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孕產期保健
第十七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育齡婦女提供有關避孕、節育、生育、不育和生殖健康的谘詢和醫療保健服務。
醫師發現或者懷疑育齡夫妻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的,應當提出醫學意見;限於現有醫療技術水平難以確診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情況。育齡夫妻可以選擇避孕、節育、不孕等相應的醫學措施。
第十八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孕產婦提供下列醫療保健服務:
(一)為孕產婦建立保健手冊(卡),定期進行產前檢查;
(二)為孕產婦提供衛生、營養、心理等方麵的醫學指導與谘詢;
(三)對高危孕婦進行重點監護、隨訪和醫療保健服務;
(四)為孕產婦提供安全分娩技術服務;
(五)定期進行產後訪視,指導產婦科學喂養嬰兒;
(六)提供避孕谘詢指導和技術服務;
(七)對產婦及其家屬進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學育兒知識教育;
(八)其他孕產期保健服務。
第十九條醫療、保健機構發現孕婦患有下列嚴重疾病或者接觸物理、化學、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嚴重影響孕婦健康和胎兒正常發育的,應當對孕婦進行醫學指導和下列必要的醫學檢查:
(一)嚴重的妊娠合並症或者並發症;
(二)嚴重的精神性疾病;
(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嚴重影響生育的其他疾病。
第二十條孕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師應當對其進行產前診斷:
(一)羊水過多或者過少的;
(二)胎兒發育異常或者胎兒有可疑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觸過可能導致胎兒先天缺陷的物質的;
(四)有遺傳病家族史或者曾經分娩過先天性嚴重缺陷嬰兒的;
(五)初產婦年齡超過35周歲的。
第二十一條母嬰保健法第十八條規定的胎兒的嚴重遺傳性疾病、胎兒的嚴重缺陷、孕婦患繼續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健康和安全的嚴重疾病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二條生育過嚴重遺傳性疾病或者嚴重缺陷患兒的,再次妊娠前,夫妻雙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醫療、保健機構進行醫學檢查。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向當事人介紹有關遺傳性疾病的知識,給予谘詢、指導。對診斷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醫師應當向當事人說明情況,並提出醫學意見。
第二十三條嚴禁采用技術手段對胎兒進行性別鑒定。對懷疑胎兒可能為伴性遺傳病,需要進行性別鑒定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進行鑒定。
第二十四條國家提倡住院分娩。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製定的技術操作規範,實施消毒接生和新生兒複蘇,預防產傷及產後出血等產科並發症,降低孕產婦及圍產兒發病率、死亡率。
沒有條件住院分娩的,應當由經縣級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許可並取得家庭接生員技術證書的人員接生。
高危孕婦應當在醫療、保健機構住院分娩。
第四章嬰兒保健
第二十五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新生兒先天性、遺傳性代謝病篩查、診斷、治療和監測。
第二十六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新生兒訪視,建立兒童保健手冊(卡),定期對其進行健康檢查,提供有關預防疾病、合理膳食、促進智力發育等科學知識,做好嬰兒多發病、常見病防治等醫療保健服務。
第二十七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和項目對嬰兒進行預防接種。
嬰兒的監護人應當保證嬰兒及時接受預防接種。
第二十八條國家推行母乳喂養。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實施母乳喂養提供技術指導,為住院分娩的產婦提供必要的母乳喂養條件。醫療、保健機構不得向孕產婦和嬰兒家庭宣傳、推薦母乳代用品。
第二十九條母乳代用品產品包裝標簽應當在顯著位置標明母乳喂養的優越性。
母乳代用品生產者、銷售者不得向醫療、保健機構贈送產品樣品或者以推銷為目的有條件地提供設備、資金和資料。
第三十條婦女享有國家規定的產假。有不滿1周歲嬰兒的婦女,所在單位應當在勞動時間內為其安排一定的哺乳時間。
第五章技術鑒定
第三十一條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分為省、市、縣三級。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成員應當符合下列任職條件:
(一)縣級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成員應當具有主治醫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