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2(3 / 3)

(二)設區的市級和省級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成員應當具有副主任醫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結果有異議,需要進一步確診的,可以自接到檢查或者診斷結果之日起15日內向所在地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提出書麵鑒定申請。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接到鑒定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醫學技術鑒定意見,並及時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鑒定意見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再鑒定。

第三十三條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醫學鑒定時須有5名以上相關專業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成員參加。

鑒定委員會成員應當在鑒定結論上署名;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記錄。鑒定委員會根據鑒定結論向當事人出具鑒定意見書。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製定。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監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依照母嬰保健法和本辦法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條件和技術標準,對從事母嬰保健工作的機構和人員實施許可,並核發相應的許可證書;

(二)對母嬰保健法和本辦法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對違反母嬰保健法和本辦法的行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四)負責母嬰保健工作監督管理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五條從事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的醫療、保健機構和人員,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許可。

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的醫療、保健機構和人員,須經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許可。從事助產技術服務、結紮手術和終止妊娠手術的醫療、保健機構和人員以及從事家庭接生的人員,須經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許可,並取得相應的合格證書。

第三十六條衛生監督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應當出示證件。

衛生監督人員可以向醫療、保健機構了解情況,索取必要的資料,對母嬰保健工作進行監督、檢查,醫療、保健機構不得拒絕和隱瞞。

衛生監督人員對醫療、保健機構提供的技術資料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三十七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根據其從事的業務,配備相應的人員和醫療設備,對從事母嬰保健工作的人員加強崗位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並定期對其進行檢查、考核。醫師和助產人員(包括家庭接生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技術操作規範,認真填寫各項記錄,提高助產技術和服務質量。

助產人員的管理,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從事母嬰保健工作的執業醫師應當依照母嬰保健法的規定取得相應的資格。

第三十八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對托幼園、所衛生保健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第三十九條國家建立孕產婦死亡、嬰兒死亡和新生兒出生缺陷監測、報告製度。

第七章罰則

第四十條醫療、保健機構或者人員未取得母嬰保健技術許可,擅自從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終止妊娠手術和醫學技術鑒定或者出具有關醫學證明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從事母嬰保健技術服務的人員出具虛假醫學證明文件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發證部門撤銷相應的母嬰保健技術執業資格或者醫師執業證書:

(一)因延誤診治,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給當事人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進行胎兒性別鑒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醫療、保健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進行胎兒性別鑒定兩次以上的或者以營利為目的進行胎兒性別鑒定的,並由原發證機關撤銷相應的母嬰保健技術執業資格或者醫師執業證書。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婚前醫學檢查證明的格式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四十四條母嬰保健法及本辦法所稱的醫療、保健機構,是指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取得衛生行政部門醫療機構執業許可的各級各類醫療機構。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