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聘用合同①內容的單方強製性問題
如前所述,既然聘用合同在性質上屬於勞動合同,那麼有關合同的內容,雙方應當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進行平等協商。但現實中,往往是流於形式,鑒於近年來大中專畢業生就業形勢的嚴峻,作為教師一方其不可能取得平等的地位與學校就合同內容進行協商。教師與學校所簽訂的聘用合同一般都是由學校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且在合同期限上,都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強製性。從近年來江西省部分地區教師招聘公告②來看,一般都要求教師服務期限在5年以上,甚至有些地方要求至少服務8年以上,這完全剝奪了教師的自主決定與選擇權。其次,在關於試用期的問題上,也存在一些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情況,諸如試用期大多規定為1年,這不僅明顯違反了《勞動合同法》規定的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的規定,也與人事部《關於在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製度的意見》中規定的“試用期一般不超過3個月,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的規定不符。考察其依據,來自江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2004年發布的《關於加快推進中小學人事製度改革加強教師隊伍建設的實施意見》,其中有對取得教師資格的人員首次任教時,必須經過一年的試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內)的規定。但各地公開招聘人事代理製教師時,並未限定招聘對象僅為首次執教的新教師,這是對法律和政策的明顯曲解。
三、聘用合同對教師的法律地位規定不明確
從調查數據顯示,各用人學校與受聘人員簽訂的聘用合同,絕大部分仍是沿用《事業單位聘用合同書》,這沒有考慮到教師職業的特殊性,也沒有充分考慮到受聘人員作為教師的法律地位問題。根據我國《教師法》第三條的規定,教師是履行教育教學職責的專業人員。但事實上,如前所述,人事代理製下教師聘用合同屬性為勞動合同性質,受聘人員在嚴格意義上屬於一方當事人,與用人學校屬於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關係,由於聘用合同中沒有明確受聘人員的教師地位③,在涉及到合同履行以及履行教師職責時,就容易產生較大的爭議,尤其是在履行教師職責過程中產生的聘用合同糾紛,就顯得對受聘人員保護上存在欠缺。
此外,依據《刑法》第93條規定,教師也不屬於國家工作人員,從而導致在涉及教師職責實務上,產生法律實務上的爭議。為此,在今後與人事代理製教師簽訂聘用合同時,應依據《教師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合同中明確受聘人員的教師地位,在與編製內教師的對待與管理上應一視同仁,這樣才能更好的增強人事代理製教師的曆史使命感和群體歸屬感,更好地服務國家的義務教育事業。
四、聘用合同規定的雙方權利義務的不對等問題
權利和義務的對等,這是合同締約的關鍵所在,盡管大部分人事代理製下的教師聘用合同都能夠盡量做到權利義務的一致性和對等性,但是通過對江西省一些中小學教師的社會問卷調查及查看相關聘用合同,仍存在一些問題。
第一,聘用合同解除條件不利於受聘教師,在教師所簽訂的相關聘用合同中,一般都很詳盡地規定了學校可以單方解除聘用合同的各種條件和情形,而很少有規定受聘教師可以解除聘用合同的條件。甚至有一些學校的聘用合同明確規定“在服務期內,受聘教師不得辭職”,並通過設定高額違約金的方式來限製和約束受聘教師的離職。這些做法明顯違反了《勞動合同法》關於合同解除的相關規定,而且也與人事部《關於在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製度的意見》中規定的“考入普通高等院校、被錄用或選調到國家機關工作的,受聘人員可以隨時解除聘用合同”的規定嚴重對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