,具體而言主要有以下五大方麵:①彈劾②罷免③撤銷④宣告無效和不予適用⑤被取締和強製解散。除此之外,對於一些非政治性組織和公民個人的憲法責任承擔,大體上也都是通過普通法律的形式來追求其憲法責任。因此,沒有強製力的法律類似於政策宣示、道德教化,憲法的國家強製性是其法律屬性的最顯著的表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